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72號
KSDV,109,勞訴,72,202009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莊智名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公告招考基層操作員、員級員 工,原告得知後遂報名參加,並於108年4月20日通過筆試, 同年7月27日通過面試,而於同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拖廢水之火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5 00元。然被告於原告進入公司後2天即同年11月13日無預警 通知原告要學科考試,復於同年12月13日再考一次,109年1 月份又再考一次。因上開3次考試時間太匆促,且原告係新 進人員,要學習機器之操作等工作,被告於考試前亦無提示 考試範圍,致原告之考試成績不理想,未達合格標準。被告 人力資源處人員(下稱人資處)於109年2月11日約談原告, 詢問原告為何這3次學科考試成績與當初筆試成績落差那麼 大?(其間並提到中油公司曾有考試舞弊案例,暗指原告有 作弊),原告答稱:因原告不是本科系,所以於筆試前準備 了8個月,考試時,選擇題會的就寫,不會的就用猜的(原 告很幸運考滿分),翻譯題、填充題,有的有寫,有的沒寫 等語。被告人資處於109年2月21日發公文至原告所屬部門, 內載原告新進考評列不合格,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一 編第一章「新進敘用」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應予資遣等語 ,原告所屬鐵路運輸課課長並於109年2月21日原告排休時, 電話告知原告排休後之下週一即109年2月24日起不用再去上 班,而無預警解僱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對於內部考試是否可作為解 僱依據爭議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查被告當 初並未將學科考試未達合格標準列為是否僱用條件,亦未告 知員工需通過測驗(學科考試),始得繼續任職,與當初應 徵規定不符,且原告任職期間領班交代的工作,原告皆能單 獨完成,已不須前輩帶領,況所謂學科考試不合格,涉及考



題深淺,無一定標準,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資料,而原告僅 是擔任駕駛鐵水火車人員,並非技術維修人員,該學科考試 皆屬於技術維修的部分,即使原告學科考試未達到被告要求 ,亦可以進修或其他方式補足或改進,不應認原告不適任, 被告以原告學科考試不合格恣意資遣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原則,依法不生解僱之效力。另被告當初表示試用期間3 個月經考評不合格才不予雇用,而原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2月10日止,試用期間已屆滿3個月,縱令學科考試 未達合格標準,但試用期間已屆滿3個月,而原告試用期滿 後,仍持續工作,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通過實習考核予以 資遣。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後,即拒絕原告回去工作,則被 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於被告非法解僱前,每月 薪資28,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2日起至 109年2月29日止之薪資7,600元(28,500÷30×8=7,600), 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28,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元,及 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28,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公告招考基層操作員、員級員工, 原告於108年4月20日通過筆試,同年7月27日通過面試,而 於同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廠內運輸處車輛運輸工場 鐵路運輸課(單位代號W121)擔任拖鐵水之火車司機工作, 每月薪資28,500元。