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一八四
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許,在酒 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 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LD─六三六七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保臺、潘錦鑑、陳榮致與丙○○,沿桃園縣大溪鎮○○里○ ○○○道由三層往慈湖方向行駛,行經台七線省道三點三公里處時,不慎撞擊騎 乘車牌MOP-一五0號重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昏迷,受有頭枕骨 部裂傷及左臀部上側擦傷(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後述),詎丁○○於肇事後,並未 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於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大溪鎮內柵地區攔 檢查獲肇事逃逸之丁○○,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於駕駛人之呼氣之測試,其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之程度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亦迭見於 醫學報告,而被告當時之呼氣之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有卷 附之酒精測試值表乙紙足按,且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甲○○,足見被告當時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對於肇事逃逸 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當撞擊甲○○之時,伊未查覺,待車上友人提醒時,伊 馬上要回頭到肇事地點云云。惟查:(一)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對於本院詢問 :「你們在何處查到被告」,「是南雅派出所查到的,我們接到通報追到慈湖, 我們在距離案發處五公里處找到被告他們」;「當天有無下雨或起霧」,「均沒 有」(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在當天天氣良好之情況下 ,撞擊被害人甲○○,致甲○○倒地不起,豈可能沒有發覺,而卻在距離現場五 公里處,經車上友人提醒,要調頭回現場,顯與常情有違。(二)被告對於警方 詢問:「請你詳述肇事情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我駕LD -六三六七號自小客車,由大溪工地欲往美華里一包商處領工資,但未遇老闆就 折返回大溪,行經台七線三點三公里處【肇事地點】,與一機車擦撞,因驚慌而 未停駛察看就駛離現場」(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綜上所述,被告行經案發 現場時,既然當時僅有伊與被害人行經當地,而被害人受到撞擊倒地不起,被告
豈有不知下車察看之理,顯見被告是肇事逃逸,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被告所犯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遺 棄罪,惟此部份犯行與起訴部分之肇事逃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 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於八 十八年五月三日十七許,駕駛車號LD-六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保臺、 潘錦鑑、陳榮致與丙○○,沿桃園縣大溪鎮○○里○○○○道由三層往慈湖方向 行駛,行經台七線省道三點三公里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撞擊本於前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MOP-一五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 車倒地,致甲○○受有頭枕骨部裂傷、左臀部上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惟 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公共危險罪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遂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 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偽稱肇事當時駕車者為林保臺,因認被告丙○ ○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 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 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者係丁○○,卻 又在偵訊中供稱係林保臺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伊在偵查中即供稱駕車肇事者係丁○○,不知為何被起訴偽證罪等語。 經查:(一)檢察官詢問被告:「當天情形」,「我上車就睡覺,我坐在駕駛旁 邊,一上車睡著,到下車才醒來,我有醒一下是聽到撞擊聲,又睡著」;「你醒 那一剎那何人開車」,「丁○○」;「為何在警訊中說是林保臺開」,「後來開 車到石門水庫自己下車警察已在那,那時我看旁邊是丁○○,我在發生撞擊時,
我醒來看我旁邊是林保臺,後來我下車時旁邊是丁○○」(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 頁)。被告已非常明白陳述駕車肇事者,係丁○○而非林保臺。(二)就為何供 稱:「我在發生撞擊時,我醒來看,我旁邊是林保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當時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我的意思是駕駛者是丁○○,確定駕車的是 丁○○,警訊筆錄不實在的,因此當初可能言語表達上有些誤解,事實上陳述丁 ○○是駕駛者」(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綜上所述,被告 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肇事者,即回答丁○○,顯無再供稱係林保臺之必要, 故所辨是言語表達上有誤,應可採信,其顯無偽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