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黃耀進
陳聰良
陳涵穎
吳慈芳
簡兆龠
黃英傑
陳勁齊
羅元春
呂文傑
洪永政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16、2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請求
所提出起訴狀,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補繳聲請費。
經查本件聲明第1 、2 項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5,600,42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 元;另聲明第3 、4 項部
分請求相對人於蘋果日報及於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
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聲請費。因此依前開規定限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 內補繳勞動調解聲
請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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