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九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乙○○明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第一七五、第一七八 、第一八0、第一八二、第一八三、第一八四、第一八五、第一八六等地號土地 分別係屬曾阿鳳、曾忠、曾明坡、陳金丹、曾秀田、曾茂安等人所有或分別共有 ,同段第一九0、第一九0之一、第一八一等地號土地,係丁○○與其他共有人 所分別共有,並非其二人獨自所有,而上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 山坡地,復明知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詎竟未得前開土地所有人或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趁前開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共有人不知,擅自在前開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所示合計零點零二一五公頃部分土 地上,僱請不知情工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完成後栽植青菜而加以占用。嗣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為上開第一八一、第一九0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曾秀周之 繼承人丙○○發覺。
二、案經丙○○告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丙○○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相片四十四幀附卷可稽。第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 段第一七五、第一七八、第一八0、第一八二、第一八三、第一八四、第一八五 、第一八六等地號土地分別係屬曾阿鳳、曾忠、曾明坡、陳金丹、曾秀田、曾茂 安等人所有或分別共有,同段第一九0、第一九0之一、第一八一等地號土地, 係被告丁○○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 告二人開挖整地後栽植青菜部分如附圖著色部分所示合計零點零二一五公頃,亦 據檢察官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再查,桃園縣龜山鄉○○○段部分山坡地地段,前經行政 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於六 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本件被 告丁○○、乙○○開挖整地種植青菜之位處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上開 土地,係屬上開公告所指桃園縣龜山鄉○○○段部分山坡地地段,亦據證人即桃 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陳玉樹到庭結證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
告丁○○、乙○○就上開犯行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查被告丁○○、乙○○ 占用上開山坡地之面積非夥,且該山坡地大都屬於其等宗親所有,而被告丁○○ 、乙○○在上址開挖整地後,雖有致土石裸露,影響水源涵養,遇豪雨颱風有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桃園 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侵害情節輕微,業 據證人陳玉樹結證明確(依上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 記錄記載,僅遇豪雨颱風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須具體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要件不合,尚難以此規定相繩),而被告丁○○、乙 ○○僅在此開挖整地後種植青菜,並無其他營利或嚴重破壞上開土地所有人利益 之行為,是認其二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 ○○前均無前科,素行均尚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認犯罪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乙○○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足 稽,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犯法禁,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於右揭時、地,尚有擅自在第三人甲○○等 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第一五五、第一八九、第一九O之 二、第一七五之一、第一七六、第一七七、第一七九等地號山坡地如附圖所示著 色部分,開挖整地,完成之後在地上栽植青菜,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 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權人同意 ,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 ,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三三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第一七六 、第一七七、第一七九等地號土地係屬被告丁○○所有,另同小段第一五五、第 一七五之一、第一八九、第一九0之二等地號土地係屬甲○○所有,有各該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丁○○、乙○○於使用上開一五五、第一七五之一、 第一八九、第一九0之二等地號土地前,事先已得甲○○同意,業據證人甲○○ 結證無訛。是被告丁○○、乙○○在己有上開第一七六、第一七七、第一七九等 地號土地及甲○○所有第一五五、第一七五之一、第一八九、第一九0之二等地 號土地上開挖整地種植青菜,係屬有權使用,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論以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