被告於108年8月16日通知原告報到,該 通知第(四)、2點即載明「自到職(報到)日起試用三個 月,試用期滿經考評不合格者,不予僱用」。復依被告人事 制度管理制度第3條亦有規定:「新進從業人員除一級主管 以上人員外,不論有無工作經驗均須先經試用三個月,試用 期間經考評不合格者,不予僱用。」足見原告在報到前即已 明白於報到後,須先經試用3個月,被告始行決定是否為正 式僱用。原告於報到試用開始後,其所屬單位W121曾三次安 排與原告同日報到之同仁共5位進行專業學科測試,在以滿 分100分計時,原告分別為108年12月30日之機械常識卷(Ⅰ) 10分、熱處理及材料測驗20分,二者平均分數為15分、109 年1月3日之機械常識試卷(Ⅲ)0分、鐵路運輸課新進人員測 驗卷18.5分,二者平均分數為9分、109年1月17日機械常識 試卷(Ⅱ)26分。原告在三次測驗中,排在同梯次報到之5位 同仁中均為最後一名。且原告於試用期間每一個月分別接受



由資深同仁帶領之「師徒導師制」學習時,其在3次「新進 人員學習記錄」表中均被評為2.5~2.7分間,屬於「差」等 級均未達「可」之等級。W121三級主管林子桐課長、二級主 管洪文生主任曾分別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109年 2月11日共3次晤談原告,藉以瞭解原告測試結果不合格之原 因,並輔導、督促其改善,甚至於提前告知第3次筆試測驗 日期,但原告就測試結果仍僅獲26分。依109年2月11日晤談 表「同仁自述」內容,原告就其職務所需之專業技術或知識 ,應已知悉明顯不足。原告試用期間的新進考評成績經判定 為「不合格」,並敘明原告不合格之具體事實為「W121對10 8年第四季5位新進人員進行三次學能評測,每次總分100分 ,莊君得分別為15、9及26分,皆為最低者,僅為平均值之 54%,顯見渠學能未符要求,故判定為不合格。」,被告乃 依人事管理制度第11條、第13條規定,予以資遣。又原告係 於108年11月11日報到,依人事管理制度第11條規定,108年 11月不計入試用期間,其試用期間應從108年12月1日起至10 9年2月29日止,被告於109年2月21日通知原告解僱,並未逾 越3個月期間;縱如原告所稱係從原告報到日起算3個月,但 試用期間不合格,距離期滿僅有10天左右,顯然也是在合理 的考評期間內。另依被告特種機動設備專業操作員選訓與管 理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操作「鐵路機關車」人員須經公 司甄選、訓練、考試合格並領有有效之操作資格證。原告在 被告W121擔任拖鐵水之「火車」司機工作,此所謂「火車」 即屬前開管理要點規範之「鐵路機關車」,原告在新進試用 期間之成績及學習過程等考評不合格已如前所述,遑論有領 得操作許可證,故原告顯然不得單獨操作鐵路機關車。至於 原告在新進試用學習期間,在領班教導或監督下,學習操作 鐵路機關車,非謂其已足以勝任操作鐵路機關車。又原告所 任職位為W121鐵路運輸作業技術員,依該職位工作說明表記 載,其工作摘要:1.按鐵路機車日常檢查表執行交班前後之 車況檢查工作;2.依鐵路機關車操作規範及行車規則操控機 車,執行運輸作業。W121新進同仁機械常識試題均與附表所 示原告擬任職位之工作範疇有關,原告在各次筆試時不僅成 績排名在5位新進人員之末,甚至對於大部分試題均無法作 答,足見原告欠缺擬任職位應具備之機械常識,原告操控鐵 路機關車執行鐵水運輸作業,為被告一貫作業鋼廠不可或缺 的一環,且鐵水達數千度高溫,若原告未能順利操作或無法 及時排除異常,其後果實難想像。被告公司雖有維修人員, 但原告是第一線操作技術人員,初步的故障排除應該也是原 告應負責的工作一部分,如果對於工作上所需之相關知識欠



缺,當然會影響其工作之勝任與否。本件原告並未通過試用 期考評,經被告決定不予僱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1至62頁、第106頁):(一)被告於108年公告招考基層操作員、員級員工,原告報名參 加,並於108年4月20日通過筆試,同年7月27日通過面試, 而於同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廠內運輸處車輛運輸工 場鐵路運輸課(單位代號W121)擔任拖鐵水之火車司機工作 ,每月薪資28,500元。
(二)原告所屬單位W121曾三次安排與原告同日報到之同仁共5位 進行專業學科測試,在以滿分100分計時,原告分別為108年 12月30日之機械常識卷(Ⅰ)10分、熱處理及材料測驗20分, 二者平均分數為15分;109年1月3日之機械常識試卷(Ⅲ)0分 、鐵路運輸課新進人員測驗卷18.5分,二者平均分數為9分 ;109年1月17日機械常識試卷(Ⅱ)26分。原告在三次測驗中 ,排在同梯次報到之5位同仁中均為最後一名。(三)原告於試用期間每一個月分別接受由資深同仁帶領之「師徒 導師制」學習,其在三次「新進人員學習記錄」表中均被評 為2.5~2.7分間,屬於「差」等級均未達「可」之等級。(四)W121三級主管林子桐課長、二級主管洪文生主任曾分別於10 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1日晤談原告,藉以 瞭解原告測試結果不合格之原因,並提前告知第三次筆試測 驗日期,原告就測試結果仍僅獲26分。
