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6號
KSDV,108,重勞訴,16,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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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淑婉 
      孫榮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高佩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淑婉、原告孫榮蓮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9條 、原告陳淑婉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觀之前開承攬契約、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見本 院審重勞訴卷第31至34頁、第37頁)內容觀之,係由被告先 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被告復為法人 ,原告則非法人或商人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原告如至臺北 地院進行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為 法人,設有專職人員處理相關法務事宜,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原 告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主張依前開契約 之原告任職單位均為被告高雄分公司(高雄區部)所轄,未 據被告爭執,故應認本院有管轄權,被告以合意管轄為由聲 請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孫榮蓮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請求確認原告 孫榮蓮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本於其與被告間系爭B契 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孫榮 蓮與被告間承攬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無違,故應予准許。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一)原告陳淑婉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陳淑婉與被告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 ,影響原告陳淑婉得否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陳淑 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 原告孫榮蓮主張兩造間系爭B契約為僱傭關係且仍存在,並 聲明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經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為承攬關係且已終止,則原告孫榮蓮 與被告間就系爭B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 原告孫榮蓮得否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B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孫榮蓮提 起上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辯



稱原告孫榮蓮已於民國107年5月8日辦理離職退保,其訴請 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67至69頁),係誤認原告孫榮蓮所主 張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其擔任業務主管時之契約,核非原告孫 榮蓮訴請確認之系爭B契約,則被告執此為辯,自無可採, 附此敘明。(三)又原告孫榮蓮聲明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 係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孫榮蓮與被告 間就承攬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孫榮蓮得否依其 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孫榮蓮提起前揭確認之訴,亦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而兩造間承攬契約既已終 止,則原告孫榮蓮備位聲明無得為確認之標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8頁、第67至69頁),係逕自將被告於實體上否認承 攬契約存在之辯詞,誤為程序上確認利益之爭執,並無可採 ,亦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淑婉部分:
(一)原告陳淑婉於89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90年 12月19日升任業務主任,94年4月19日升任業務襄理,95年7 月21日升任業務經理,於被告所屬17290通訊處(地址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擔任業務經理。被告雖與原告 陳淑婉同時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與業務主管 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然實際上原告陳淑婉僅 擔任業務經理,原告陳淑婉為被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均 須遵循被告訂定之相關辦法而受被告之管理、考核與懲戒, 原告陳淑婉對保險業務之招攬並無承攬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 位,實與受僱人之地位無異,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1項明訂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原告陳淑婉應配合被告 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被告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之相關業 務,並接受被告之指示、管理及監督,原告陳淑婉無論從事 保險業務之招攬或擔任業務經理,均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 提供勞務與執行業務,並無獨立性,且被告為保險業,自87 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陳淑婉與 被告之法律關係屬單一之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被告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巧立名目而以雇主之強勢地位, 片面要求經濟上弱勢之受僱人即原告陳淑婉另再簽訂定型化 之承攬契約,系爭A契約雖名為承攬,實質內容為僱傭,原



陳淑婉係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原告陳淑 婉任職期間參與被告大小訓練及競賽,均依內規成受訓,並 獲得多項競賽獎項,具優良業務員資格,工作正常,無不良 記錄,詎被告突於108年6月4日以(108)三業(五)字第00 133號函文,以原告陳淑婉涉有參與同業運作以及誘使業務 同仁脫離公司,違反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主管聘僱契 約及契約忠實義務為由,自108年6月6日起終止雙方所有合 約關係。惟原告陳淑婉並無被告所指違反規定之情事,因被 告員工眾多,原告陳淑婉從未與訴外人陳建廷有過交談,對 此人並不熟悉,亦未曾在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強保經)之辦公室與陳建廷會談,陳建廷於調查報告所 述內容純屬捏造而非事實,原告陳淑婉向來為被告與客戶盡 心服務,從未有離職之想法,在被告所做的最近1次審核中 ,原告陳淑婉之出席率有82%、其招攬之保單亦有高達97.3 %之繼續率。被告僅憑陳建廷所為之不實指控,徒稱:「原 告陳淑婉…多次公開向所轄保險業務員惡言被告公司會倒閉 」、「無視公司…規定,而與配偶劉崇伯同進同出劉崇伯所 經營之同業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慫恿被告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跳槽」,以及108年度已有119位保險業務員 因劉崇伯與被告陳淑婉之唆使而自被告公司跳槽至金強保經 ,衍生保戶保單解約、減額繳清之情事云云,卻未提出其他 事證,顯係違法解僱原告陳淑婉後臨訟杜撰之詞,為此,訴 請確認原告陳淑婉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爰聲明求為 判令:確認原告陳淑婉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原告孫榮蓮部分:
(一)先位聲明:原告孫榮蓮自87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員,87年12月間升任主管,嗣於107年4月1日申請調降職 務為業務員,於被告高雄分公司所屬17800通訊處(地址在 屏東市○○路000號4樓)擔任業務員,被告並就保險業務之 招攬事宜另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原告 孫榮蓮任職期間始終遵守被告規定,並無違反規定。詎被告 突於108年5月2日發文以系爭B契約第5條第2項之單方任意終 止為由通知原告孫榮蓮自108年5月21日起終止與原告孫榮蓮 間之系爭B契約。惟被告與原告孫榮蓮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 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被告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而 以雇主之強勢地位,巧立名目,片面擬定定型化之承攬契約 交由經濟上弱勢之受僱人即原告孫榮蓮簽名,系爭B契約顯 係強將實質上之僱傭關係以承攬關係形式化,然實質上,原 告孫榮蓮為被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仍受被告之監督、管 理、考核、懲戒,原告孫榮蓮對保險業務之招攬並無承攬人



