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71號
KSDV,108,訴,771,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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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楊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主人電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擔任主人電台公 司之電台主持人。詎被告在主人電台公司所開設之「包公的 評論」(即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於 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系爭節目之狀態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透過主持系爭節目機會發表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 ,致使一般不知情民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又被告明知兩 造間請求移轉股份等爭執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另 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下稱系 爭甲前案;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之案號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下稱系爭乙前案),卻故意扭曲事實,散播不實言論,被告 所為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登報道歉。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頭 版,擇一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公分×24公分)、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主人電台公司所開設系爭節目之主持人, 並於系爭節目中評論政治而對身為媒體經營者之原告或訴外 人賴靜嫻、警察、法官、檢察官及某些政客之所作所為加以 評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廣播媒體本為具監督性質之第 四權,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另原告勾結賴靜 嫻詐騙被告持有之主人電台公司股份,為奪取電台經營權而 不擇手段設計、迫害被告,諸如:原告於民國92年至98年間 詐取主人電台公司節目費5,000 萬元、電台設備費500 萬元 、不動產,並詐騙被告違約金(含利息)1,295 萬元、股權 等(兩造因被告所持有主人電台公司股份受法規限制無法過 戶超過50%給原告,遂合意變更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股權比例 從60%減縮為50%【其中9.99%股份登記於訴外人劉世錦及 其子劉力元名下】,被告業已履約,詎原告仍以被告違約為 由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並經系爭甲前案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被告股份因 此遭強制執行,原告所為乃訴訟詐欺);而賴靜嫻於99年間 介入兩造間之股權糾紛,故意向原告買股份,期間兩造仍透 過訴外人陳保仁、戴清富協商由被告買回原告股份一事,協 調期間陳保仁還找人恐嚇被告說不把原告買股份的錢返還就 不能使用電台,兩造嗣於99、100 年間達成由被告以1,000 多萬元買回原告所持有主人電台公司之49.99 %股份,賴靜 嫻竟於100 年在未告知被告已向原告購買股份的情況下來洽 談聯播合作,被告不疑有他,於100 年9 月與賴靜嫻簽訂5 年合作契約,未料賴靜嫻於101 年間強盜搬走廣播設備至他 處異地播音,103 年間不再依約給付合作費用,此舉即是要 威脅被告必須過戶20%股份給原告,另加10%股份先給賴靜 嫻,以此取得最大經營權,渠等並動用關係勾結法官、檢察 官、立法委員與警察打壓被告,法院更因此為錯誤之枉法判 決,被告講述附表一所示言論均有憑據,且僅係為伸張正義 、誠實向社會交代事實,何來妨害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 金錢賠償與登報道歉,自屬無據。況原告前已就被告發表附 表一所示言論一事對被告提起刑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20 號、107 年度 偵字第6522、6523、6526、6527、6529、6530、6531、6532 、6533、2644號),足認附表一所示言論乃被告依據兩造間



對主人電台公司股權相關訟爭之事實為發表,非未經查證或 輕率為之,且電台為媒體之一,其經營具公益性,被告對主 人電台公司之經營糾紛所為言論,本屬對可公評事項為合理 之批判與意見表達,二者間具合理連結因素,縱與事實相佐 或嫌聳動誇張,惟該等議題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被告實不 具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再者 ,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之時間為105 年11月 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2 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節目主持人,被告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系爭節目之狀態下,發表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 間之系爭節目錄音內容譯文為證(本院審訴卷第27至8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是此節 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乃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 道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 構成侵權行為?㈡若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登報道 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 侵權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 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 違法事由,而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或事由,於民事事件應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 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 斷。