(五)原告試用期間的新進考評成績經判定為「不合格」,並敘明 不合格之具體事實為「W121對108年第四季5位新進人員進行 三次學能評測,每次總分100分,莊君得分別為15、9及26分 ,皆為最低者,僅為平均值之54%,顯見渠學能未符要求, 故判定為不合格。」;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以備忘錄通知原 告,因原告新進考評不合格,應予資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亦即,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而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 規範,惟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 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 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 藉以評估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 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



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 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 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 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 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 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 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 有較大之彈性,得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 留之解僱權,是於試用期間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
(二)經查,被告108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其中「捌、錄取人員 分發及進用相關規定」第三點即明文記載「…錄取報到後試 用3個月為原則,試用期滿經考評合格後,正式僱用;試用 考評不合格者,不予僱用。」(見卷第119頁)。又被告於 108年8月16日通知原告報到,該通知一、(四)第2點亦載 明「自到職(報到)日起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經考評不合 格者,不予僱用」(見卷第99頁)。復依被告人事制度管理 制度第3條、第11條、第13條分別規定:「新進從業人員除 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外,不論有無工作經驗均須先經試用三個 月,試用期間經考評不合格者,不予僱用。」、「新進從業 人員,除一級主管及以上人員外,自進用之日起(破月者自 次月一日起算),於試用將屆滿三個月時辦理考評,以為是 否調整薪給或不予僱用之依據。」、「考評依以下方式辦理 :一、評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不合格者不予僱用…。二 、考評應於新進從業人員試用期間屆滿時辦理完畢,同時應 將考評結果通知受考評人。三、考評考列優等或不合格者, 考評人必須敘明具體事實或理由。」(見卷第101、102頁) 。是被告新進人員甄試簡章業已載明新進人員於錄取報到後 須經試用,於試用期滿經考評合格後,始正式僱用,試用考 評不合格者,則不予僱用。原告主張其當初報考時,被告並 未將考評未達合格標準列為是否僱用條件云云,顯非實在。 又被告依其所營事業為鐵路運輸業,具一定程度之專業性及 危險性,且涉及大眾交通往來順暢暨公共安全等之工作性質 、環境、需求後,認為有訂定試用期之必要,藉以評估新進 人員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乃在其甄試簡章中載明該次招募 訂有試用期間、試用期間以錄取報到後3個月為原則,試用 期滿經考評合格後,始正式僱用,原告閱覽該等簡章後,報 名參加甄選且完成測驗,被告再以前揭報到通知,再度揭明



