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歐帝保齡球館 外,明知向富章(另案偵查中)所寄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 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未經許可而為保管寄藏之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持有右揭向富章所寄放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辯稱當時向富章拿給伊時,僅說那是玩具手槍,伊並不知 道那是改造過的手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經警查獲之時,該把改造手槍係由 被告藏放在其所乘坐車內的椅子下面,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已以「我當時上車 後就把該槍彈拿出來放在椅子下面,當時范姜士忠也有看見,並問我那是什麼東 西,我跟他講說是向富章拿給我的道具槍後,他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而供述明確 ,足徵被告對於該把槍枝具殺傷力早有知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再另詞辯稱 該槍乃係由向富章直接放在車內的,伊並無替向富章為保管,亦不知道該把槍是 已經改造過的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語,不足採信。再查,右揭扣案槍枝經送鑑 定結果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三六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 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 藏改造手槍罪。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參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查,本件被告甲○○僅係寄藏由玩具手槍所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雖係具殺傷力,惟無同具有殺傷力之適用子彈,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尚不大,查核其行為之情節,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全文意 旨,本院認被告應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貝瑞塔 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