⒉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乃指摘原告勾結劉世錦賴靜嫻大千電台)詐騙被告股份、原告是詐騙集團且會 詐騙廣播聽眾、原告詐騙被告節目費及違約金、原告作偽證 且違法、原告叫流氓議員並恐嚇被告、原告找會使用紅包的 律師、原告於答應將其所持有股份賣回給被告後又將之出售 予賴靜嫻等事為具體情狀之描述,且均為得以驗證其真偽之 事,應認此部分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又被告前開 言論所指摘內容,乃指原告有詐騙、恐嚇被告或作偽證、以 不當手段收買公務人員等非法行為,以及原告有將股份一物 二賣之違約行為,客觀上核屬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之言論;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言論中 ,併予負面評論原告壞心、惡質、惡毒、無情無義、沒信用 、沒誠實、像土匪、流氓等部分,乃將各該編號所指摘之事 實敘述與主觀評論混為一談,基於上開說明,本院仍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以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以被 告如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明知所述事實為虛偽,或 未經相當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仍為前開陳述 時,即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 固雖以前詞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且有所憑據,惟查: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持有主人電台 公司股份之300 萬股以5,310 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系爭契 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88年5 月18日向經 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原告占60%股權,兩造若有一方違反 契約時,應賠償對方5,000 萬元;嗣被告於88年6 月4 日簽 署「收款及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交予原告收執,兩 造就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付款方式變更約定為:於88年 6 月4 日兩造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原告等股東名冊占40% 股權,於89年1 月1 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原告股東名冊占



20%股權,並約定被告不得拖延變更登記事宜,否則按兩造 原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3 條違約罰則處理,惟事後被告僅轉 讓40%股份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其餘20%股份被告 未依約移轉,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提起系爭甲前 案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甲 前案法院判決書、系爭契約書、系爭申明書為證(本院訴字 卷一第49至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5 至389 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非子虛。再佐以被告前對劉世錦提起偽證罪嫌 告訴時(案號: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在偵查 中係陳稱:「(為何9.95%也是給林天得?)因為88年9 月 20日我與劉世錦訂好經營契約,說要過戶9.95%給劉世錦, 但是後來過幾個月後,我發現劉世錦經營主人廣播電台收的 錢都是交給原告,過一陣子原告與劉世錦都說要退股,要我 退錢,我覺得被他們2 人騙了,再加上劉力元也說股份是原 告的,以及錄音譯文、資金流向等,所以我認為劉世錦的股 份其實是林天得的,我是被他們耍詐」等語,而顯示被告將 其所持有主人電台公司股份出售予劉世錦當下,並不認為劉 世錦所購買股份與原告有何關聯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2 頁);暨被告於系爭甲前 案訴訟中,委由律師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乃答辯稱兩造合 意變更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主人電台公司40%之股份且其 已依約移轉40%股份予原告完畢,而非稱兩造合意將剩餘未 過戶給原告之20%股份以登記10%(或9.95%或9.99%)股 份在劉世錦及其子之方式解決兩造間爭議一節,亦經本院核 閱系爭甲前案卷宗後確認無誤(答辯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26至31頁 );以及劉世錦於系爭甲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一開始 本來是要買賣80%股份,後來訂立契約的時候是約定買賣60 %,後來雙方協議先過40%,再過另外的20%,我不太清楚 為什麼要分2 次過戶;我有主人電台公司的股份,這是我個 人的投資,跟原告沒有關係;據我的瞭解,原告從來沒有同 意過變更買賣的股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被告要把剩餘的 股份過戶給他;被告將其股份移轉9.95%給我部分是我個人 的投資,跟原告沒有關係,不是原告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 被告有另外訂立契約等語(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97 至198 、 200 頁)。益徵被告實際上未曾與原告約定將被告應移轉予 原告股份中之10%(或9.95%或9.99%)借名登記在劉世錦 及其子劉力元名下,遑論兩造有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原定買 賣股權數之情,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曾合意