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系爭B契約雖名為承攬,實質內容為 僱傭,是原告孫榮蓮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B契約係屬僱傭契 約之性質,原告孫榮蓮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 被告任意對原告孫榮蓮終止系爭B契約,其效果已使原告無 法再招攬保險業務,形同解僱而使原告孫榮蓮喪失工作權、 生存權,且系爭B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被告得單方面任意終 止契約之規定,顯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系爭B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對原告孫榮蓮所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侵害原 告孫榮蓮之工作權甚巨,顯屬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孫榮蓮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確認利益。再者,因金強保經有裝潢需求,經原告孫榮蓮介 紹認識多年的保戶兼友人即證人王麗惠至金強保經承包室內 設計工程,完工後,證人王麗惠受金強保經邀請參與春酒活 動,惟因不善交際且身體不適而不克前往,遂請原告孫榮蓮 代其前往致意,原告孫榮蓮於金強春酒當日前往致意,不久 後便離開,並未參與活動,因被告質疑原告孫榮蓮違反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第30款第8目規定:「有事實證明參與其他同 業運作」,原告孫榮蓮遂於調查照會單詳細說明上情,並請 王麗惠提供其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收受報酬之支票影本,以 證明其承包室內設計乙事與孫榮蓮無涉,被告對此說明與證 據卻不予回應,僅憑1張原告孫榮蓮站在尾牙活動會場外側 接待處之照片,逕認定原告孫榮蓮「參加壽險同業舉辦之教 育訓練課程、頒獎或獎勵旅遊等活動」,實屬草率而未盡查 證之責,且顯與事實不符,另縱認原告孫榮蓮到尾牙會場代 替友人向金強保經致意即屬參與壽險同業之活動,此情對被 告營運毫無影響,顯未達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30款第8目所訂之懲處範圍為「違 紀1點~違紀6點」,顯見被告恣意終止與原告孫榮蓮之契約 ,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 此,訴請確認原告孫榮蓮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二)備位聲明:倘若鈞院認定系爭B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 被告答辯稱:原告孫榮蓮參加同業金強保經尾牙活動卻未事 前向被告公司告知,此舉顯已違反業務同仁工作職場紀律管 理辦法,則被告依兩造間系爭B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 送達後15日終止系爭B契約,然原告孫榮蓮已就其並無參加 金強保經尾牙活動,並無違反上開業務同仁工作職場紀律管 理辦法,被告終止系爭B契約顯無理由,是原告孫榮蓮與被 告間承攬關係仍存在,為此,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孫 榮蓮與被告間承攬關係存在等語。




