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7974號
KSDV,109,司促,17974,202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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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9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債 務 人 丁泰文 

債 務 人 丁浩哲 

債 務 人 丁信中 

債 務 人 丁小芹 

前列丁浩哲丁信中丁小芹共同
兼法定代理 洪瑞敏 
人          
 
一、債務人丁浩哲丁信中丁小芹應於繼承案外人丁盛芳之遺
  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暨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之手續
  費,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
  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
  承權。依本院107年重訴字第33號判決所載,債務人丁泰文
  、洪瑞敏共同殺害被繼承人丁盛芳,依上開法條規定,已喪
  失繼承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丁泰文洪瑞敏之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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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