減縮買賣股權數,並於被告移轉10%(或9.95%或9.99%) 主人電台公司之股份予劉世錦及其子後,被告毋庸再移轉系 爭契約書原定之剩餘20%股份予原告云云,誠屬無據。又兩 造既未曾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所定股權買賣數量,被告復未 依約移轉剩餘20%股份予原告,被告自有違約行為,原告因 此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經 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原告事後復執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所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俱屬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以此為由 主張原告以不法手段詐欺其違約金及股權云云,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與劉世錦、訴外人賴茂洲在100 年7 月1 日簽訂股權 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與劉世錦將其等持有之主人電台公司 股份出售給賴茂洲一節,固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本 院訴字卷一第321 至324 頁),然原告將其前簽立系爭契約 書向被告購買之300 萬股權出售予賴茂州,實屬其自由處分 財產權之行為,而被告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由被 告買回原告名下主人電台公司股份之協議(理由詳下述), 難認原告前開出售股份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或對被告違反契約 義務之處,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與賴靜嫻賴茂州之女)共同 詐欺其股份云云,要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本件所提下列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發表附表一所 示言論指摘之上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郭銘農說明書部分:
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 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 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 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 、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郭銘農前於98年5 月18 日另案刑事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出具之說明書為證 (本院訴字卷一第301 頁),惟該說明書內容屬於證人之陳 述性質,但該陳述書未踐行上述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在法院 外以書面陳述之程序,本已欠缺證據能力。況該說明書固記 載原告向被告購買股份300 萬股,其中200 萬股已經過戶移 轉給原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其餘100 萬股,因新聞局規定 廣播電台公司股份籌備中買賣轉讓不得超過50%之規定,經 雙方協商後減縮為49萬9,950 股,兩造並共同指定將該49萬 9,950 股過戶給劉世錦及其子,兩造買賣全部解決清楚等語 。惟郭銘農前於92年10月15日系爭甲前案審理時乃到庭結證 稱:我知道兩造之間買賣股權的事,當初他們訂立契約書的



時候我是在場,但是他們買賣股權的數額我不清楚,因契約 書內容我不清楚,流程一定要2 次,是為了怕廣電處不同意 ,因為如果一次移轉50%以上,有易人經營之嫌;我不清楚 後來幫兩造辦理股權移轉的數額有多少,他們叫我辦什麼, 我就辦什麼,我純粹只是幫兩造辦理手續,至於實體的內容 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是否有辦第2 次,我都是 依照兩造的意思辦理,我忘了我幫兩造所辦的股權移轉數額 有無超過50%,但是資料我是送了好幾次;我只知道新聞局 形式上會要求一次移轉不能超過50%,至於他們為什麼沒有 辦完的理由我不知道;他們要辦的話,他們就會自己把資料 給我,然後我就會照他們的意思辦;第一次是我跟原告、劉 上豪(即劉世錦)一起去找被告,他們當時有簽立買賣契約 書,至於以後兩造如何協商我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7至33頁)。足見 郭銘農於系爭甲前案具結作證時,對於兩造實際上買賣股權 數額並不清楚,且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是否有其他協商 一事並未未參與而無從知悉,是郭銘農在未經具結而無受偽 證罪處罰可能之情況下,始作成與其於法院作證時陳述內容 相左之說明書,其內容即難認為真實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②關於92年5 月13日譯文部分(【被告主張為劉世錦與其之對 話內容】本院訴字卷二第391 至397 頁): 縱使該譯文中所載內容確為劉世錦與被告之對話,惟綜觀通 篇譯文內容,被告與其指稱為劉世錦之人乃討論其等曾協調 過股份過戶比例不能超過50%、股份增值問題等事,未明確 談論到兩造有達成降低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數之合意, 是被告執此辯稱兩造已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數 ,並無依據。
③關於93年8 月9 日譯文(即被告與戴清富之對話譯文,本院 訴字卷二第31至35、399 至401 頁)及戴清富前於105 年5 月25日另案民事事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 轉股權事件,下稱系爭丙前案)所為證詞部分: 查戴清富前於系爭丙前案審理中,曾就被告本件所提93年8 月9 日譯文內容為釐清並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根本沒有見過 面,當初陳保仁是跟我說要用3,000 萬賣49.9%的股份,至 於原告實際持有的股份我不清楚,3 、4 年前我和陳保仁還 有再找被告談這件事,也有聯繫原告,原告把股份賣價降到 1,000 多萬,但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本來我一直在等被告 願不願用1,000 多萬買股份,等了1 年多才聽業界傳聞大千 電台已經跟原告買股份了,被告跟陳保仁都有跟我說過劉明



(即劉世錦)有把股份賣給原告,關於劉明是把股份賣給原 告或一開始劉明買股份的錢就是原告出的此部分之具體情形 我不清楚,我確實有跟被告說股份都屬於原告的,這是陳保 仁跟我說的等詞(本院訴字卷一第403 至417 頁),足見戴 清富雖曾居中協商被告向原告買回股份一事,然其對於原告 實際持有股份數量並不知情,且關於其所稱原告降低股份售 價至1,000 多萬元部分,最後亦不了了之而未達成合意,是 戴清富前開證詞及前述譯文,實無法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契 約書後曾合意減縮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股份數量,亦無從證實 兩造就原告以1,000 多萬元將其所持有主人電台公司股份賣 回給被告一事達成最終合意。
④關於108 年9 月28日被告與戴清富對話譯文部分(本院訴字 卷二第41至48頁):
