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信公司)名義印製名片 在外從事商業行為,又將聚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所標得大都市營造土方 工程逕自以土方挖運棄置土方為由轉包予全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 ),復私自向全美公司收取佣金新台幣五十六萬元,而全美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十一日停止施工,造成聚信公司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 著有判例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程序準用關 於公訴之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自訴意旨所示,茍被告行 為成立犯罪,所直接受侵害者應為聚信公司,自訴人雖為聚信公司工務經理,然 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