(三)爰聲明求為判令: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孫榮蓮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孫榮蓮與被告間承攬關 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利保險招攬,與所有業務員均為承攬關係,約定由業 務員承攬被告之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倘業務員因 招攬業績達到一定標準經評估可擔任業務主管而為被告發展 業務組織者,雙方間除原存在之承攬關係外,就其業務主管 乙職則另行成立部分工時制之僱傭關係,工作內容為招募、 訓練及輔導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業務人員達成 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等,則原告2 人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即系爭A、B契約)性質上均 為承攬契約關係,後被告雖再與原告陳淑婉簽訂「業務主管 聘僱契約書」(即系爭聘僱契約),然該二契約內容不同、 目的不同,各自獨立存在,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 務關係為何,應分別判斷,經互相勾稽原告陳淑婉所簽署之 系爭A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內容,二契約對於原告陳 淑婉提供勞務之時間、方式、地點、報酬領取方式均有不同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0號解釋等實務見解,原 告陳淑婉與被告間自非不得成立聯立關係之承攬及僱傭契約 ,且權利義務分別依該二契約約定內容履行,綜此,原告陳 淑婉與被告間之契約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 約。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可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勞務契約並非 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 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本件原告陳淑婉、原告孫榮蓮擔任 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而為被告招攬壽險商品部分不具有人格、 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A、B契約之性質上應屬承攬契 約關係無疑。
(一)原告陳淑婉部分:原告陳淑婉於89年8月4日新任業務員,與 被告簽署招攬行銷契約書,於90年2月19日受聘為業務主任 ,與被告簽署業務主任聘僱契約書,又於100年1月1日,被 告進行全面換約,前揭招攬行銷契約書及業務主任聘僱契約 書之效力分別由系爭A契約暨契約書附件及系爭聘僱契約所 取代,原告陳淑婉於自89年間迄至108年6月終止合約時,已 在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19年,並擔任業務經理職務長達10餘 年,除保單招攬業務外,負責招募、訓練、輔導及管理各級



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業有關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及增 員方式、慣例等情形,可謂瞭若指掌,且原告陳淑婉對其所 轄各級保險業務員而言,更有依賴與信任關係,然原告陳淑 婉明知其身為被告所聘僱業務經理,擔任上揭職務、管理各 級保險業務員,竟惡意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其與配偶劉 崇伯同進同出劉崇伯所經營之同業即金強保經,參與同業運 作,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績其僱傭關係,其違規情節實屬 重大,已達雇主得為懲戒性解僱之程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 第4項之規定,則原告陳淑婉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聘僱 契約為不合法,自難憑採。又原告陳淑婉與被告間簽立之系 爭A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原告陳淑婉上開行為,既 已違反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則被告以 原告陳淑婉有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表二懲處標準表第30款 第3目規定:「以任何方式誘使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或公司 」、第8目規定:「有事實證明參與其他同業運作者」之行 為,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違紀6點 之處分,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違紀6點即終止合約關 係,暨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陳淑婉終 止系爭A契約,另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 3項:「乙方(即原告陳淑婉)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即被告 )相關規範,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與甲方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終止時,本 合約亦同時終止。」之約定,對原告陳淑婉終止系爭聘僱契 約,自無不當,而屬合法終止無疑。
(二)原告孫榮蓮部分:原告孫榮蓮於87年12月7日新任業務員, 與被告簽署招攬行銷契約書,於88年1月29日受聘為業務主 任,與被告公司簽署業務主任聘僱契約書,嗣於107年5月8 日無意擔任業務主任,遂終止業務主任聘僱契約書,惟就保 險業務員之承攬法律關係並無終止,又於100年1月1日,被 告進行全面換約,前揭招攬行銷契約書之效力由系爭B契約 暨契約書附件所取代,原告孫榮蓮與被告間之系爭B契約為 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因此被告是否合法終 止契約,則須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查原告孫榮蓮明知參加 產壽險同業舉辦活動應事先向被告公司核備,然其參加同業 即金強保經春酒活動卻未事前向被告告知,事後亦心存僥倖 未告知被告,直至被告向原告孫榮蓮本人調查確認後,原告 孫榮蓮始予坦承,原告孫榮蓮此舉顯已違反業務同仁工作職 場紀律管理辦法,則被告依兩造間系爭B契約第5條第2項規 定於通知送達後15日終止系爭B契約,自為合法終止。



二、綜上,原告陳淑婉、原告孫榮蓮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淑婉與被告間成立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原告孫榮 蓮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理由如下:
(一)按保險業於86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為 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後,關於業務員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 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是否應解釋為勞基法所稱之 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是否應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衍生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即因民 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此見解歧異,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統一解釋之要件而作成解釋,而其 解釋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 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則指出:「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 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 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 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關於 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 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 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以為斷。…」等語。又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僱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見民法第48 2條),則供給勞務本身即為主給付義務,並為其類型特徵 ;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見民法第490條),則 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契約內容及類型特徵。契約類型 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判斷是否為勞



