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38號
KSDV,108,重訴,238,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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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許聰彬 
      許秋芬 
      許聰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繼承人許登燦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2年4月21日死亡) 之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就兩造協議書中(108年審重 訴字第152號第21頁)關於被繼承人許登燦(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102年4月21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各銀行 所有現金之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原告單獨所 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登燦之繼承人,於102年7月 6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許登燦之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許登燦之系爭存款債權分予原告單 獨取得。又被告許聰彬曾以系爭協議,訴請原告及被告許聰 偉、許秋芬履行協議,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協議之真正及效力業經兩造於該案中為 實質攻防,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有效,兩造已依 該協議分割許登燦之遺產,故系爭協議之效力不容質疑,詎 被告許聰偉許秋芬仍否認系爭存款債權歸屬於原告,爰訴 請確認系爭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就兩造 協議書中(108年審重訴字第152號第21頁)關於被繼承人許 登燦之系爭存款債權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單獨所有。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聰偉許秋芬部分:系爭存款債權應由原告向銀行為 起訴請求,而非被告,又前案已判決,原告在本院請求無確



認利益;且兩造雖於系爭協議上簽名,系爭協議第2條並約 定系爭存款債權分歸原告所有,惟仍否認系爭協議為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聰彬部分:我認諾,同意原告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登燦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協議之簽名由兩造親簽。
㈢被告許聰彬曾以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許登燦之其他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許聰偉許秋芬許登燦遺產中,依系爭協議應 分歸予被告許聰彬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等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聰彬所有,經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8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被告許聰彬勝 訴確定。
㈣原告嗣以糸爭協議,對許登燦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確認 就許登燦遺產中,依系爭協議應分歸予原告之光陽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股票占有人即被告許聰偉應將 股票交付原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7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㈤系爭存款債權為許登燦遺產。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就許登燦之遺產分配,系爭協議是否具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效 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系爭存款 債權返還請求權存在,為被告許聰偉許秋芬所否認,並不 同意由原告單獨聲明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請求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存款(見本院卷第245頁),則系爭存款債權究為 何人所有已於原告與被告許聰偉許秋芬間發生爭執,自足 以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繼承人許 登燦之其餘繼承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被告許聰偉許秋芬雖抗辯應以銀行為被告云云,然就系爭 存款債權返還請求權為何人所生之爭執,存在於被繼承人許 登燦之繼承人間,並非原告與銀行間,則原告以被繼承人許 登燦之其餘繼承人為起訴對象,自屬有據,被告許聰偉、許 秋芬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就許登燦之遺產分配,系爭協議是否具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效 力?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 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 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 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
2.經查,被告許聰彬前曾依據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許秋芬、許 聰偉及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於前開確定判決即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審理程序中,就兩 造是否就許登燦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系爭協議是否有效等 情,即為該案重要之爭點,雙方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 防,前案確定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系爭協 議為有效,兩造已依系爭協議分割許登燦之遺產,並就被告 許秋芬許聰偉抗辯:系爭協議僅係草案,且兩造未就全部 遺產為分配,以及許秋芬分配之不動產不屬於遺產,系爭協 議應屬無效等情,詳予論斷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認定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許聰偉許秋芬於本院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前開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係由被告許聰彬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許聰偉許秋芬 列為共同被告,本件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部



分原、被告地位互換),且被告許秋芬許聰偉所為上開抗 辯,為被告許聰彬與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為有效之 分割遺產協議,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既窮盡三審而後止, 則被告許秋芬許聰偉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是否有效,彼此 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且被告許秋芬許聰偉對 於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難謂無所預見,則就本 件訴訟而言,自可認係同一當事人。從而,本件兩造均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認定結 果,依前開說明,被告許秋芬許聰偉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3.查兩造確有就許登燦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分割內容如系爭 協議所示,則兩造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已合意由原告取得系 爭存款債權,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存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存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雖主張確認系爭存 款債權請求權為原告單獨所有,然其真意為確認其對系爭存 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存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 4,991.00元│
│ │0000-00-00000-0-00 │ │
├──┼────────────┼───────┤
│ 2 │花旗銀行長青活儲 │ 5,431.00元│
│ │0000000000 │ │
├──┼────────────┼───────┤
│ 3 │花旗銀行外幣存款 │ 825.00元│




├──┼────────────┼───────┤
│ 4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 │ 444,886.00元│
├──┼────────────┼───────┤
│ 5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證券戶 │ 586,344.00元│
├──┼────────────┼───────┤
│ 6 │花旗苓雅國外債券US17724 │ 527,289.00元│
│ │(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7 │花旗苓雅債發行機構已破產│ 0元│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 4,991.00元│
│ │0000-00-00000-0-00 │ │
├──┼────────────┼───────┤
│ 2 │花旗銀行長青活儲 │ 13,794.32元│
│ │0000000000 │ │
├──┼────────────┼───────┤
│ 3 │花旗銀行外幣存款 │ 625,057.96元│
├──┼────────────┼───────┤
│ 4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 │ 2,529.00元│
├──┼────────────┼───────┤
│ 5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證券戶 │ 216,334.00元│
├──┼────────────┼───────┤
│ 6 │花旗苓雅國外債券US17724 │ 1.86元│
│ │(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7 │花旗苓雅債發行機構已破產│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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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