審之此部分譯文內容,乃顯示大部分關於兩造股權紛爭相關 事宜之內容均被告單方陳述,且戴清富於被告要求其出具說 明書時,乃陳稱:資料都在你手上…,那時候現在都不準, 我現在也不知道那時候,都聽你講就好了,我手頭也沒有那 個資料…,我數據就沒有看到,都你講給我聽,我怎麼會知 道等語,反足徵戴清富對於兩造間股權買賣事宜並非明瞭, 此譯文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⑤訴外人賴瑞徵於104 年10月14日系爭丙前案審理時,固證稱 :我爸有跟我講說劉世錦有股份,但劉世錦跟原告是串通的 、同一掛的啦,原告說要賣給我們、跟我們合作,劉世錦說 OK啊,劉世錦願意委託原告賣股份給我們等語(本院訴字卷 一第433 至437 頁),惟此僅能證明劉世錦與原告立場相同 ,尚無法證明劉世錦所持有主人電台公司股份係原告借名登 記一事。況依被告所提103 年4 月15日賴瑞徵與訴外人楊玉 仙、楊孟青等人對話譯文(本院訴字卷一第439 至447 頁) ,益徵賴瑞徵係稱原告向賴茂州此方人員主張被告尚有20% 股份未過戶給原告,而非僅主張原告僅有49.9%之股份,且 縱使賴瑞徵陳稱其有NCC 人脈、欠律師或立委人情等,此亦 與原告無必然關聯性存在。是以,被告執前述賴瑞徵證詞、 譯文內容主張其陳稱附表一所示言論有所憑據云云,無足憑 採。
⑥又曾為原告出具律師函予主人電台公司之律師聶瑞瑩於另案 偵查中(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已證稱其所發律師函內文提及原告持有股份總數達全 體股份49.95 %,係因將與原告立場相同之劉世錦所持有股 份誤計入為原告所持股份總數所致等語,有偵查筆錄存卷可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至307 頁),是被告以聶瑞瑩所出



具律師函記載原告股權數為49.95 %為由,辯稱登記於劉世 錦及其子名下之主人電台公司股份實為原告所有,並執此主 張兩造有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數云云,並非有 據。
⑦關於被告指稱為賴靜嫻所傳送簡訊部分(本院訴字卷一第32 5 頁):
觀諸該簡訊內容,可見被指為賴靜嫻之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雖提議由被告購買「我方」49.99 %股份,然其實未指明所 稱「我方」僅原告一人,考量劉世錦前曾將其持有之主人電 台公司股份出售予賴茂州,且依賴瑞徵前開證詞可知劉世錦 與原告立場一致等情,此部分所稱「我方」亦可能包含劉世 錦所持有股份在內,是本院無從憑此認定簡訊所稱49.99 % 股份均為原告個人所有,亦無法以此推論兩造有合意減縮原 告向被告購買之主人電台公司股份數。
⑧關於另案原告與主人電台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二審 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下稱系爭丁前案,本院審訴卷第175至183頁)部分: 審諸此判決理由,該案承審法官乃認為:廣播電視法第14條 有關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 可視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故有關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受讓 人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受讓人為自然人)、第 19條(受讓人為法人)規定先向主管許可,始得向該廣播事 業辦理過戶手續,若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即由法院判決 准予過戶,無異以法院判決取代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將使 廣播電視法第14條有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形同具文, 實有未當,故系爭乙前案確定判決雖命被告應將系爭股權( 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仍應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主人電台公司始負有變更股權登記之義務等語,實乃 闡釋主人電台公司依法規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辦理股 份過戶手續,要非認定兩造間有減縮系爭契約書買賣之股權 數,亦未認定系爭甲、乙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有誤,被告據 此主張原告有詐騙行為,顯不足憑採。
⑨證人林珍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與劉世錦刻意積欠被 告廣告費、做節目沒付錢給被告,以此設計騙被告股份,且 兩造曾合意減縮買賣股權數至一人一半(即50%),且其中 9.99%股份登記在劉世錦及其子名下,兩造並曾達成被告以 1,600 萬元買回原告所持49.99 %股份之協議等語(本院訴 字卷三第144 至148 頁),然考量證人林珍妮為被告之配偶 ,亦曾於系爭丁前案中作為主人電台公司法定代理人(主人 電台公司於該案中同樣主張兩造已合意減縮買賣股權數且劉



世錦為原告人頭股東),足見證人林珍妮與被告有至親關係 且立場一致,其所為證述與本判決前開第⑴點所列客觀事證 顯示情狀不符,顯有偏頗被告之虞而不足採信。 ⑩另證人王貴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人沒有親自參與兩造 間股份買賣的經過,我都是聽被告講的,我所知道的事都是 被告跟我說的,被告夫妻有一次要去看主人電台發射站,當 天我有去,有看到黑衣人在現場,據我了解這是竹聯幫的人 ,這些黑道的人是賴靜嫻、原告叫來的,因為這件事情只有 跟大千電台有糾紛且大千電台的主任也在現場,所以我認為 黑衣人是大千電台找來的等詞(本院訴字卷三第149 至151 頁),足證證人王貴雄所證述事項多係聽聞自被告所述而非 其親身經歷,且其所稱黑衣人亦係其猜測與大千電台有關而 難認與原告有關,是其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有何詐騙被告股份 或違約金之情事,亦無法證實被告遭原告找人恐嚇一事。 ⒊綜上,被告就其於系爭節目所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評論, 指摘關於原告勾結劉世錦賴靜嫻大千電台)詐騙被告股 份、原告是詐騙集團且會詐騙廣播聽眾、原告詐騙被告節目 費及違約金、原告作偽證且違法、原告叫流氓議員並恐嚇被 告、原告找會使用紅包的律師、原告於答應將其所持有股份 賣回給被告後又將之出售予賴靜嫻等部分,並未提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 務,即散布該等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 善意發表言論,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訛。