自報到日起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經考評不合格者,不予僱 用之意旨,足見原告已同意上開甄試簡章所載之試用期內容 ,兩造就試用期間之起迄日、僱用標準均明確約定,應認已 達成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工作 範疇,足見原告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具專業性及危險性 ,而有試用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 承認該試用期間之相關約定為合法有效。
(三)查原告所屬單位W121曾三次安排與原告同日報到之同仁共5 位進行專業學科測試,在以滿分100分計時,原告分別為108 年12月30日之機械常識卷(Ⅰ)10分、熱處理及材料測驗20分 ,二者平均分數為15分,而該次測驗平均分數為37分(見卷 第79頁);109年1月3日之機械常識試卷(Ⅲ)0分、鐵路運輸 課新進人員測驗卷18.5分,二者平均分數為9分,而該次測 驗平均分數為42分(見卷第81頁);109年1月17日機械常識 試卷(Ⅱ)26分,而該次測驗平均分數為56分(見卷第83頁) 。原告在三次學科測驗中,不僅排在同梯次報到之5位同仁 中均為最後一名,且遠低於平均分數。另原告於試用期間每 一個月分別接受由資深同仁帶領之「師徒導師制」學習,導 師評鑑共分5-優、4-佳、3-可、2-差、1-劣共5等級,原告 第一個月之導師評鑑分數均為2.7分,第二個月之導師評鑑 分數分別為2.7分、2.5分,第三個月之導師評鑑分數為2.7 分,均屬於「差」等級而未達「可」之等級,此有新進人員 學習紀錄可按(見卷第85至89頁)。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 領班交代的工作,其皆能單獨完成,已不須前輩帶領,而學 科考試涉及考題深淺,無一定標準,其僅係擔任駕駛鐵水火 車人員,非技術維修人員,該學科考試皆屬於技術維修的部 分,可以進修或其他方式補足或改進,不應認其不適任云云 。然依被告特種機動設備專業操作員選訓與管理要點第2條 、第3條規定,「鐵路機關車」屬於特種機動設備,為確保 特種機動設備操作安全,操作人員須經被告甄選、訓練、考 試合格並領有有效之操作資格證(見卷第131、134頁)。原 告在被告W121擔任拖鐵水之「火車」司機工作,此所謂「火 車」即屬前開管理要點所稱之「鐵路機關車」,原告在新進 試用期間之考評不合格已如前述,遑論有領得操作許可證, 故原告顯然不得單獨操作鐵路機關車。至於原告在新進試用 學習期間,在領班教導或監督下,學習操作鐵路機關車,非 謂其已足以勝任操作鐵路機關車之工作。又原告所任職位為 W121鐵路運輸作業技術員,依該職位之「工作說明表」記載 ,其工作摘要為:1.接受領班以號訊通告工作指令,操控鐵 路機關車執行鐵水及轉爐鋼渣運輸作業。2.執行機關車之檢



查維修。工作內容說明包含:1.按鐵路機車日常檢查表執行 交班前後之車況檢查工作。2.依鐵路機關車操作規範及行車 規則操控機車,執行運輸作業。8.執行日常一般保養工作。 11.機關車故障之緊急處理及呈報等(見卷第137頁)。是原 告擬任工作除操作鐵路機關車外,尚包含機關車之車況檢查 、一般保養、故障時之緊急處理及呈報,而W121新進同仁機 械常識試題均與附表所示原告擬任職位之工作範疇有關,原 告在各次筆試時不僅成績排名在5位新進人員之末,甚至對 於大部分試題均無法作答,且有0分之情形,更遠低於各學 員之平均分數,足見原告欠缺擬任職位應具備之機械常識, 自會影響其工作之執行。又因原告兩次測驗成績不佳,W121 三級主管林子桐課長、二級主管洪文生主任曾分別於109年1 月7日、1月31日、2月11日晤談原告,藉以瞭解原告測試結 果不合格之原因,並提前告知第三次筆試測驗日期為同年1 月17日,原告就該次測試結果仍僅獲26分,遠落後於該次平 均分數56分。而原告於109年1月7日晤談時表示其所學為資 訊,未接觸過機械原理,會再請教股長及同仁,盡力理解原 理及計算公式;1月31日晤談時表示其已經盡力;2月11日晤 談時表示其知道加測考不好,完全不知道怎麼寫等語,有晤 談表可按(見卷第91至95頁)。另依新進人員學習紀錄記載 ,考評等級分為5級,第5級為遠超過職位應有水準,第4級 為穩定達到應有職位水準,第3級為表現平平有改進空間, 第2級為低於職位應有水準,第1級為遠低於職位應有水準。 