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9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向僑
債 務 人 向弘文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向弘瑜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釋明違約金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違約金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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