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9年度,4號
KSDV,109,再微,4,202009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育達 



再審被告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17
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 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 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收受送達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 審原告嗣於同年8月31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 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證一、二 、六、七、八、九之文書證據,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係 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 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云云,惟「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 要件,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 提資料多為前程序及更程序資料,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又禮蘭大廈原係由訴外人張哲維擔任管理負責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其擔任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惟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判決(即本院108雄



小更一字第1號,下稱前審判決)採信張瓊尤之證詞,認定 張哲維已於108年2月23日辭任管理負責人一職,禮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並於同日書面推選張瓊尤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且在大樓公告欄張貼推選文件,因無人表示反對 ,符合上開規定,故由張瓊尤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8年3月6 日、108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合稱系爭區權會 議),係屬有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禮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復在該次會議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張瓊尤為主任 委員,故再審被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並經公告 10日後生效。然張瓊尤實係先召集系爭區權會議,其後始於 108年10月19日受連署推選為召集權人,其於前審判決之證 述係屬偽證,且張瓊尤曾在禮蘭大廈公告欄張貼公告,自認 其為便宜行事,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 10日公告,與召開系爭區權會議前10日之開會通知併行,足 見張瓊尤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推選程 序,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所為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故再審被告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因欠缺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不適 格而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惟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 決未予調查審認,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108年度雄小更一字1 號、108雄小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雄小字第37號 確定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 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 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等事由 ,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是此,再審原告主張張瓊尤推選為召集權人程序,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非經區分所有 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權人,是其召集之系爭區權會係屬無召 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 駁回在案,有民事上訴狀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 審之訴顯非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 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一、二、六、 七、八、九之文書證據,於前審審理中均未提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決屬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一、二 、六、七、八、九之文書證據(見109年度雄小字第37號卷 第18頁、23、31-32、43-45頁),經本院核對108年度雄小 更一字1號、108雄小字第1716號及108年度雄小字第78號全 部卷宗,再審原告確實未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提出上述證據資 料。是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始提出上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所提出上證一、二、六、七、八、九之文書證據,係新攻 擊防禦方法云云,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 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 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