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務供給契約因素不能兼 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二)原告陳淑婉部分:
本件原告陳淑婉與被告於100年1月1日同時簽訂系爭聘僱契 約書及系爭A契約。而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就契約類型及性 質約定:「(一)本契約為僱傭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之相關法令。(二)雙方同意因工作特性及需要,本契約為 『部分工時制』。」、第2條就勞務內容及乙方之資格要求 約定:「(一)乙方(即原告陳淑婉)同意接受聘僱,為甲方 (即被告)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 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甲方所舉辦 之業務會議。乙方應配合甲方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甲方所指 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並接受甲方之指示 、管理及監督。(二)乙方須持續具有業務員資格,而為乙方 明示於甲方之特種技能及服勞務資格。」、第3條就出勤及 考核約定:「(一)出勤:見甲方制定之「出勤」相關規範。 1.以週一至週五,每工作日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乙方應 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2.乙方 除配合甲方活動外,毋需加班。(二)考核:乙方自聘任生效 日起,應定期接受甲方之考核。考核標準見甲方制定之相關 規範。」(見本院審重勞訴卷第33頁);而系爭A契約第1條 約定:「(一)本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 之相關法令。(二)乙方(即原告陳淑婉)明瞭第3條約定之 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第3條約定:「( 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 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 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 內容領取報酬。」等文字(見本院審重勞訴卷第31頁),可 見兩造間僅就原告陳淑婉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出席並參 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之50分鐘,約定原告陳淑婉不能自 行支配該工作時間,對於雇主即被告於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 服從之義務,具備從屬性,而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至 原告陳淑婉從事招攬保險工作部分,則得自行彈性運用工作 時間,依招攬保險工作之性質,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 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 保險事宜等情,則應認原告陳淑婉就招攬保險部分,對被告 所負義務係為公司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保險 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亦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對於 原告陳淑婉前開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



之指揮命令之權,故此部分應屬承攬契約,準此,原告陳淑 婉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僅僱傭 契約部分適用勞基法,且約定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50分鐘之 部分工時制。
(三)原告孫榮蓮部分:
原告孫榮蓮主張被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訂 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並訂有懲處標準表,依該懲處標準 表所定各種行為態樣已超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應予處 分之範圍,顯見被告訂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並非全為達成 金融監理、維護保戶權益等公法上目的,亦藉此對保險業務 員為管理、監督以維護被告公司內部秩序,此由被告另訂有 業務同仁工作職場紀律管理辦法以規範保險業務員之服務識 別使用、職場秩序、職場外活動、私人金錢活動、申訴方式 等事宜,益證被告對原告孫榮蓮有強大之管控及懲處權力, 兩造間顯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原告孫榮蓮應將保戶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交付予被告 ,經被告同意承保後,方得依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 、「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同條第2項復以定型化條款 事先約定原告孫榮蓮同意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均得由被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逕予調整,此與一般由承攬人及定作人立於 對等地位自由協議約定報酬之承攬關係不同,原告孫榮蓮招 攬保險所得之經濟上利益均歸屬被告,再由被告依其所定之 標準分配報酬,且得透過上開約款任意控制原告孫榮蓮得領 取報酬之多寡,將經營風險轉嫁原告孫榮蓮承擔,再被告訂 定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規定,原告孫榮蓮若於每3個月1 次的考核期間內未達業績門檻,即喪失招攬保險之資格、與 被告之勞務契約關係消滅,且就先前招攬保險成果亦無從繼 續領取報酬(業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等保單權益悉歸直屬 主管),且於原告孫榮蓮成功招攬保險之情形,原告孫榮蓮 本可依保單獲取之津貼與獎金等權益亦由被告攫取,使原告 孫榮蓮無法完整享有自其勞動成果應得之權益,此與承攬契 約之承攬人分部交付工作時得就各該部分領取報酬之情形大 相逕庭,由原告孫榮蓮需定期接受考核,益見其對被告有人 格上從屬性,更因被告藉考核結果控制原告孫榮蓮領取報酬 之權利,原告孫榮蓮對被告亦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被告設有 公積金制度(於108年8月31日終止),此制度亦可證原告孫 榮蓮領取之報酬往往由被告片面調整、管控,顯與承攬報酬 之性質不同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孫榮蓮與被 告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B契約,查系爭B契約第1條約定: 「(一)本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



