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劉又綺
被 告 勻翔專業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0,586 元。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0,586 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於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4 月16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在「櫻女僕咖啡廳」工作,約定時薪158 元,其於109 年4月20日離職,被告尚未給付109 年4 月份工資1 萬0,586 元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考勤紀錄表、薪資明細表、與被告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活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 萬0,5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原訴請負責人段威與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已於審理中撤回訴訟,因負責人段威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屬合法)。另本件屬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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