又 民事法院判決不受刑事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結果拘 束,縱被告就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一事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亦不影響本院調查證據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末查,被告雖請求傳訊原告及證人賴靜嫻戴曉蓉劉世錦 等人,到庭證明被告所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乃有所憑據,惟 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無再行傳訊原告或上開證人之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若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系爭節目中,分別指摘與傳述附表一所示言論 ,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前述, 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原告 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係於106 年4 月間 經賴靜嫻大千電台提供錄音光碟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事實( 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若主張原告知悉 時間在前,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 審之被告係於系爭節目中發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 雖該廣播節目是對不特定人播送,但本非所有人必然會在系 爭節目撥放時間收聽該節目,是原告主張其非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時間收聽系爭節目時知悉被告所發表言論,並未 違背常情,而被告就原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收 聽系爭節目並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早於10 6 年4 月,則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 ⒊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核定相 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國立政治大學附 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目前為多家廣播公司董 事長;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主人電台公司之電台主持 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1 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3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情形(詳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係以廣播方式發 表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 動機、原告受侵害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又法院以判決命加害 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 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故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應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自應斟酌侵害 行為之惡性、被害人之受害程度,以及登報道歉方式所造成 侵害人之負擔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就其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之行為,應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 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惟審酌原告本身係多家廣播公司董事長 、媒體人,已有相當機會與能力提出證據資料,並利用大眾 傳播媒體為反駁。又系爭節目播送地區限於高雄、屏東地區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三第142 、175 頁), 是系爭節目亦非全國性播送之節目,原告請求被告以刊登於 報紙頭版之方式已逾越其必要性。復兼衡被告侵害行為之方 式、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經由本件民事判決之 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尚應於報紙 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難認有其必要,其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本院審訴 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 部分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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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被告於系爭節目發表之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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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1月2 日│「第二,當時為要有股東,就是林宏,我想咱們南部的兄│
│ │ │姐也曾經有在聽,好像在鳳林還是哪裡他有主持,以前在│
│ │ │我們這裡,叫作林宏,他的外號叫作林宏本名叫作林天得
│ │ │,就是主人電台的股東,也來這裡用這種手段要給我吃,│
│ │ │結果他沒吃到,現在勾結大台大千電台,勾結寶島聯播網│
│ │ │要來吃我的電台,兩個聯合起來要吃我」、「林宏當時勾│
│ │ │結劉明…鬧到我要將股份賣給他們」、「…林宏這也是民│
│ │ │進黨的,也是都支持民進黨的,都說到會飛地鑽地…今天│
│ │ │我已經忍不住了,我沒有把這個社會,包公的社會原來做│
│ │ │一個評論給大家作一個公評處理,結果這個劉明,也是台│
│ │ │中人,說在正聲廣播電台有30年經驗,現在已經退休,剛│
│ │ │從美國回來想找一個電台合作,我聽一聽,他穿著西裝人│
│ │ │又長得英俊,那時候60幾歲很英俊,結果我們尊重他,他│
│ │ │卻不尊重你,為了取得電台不擇手段、設計,結果說的不│
│ │ │一樣做的也不一樣,股份把我騙光不夠,要整台全部騙走│
│ │ │才滿足,林宏勾結這樣弄我。…你給我設計給我騙說沒問│
│ │ │題…」、「結果騙我…逼得股份就要賣給他,這樣被逼著│
│ │ │賣股份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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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