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9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債 務 人 丁泰文
債 務 人 丁浩哲
債 務 人 丁信中
債 務 人 丁小芹
前列丁浩哲、丁信中、丁小芹共同
兼法定代理 洪瑞敏
人
一、債務人丁浩哲、丁信中、丁小芹應於繼承案外人丁盛芳之遺
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暨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之手續
費,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
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
承權。依本院107年重訴字第33號判決所載,債務人丁泰文
、洪瑞敏共同殺害被繼承人丁盛芳,依上開法條規定,已喪
失繼承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丁泰文、洪瑞敏之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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