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0055號
KSDV,109,司促,20055,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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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0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董秋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董秋元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9484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
  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484元整,及自民國094年0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
  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
  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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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