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玉麗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啟源律師
相 對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 址同上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自民國(下同)107 年起至迄今之與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 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 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 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 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 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次 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 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而與同法第2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 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 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 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
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 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 ,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 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 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 日自相對人股東 即訴外人陳銀嬌處受讓相對人股權24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5%,並持有繼續6 個月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因 相對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薛順德有侵占借名登記股權、違反 解任董事羅玉英職務、違反召開臨時股東會及相對人資金有 匯入法定代理人薛順德私人帳戶情形,加以伊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相對人應備置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債 存根簿等文件供股東查閱,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因此,本 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檢查相 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傳票(原始憑證)、日記帳、明細分類 帳、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營業稅申報書(401 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物日報表生產日報表、生產 成本表、生產運轉紀錄表業務帳目、經銷商帳務明細表、採 購訂貨單、客戶銷貨單、客戶訂貨單、進銷貨原物料報表、 成品明細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薛順德與訴外人劉 慶福三人間之借名登記糾紛,宜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與 選派檢查人無涉;聲請人自108 年11月1 日後始成為相對人 之股東,依照最高法院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僅 就成為股東之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權,且股東與公司間往來 金流原因多端,如公司清償向股東借貸之資金、或清償股東 墊付貨款、或因稅務考量而將資產分散等,聲請人除主張公 司與股東間有資金流動外,仍應檢附理由、事證,說明有何 種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該資金流動係對公司財務造成損害 ,實有聲請檢查人檢查之正當理由,若否,則法院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 日取得相對人24萬股,占相對人全部 160 萬股之15%,此有聲請人提出付訖之108 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職權調查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及87至93頁)。聲請人於10 9 年5 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持有相對人股權繼續達6 個月以上,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是聲 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 堪可認定。
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 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原則上禁止 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 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 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 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 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 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 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所得稅法第24條之3 亦 有明文可參,且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 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 利本旨,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從 事不正當損益安排,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 ,稽徵機關得予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並於 但書就公司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者等非借貸性質予以排除,以符合其實際損益。 另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 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亦允宜設算公司利息收 入,爰為第二項規定。」由此可見對於股東無償使用公司款 項,將被稅捐稽徵機關設算利息收入課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與法定代理人即股東有資金往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 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間有資 金往來乙事已盡舉證責任。而相對人就其與法定代理人間之 資金往來僅以事有多端,或係相對人清償借款、或返還代墊 款,甚以稅務規劃而為意見陳述,然依前揭公司法及所得稅 法之規範,公司與股東間非有正當理由則禁止有資金往來情 事,且稅務規劃亦難認屬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正當理由 以觀,相對人如認為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並無危害公司財務 及營運情事,則應將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事實揭露於財
務報表、或於股東詢問時,提出相關證據以釋股東疑慮,然 均未見相對人就此有具體釋明,故本院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與 股東間資金往來及交易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 報表)及其文件紀錄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有其必要性,應予 准許。
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係自108 年11月1 日始取得相對人股份 ,其成為相對人股東前應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 債有相當瞭解,且聲請人僅就其成為股東後之文件有檢查權 云云。惟查,股東投資於某一公司,應認其對營運狀況及資 產應有相當瞭解,惟此相當瞭解,與完全瞭解尚屬有間,特 別是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如未揭露公司與股東間有資金往來情 形,則在公司提出相關財會文件、具體說明公司與股東間之 資金往來法律關係為何前,難謂股東無由以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方式檢查之,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又公司與股東間 之資金往來,涉及公司資金之利用是否符合法律規範,倘若 股東係無償使用公司款項,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將設算利息收入課稅,此將影響股東獲配盈餘之權益, 基此,聲請人就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部分,主張法院選派 之檢查人得調查107 年起迄今之相關資料,應屬有據。又檢 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製作狀況, 且檢查範圍僅以法院同意檢查之範圍為限,以適時保障股東 權利,倘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或無不法情事,當不致因 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㈣、關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蓋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 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本件參酌聲請人所陳,除相對人 與股東間資金往來部分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外,另相對人 主張相對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與劉慶福等三人有借名登記訴訟 、相對人公司違法解任董事羅玉英、及不得恣意向銀行貸款 等事由,而欲請求檢查人檢查如其聲請狀附表所列之文件( 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為關於股權及解任董事爭議,非屬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之一般商業營運及向 銀行貸款籌措營運資金等情,亦屬相對人經營階層之商業判 斷範疇,聲請人逕以公司經營動盪為由,聲請檢查人檢查此 部分之文件資料,難認有據。故檢查人僅得就相對人與股東 間往來部分要求相對人配合檢查、提出與此相關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文件資料,除此之外,均非檢查人得據以檢查之 範疇。
㈤、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
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 會函覆表示依其公會輪辦案件辦法,陳報江金鴛會計師為本 件檢查人,本院認江金鴛會計師具多年會計師職業經驗,且 現職除會計師外,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工商服務及法 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學識經驗應屬適任,且其與兩造間 無利害關係存在,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 業務帳目及適法與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 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建議,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本件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股東往來 之股東往來及交易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及其文件紀錄;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江金鴛會計師之要求 提出相關帳簿、財會表冊及相關文件等資料以供檢查。如相 對人有絕或規避等阻礙,自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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