原告於專業職能、創新學習均為第1級,應變反應為第2級, 其餘項目亦僅有第3級(見卷第85至89頁),足見原告經過 試用期間3個月之學習,其學科成績仍未獲改善,經主管晤 談瞭解其測試結果不合格之原因,並輔導、督促其改善後, 仍無效果,被告綜合原告試用期間之學習表現,將其新進考 評判定為「不合格」,並依人事管理制度第13條第3款規定 ,敘明不合格之具體事實或理由為「W121對108年第四季5位 新進人員進行三次學能評測,每次總分100分,莊君得分別 為15、9及26分,皆為最低者,僅為平均值之54%,顯見渠 學能未符要求,故判定為不合格。」(見卷第97頁),於10 9年2月21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其新進考評不合格,應予資 遣,核與兩造試用期間之約定,尚無不合,且以原告上開學 習表現亦難認其足以勝任鐵路機關車操作人員之工作。原告 稱其僅擔任駕駛鐵水火車人員,學科考試皆屬於技術維修的 部分,可以進修或其他方式補足或改進,不應認其不適任云 云,亦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試用



期間已屆滿3個月,原告試用期滿後,仍持續工作,被告自 不得再以原告未通過考核予以資遣云云。按新進從業人員, 自進用之日起(破月者自次月一日起算),於試用將屆滿三 個月時辦理考評,以為是否調整薪給或不予僱用之依據,此 為被告人事管理制度第11條所明定。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 起任職,依上開規定,108年11月為破月不計入試用期間, 其試用期間應從108年12月1日起算至109年2月29日,被告於 109年2月21日通知資遣,並未逾越3個月之試用期間。五、綜上所述,試用期間乃雇主評價勞工之工作能力及職務適格 性,作為試用期滿後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兩造締 結之勞動契約既有約定試用期間,且約明不符任用條件者, 即可終止僱用,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考評未達合格標準,被告 於109年2月21日通知原告其新進考評列不合格,應予資遣, 其行使終止權未逾相當期間,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9年2月21日終止,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薪資及其利息,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W121新進同仁機械常識試題對應工作範疇 ┌────┬──────┬────────────────────┐
│ 名稱 │ 題型 │ 工作範疇 │
├────┼──────┼────────────────────┤
│機械常識│ 皮帶(2題) │機關車頭空壓機皮帶檢點、現場異常排除 │
│試卷(Ⅰ)├──────┼────────────────────┤
│ │ 塔輪 │機關車頭減速機檢點、現場異常排除 │
│ ├──────┼────────────────────┤
│ │ 螺旋起重機 │機關車頭復軌操作、千斤頂選用 │
│ ├──────┼────────────────────┤
│ │ 鋼鐵材料 │鐵路維修材料選用、吊掛物荷重計算 │




├────┼──────┼────────────────────┤
│機械常識│ 油壓 │機關車頭機油巡檢、千斤頂及砸道機應用 │
│試卷(Π)├──────┼────────────────────┤
│ │ 活塞 │機關車頭氣缸及油壓缸檢點、應用 │
│ ├──────┼────────────────────┤
│ │ 反作用力 │軌道扣夾拆裝、機關車頭聯結器偏移調整 │
│ ├──────┼────────────────────┤
│ │ 應變量 │煉鋼廠轉爐下鋼軌熱變形切割、軌道材料變形│
│ │ │量評估 │
│ ├──────┼────────────────────┤
│ │鋼鐵熱處理 │高溫鐵水、鋼渣運輸、異常車處理判斷 │
├────┼──────┼────────────────────┤
│機械常識│齒輪(2題) │機關車旋轉台操作檢點、魚雷車出銑傾轉判斷│
│試卷(Ⅲ)├──────┼────────────────────┤
│ │離合器 │機關車頭行駛檢點、手排公務機關車頭駕駛 │
│ ├──────┼────────────────────┤
│ │彈簧 │魚雷車、渣車轉向架彈簧檢點、輪重減載率評│
│ │ │估異常車復原工法 │
│ ├──────┼────────────────────┤
│ │摩擦力 │機關車頭操控及煞車檢點、軌道磨耗狀況判定│
│ │ │、砂輪機應用 │
├────┼──────┼────────────────────┤
│W121鐵路│軌道養護 │軌道機關車頭行駛安全評估及緊急應變 │
│運輸課新│ │ │
│進人員測│ │ │
│驗卷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