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48號
KSDV,109,勞小,4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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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陳國新即國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8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6,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18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8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訴外人王建凱即王茗鋒即王廷基(下稱王建凱)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扣押王 建凱對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 萬5,719 元部分,被 告應將上述扣押款項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10日內,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未依系爭執行 命令配合辦理。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 鳳小字第1050號判決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為止將王建凱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5,719元 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確定。王建凱於109 年4 月9 日自被告處 退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故每月扣押之金額為8,281 元 ,自108 年8 月1 日起計算至109 年3 月31日止尚有66,248 元【計算式:8,281 元/ 月×8 =66,248元】,因此依系爭 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08 年度鳳小字第1050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請求金額計算表,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命令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將每月應給付王 建凱薪資其中8,281 元,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 31日止共8 個月合計共66,248元【計算式:8,281 元/ 月× 8 =66,248元】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次日即10 9 年8 月1 日起(本院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過調查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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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