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蔡慧美
被 告 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新光 三越左營店專櫃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300 元(即底薪2萬3800元+業績獎金1萬500元〈計算式:30萬 元×3.5%〉=3萬4300元),經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欲結束營 業,原告任職至108年1月15日止,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 萬50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65元。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且每月薪資為3萬4300元,經 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欲結束營業,原告任職至108年1月15日止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086 097876號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暨 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勞簡專 調卷第15至45頁、第67至7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年5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9132425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 院勞簡專調卷第95至11頁)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是兩造勞雇關係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08年1月15日終止,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已堪認定。(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勞雇關係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月薪為3萬 4300元,則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為3萬4300元,而原 告受僱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工作年資為9年 又15日,則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5萬5065元【計算式: 34300×(新制基數即4又25/48)≒155065,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5065元,為有依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