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15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意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
限縮。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
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新臺幣78,965元,利率4%,共分
120期,每期新臺幣799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
立後,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10,387元(計13期),本行遂依協
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
8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
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計付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
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71,865
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8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8月9
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
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115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黃意隆 │自民國96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71865元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月0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