法令。(二)乙方(即原告孫榮蓮)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 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等文字(見本院審重勞訴 卷第37頁),關於人格上從屬性一節,被告並未對原告孫榮 蓮要求固定之招攬保險時間、地點、對象,亦未對原告孫榮 蓮招攬保險之出勤予以考核,且未限制原告孫榮蓮執行招攬 保險業務之方式及內容,則原告孫榮蓮可自行安排招攬保險 之時間,自主決定何時提供勞務以招攬保險、何時休息,且 縱有未出勤招攬保險之情況,亦毋庸向被告請假,或因而受 到任何懲戒,則原告孫榮蓮於人格上從屬及被告指揮監督權 限,實甚為薄弱,是被告既就原告孫榮蓮招攬保險之時間、 地點、內容或方式不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參以招攬保險 為原告孫榮蓮與被告間契約義務之主給付義務之整體判斷, 故尚難認原告孫榮蓮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至原告孫榮 蓮所指懲處、考核及紀律管理云云,仍未逸脫主管機關制訂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範疇,則難謂原告孫榮蓮在 被告企業組織內,有服從被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另原告孫榮蓮為被告招攬保險前需辦理登錄,領得登 錄證,此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原告孫榮蓮以其於考核期間內未達業績門檻,喪失招攬保險 之資格云云,應有誤解。又關於經濟上從屬性一節,原告孫 榮蓮為被告招攬保險之佣酬計算給付方式,依系爭B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孫榮蓮招攬保單並無底薪或其他固 定之薪資,須經被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原告孫榮 蓮始得依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足見原告孫榮蓮與被告成立以一定工作之結果而給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非以勞務提供為核心之勞動契約,原告孫榮蓮 為被告招攬保險既係以招攬保險之業績成果認定、按件計酬 ,並以其所招攬之實收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數額,原告 孫榮蓮當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則原 告孫榮蓮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受僱勞工僅得被動 性接受固定報酬,無法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顯有不同,再若原告孫榮蓮未成功 招攬保險,被告亦毋須就原告孫榮蓮所付出之招攬保險勞務 提供任何報酬,另縱使原告孫榮蓮已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 惟於保戶未繳保費、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 、撤銷保險契約退費等其他類似情形,原告孫榮蓮尚應就原 已領得之保險招攬報酬返還予被告,則原告孫榮蓮為被告招 攬保險之勞務提供,實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實 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至原告孫榮 蓮依保單獲取之津貼與獎金及公積金等權益,並非原告孫榮



蓮與被告間系爭B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而,尚難認原告孫 榮蓮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就組織上之從屬性而 言,原告孫榮蓮雖87年12月間升任主管,惟其已於107年4月 1日申請調降職務為業務員,而於被告高雄分公司所屬17800 通訊處擔任業務員,則原告孫榮蓮已無為被告招募、訓練及 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 各項考核標準等義務,則難認原告孫榮蓮於被告有何組織上 從屬性。綜上,原告孫榮蓮與被告間系爭B契約之勞務給付 關係之性質,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與一般之僱傭或勞動 契約關係迥異,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陳淑婉間之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 ?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之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 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 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 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 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 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 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 足稱之。又依原告陳淑婉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 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陳淑婉)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本契約:…4.違反本契約或甲 方(即被告)相關規範,情節重大者。」,同條第3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陳淑婉)與甲方(即被告)所簽訂之業務 員承攬契約書終止時,本合約亦同時終止。」(見本院審重 勞訴卷第34頁);另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見 本院審重勞訴卷第31頁);而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6條第1 項第2款則規定:「業務員違規行為核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外情事時,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或 影響程度範圍等,予業務員申誡1次以上違紀6點以下處分; 前段業務員違規行為態樣及懲處範圍,如附表二《懲處標準 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以外之態樣)」,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業務員2年內受違規懲處處分點( 次)數累計逾6點(含)或受撤銷登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本公司得依與業務員簽訂之契約書約定終止契約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第69至70頁)。經查,原告陳 淑婉於任職期間有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附表二懲處標準表 第30款第3目規定:「以任何方式誘使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 或公司」、第8目規定:「有事實證明參與其他同業運作者 」之違約情事乙節,經被告提出訴外人陳建廷出具之書面就 被告所詢:「茲據通報⑴台端曾經報備核准後,前往金強經 紀人參加活動,請問其時間、地點是何時?參與活動之內容 為何?請台端詳述其過程?⑵邀請台端參加之對象為何人? 現場情況為何?請詳述之。⑶針對此案是否有需補充之處? 」等問題,回答稱:「⑴①108.3.6.②參加內容為一般見面 聊制度、趨勢與現況差異。⑵邀約增員我的為劉崇伯前經理 ,與我深聊的為前副總林寬敏,而劉崇伯全程皆在場補充金 強保經及跳槽的方法及佈局。現場還有看到劉崇伯的太太陳 淑婉經理在辦公室出現,有碰到面稍微打招呼,當下淑婉經 理有與我說明三商與金強差異?保險和保經的差異及趨勢? 當下有和我談及我的組織過去金強能領的差多少。」等語, ,及證人黃維中即被告之業務總監在被告公司調查原告陳淑 婉參與金強保經運作乙事時,加註意見稱:「①Ans:該員 (指陳淑婉)先生劉崇伯於保經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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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