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張建豪
兼訴訟代理人 許張儀鈞
被 告 王敏香即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阮氏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敏香即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宏亞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張建豪新台幣(下同)21,267元及自108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宏亞長照中心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張建豪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許張儀鈞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宏亞長照中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 萬5,000 元為原告張建豪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氏書(下稱阮氏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建豪、許張儀鈞(下稱張建豪、許張儀鈞 )為被害人王千惠(106 年8 月2 日歿,下稱王千惠)之子 女,阮氏書則受僱於被告王敏香即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宏亞長照中心),擔任照護院民之工作。王千惠於106 年6 月26日住進宏亞長照中心,由阮氏書照護,原告於10 6 年8 月2 日突接獲宏亞長照中心通知王千惠病危,經緊急送 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到 院時王千惠身體冰冷,已無生命跡象,阮綜合醫院拒絕收治 ,報請檢察官相驗,經解剖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王千惠之死 因為因嗆食,呼吸道(氣管,小支氣管及肺泡)噎塞食物, 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足見阮氏書以鼻胃管為王千惠 餵食牛奶時,應注意王千惠年紀老邁,須待王千惠牛奶吞嚥 後,再繼續餵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及此,未確認王千惠是否已將其餵食之牛奶吞嚥,即貿 然連續灌食牛奶,致王千惠遭牛奶嗆噎,呼吸道噎塞大量食
物致死。張建豪已繳納106 年8 月之月費,宏亞長照中心自 106 年8 月2 日後就未照顧王千惠,宏亞長照中心受有月費 2 萬2,000 元之不當利益。張建豪為王千惠支出殯葬費16萬 2,150 元,且原告2 人因被告不可原諒之嚴重過失與世長辭 ,致張建豪無法晨昏省親,噓寒問暖,王千惠為人慈祥,心 地善良,教子有方,深獲左鄰右舍讚揚,是不可多得之長者 ,許張儀鈞因此深感痛惜,張建豪、許張儀鈞各得請求阮氏 書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阮氏書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宏亞 長照中心為阮氏書之僱用人,應與阮氏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建豪38萬4,15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張儀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阮氏書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宏亞長照中心 則以:同意退還月費2 萬1,267 元(本院卷一第327 頁)。 王千惠雖於106 年6 月26日起居住於宏亞長照中心接受照護 ,並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阮氏書以鼻胃管 為其餵食牛奶,然此後並未再餵食任何「食物」,且對照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149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記載王千惠「胃內含40毫升棕 色液體」,足見阮氏書以鼻胃管為王千惠餵食之牛奶已成為 王千惠胃內之棕色液體,更加證明阮氏書餵食方法正確,牛 奶已經由鼻胃管進入王千惠胃部而無發生呼吸道阻塞之情形 。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王千惠之死因為呼吸道噎塞大量食 物,但阮氏書並未餵食王千惠「食物」,且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王千惠肺臟未見有牛奶或人乳 成分之沉積,足見導致王千惠死亡之物體並非王千惠餵食之 牛奶,王千惠之死因顯與阮氏書無關。再者阮氏書以鼻胃管 為王千惠餵食牛奶,遲至事發當日下午2 時許,王千惠方出 現血氧濃度降低、臉色不佳等不適症狀,依一般呼吸道遭食 物噎塞窒息之情形,於數分鐘內即會產生呼吸困難、進而死 亡,不可能於餵食後2 小時許方出現窒息之症狀。再對照是 日護理紀錄單、生命徵象紀錄表記載,下午2 時10分王千惠 之血氧濃度為73 %、脈搏73次/ 分、血壓152/96mmHg,此顯 非因呼吸道遭食物阻塞而窒息應有之生命徵象。何況宏亞長 照中心之護理師李育芬(下稱李育芬)於後續照護的過程中 ,對王千惠實施抽痰、亦確認王千惠之呼吸道並無任何分泌
物、液體及異物,雖有血氧濃度較低的情形,然於以全面罩 供氧,輔以CPR 後,王千惠血氧濃度尚上升至80 %以上,顯 見是日下午2 時許王千惠仍未出現任何呼吸道被阻塞而呼吸 困難之情形,王千惠之死亡非阮氏書所造成。縱認阮氏書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宏亞長照中心是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 『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且宏亞長照中心亦 聘請具有『護理師證書』之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領有『心肺 復甦術合格證書』,宏亞長照中心經勞動部核准聘請外國籍 之照顧服務人員,阮氏書領有越南護理受訓合格證書,宏亞 長照中心選任監督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宏亞長照中心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養護床位共48床,然於案發當時即106 年8 月2 日住民有36人,白天、夜間各安排1 位護理師,全 日安排6 名照顧服務員,人力符合規定,宏亞長照中心配置 之人員及相關設備並無不足之處,原告請求宏亞長照中心與 阮氏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張建豪、許張儀鈞為王千惠之子女,阮氏書受僱於宏亞長照 中心,擔任照護院民之工作。王千惠於106 年6 月26日住進 宏亞長照中心,由阮氏書照護。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突接獲宏亞長照中心通知王千惠病危 ,經緊急送往阮綜合醫院時,王千惠身體冰冷,已無生命跡 象,於到院前已死亡。阮綜合醫院拒絕收治,報請檢察官相 驗,經解剖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王千惠之死因為嗆食,呼吸 道(氣管,小支氣管及肺泡)噎塞食物,窒息死亡,檢察官 依此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記載:呼吸道噎塞大量食物 )。
㈢張建豪因王千惠之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用16萬2,150元。 ㈣宏亞長照中心應退還張建豪之月費為2 萬1,267 元。五、本件爭點即為:㈠阮氏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宏亞長照中心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法院判斷理 由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阮氏書有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阮氏書有餵食牛奶時未確認王千惠是否已將其餵 食牛奶吞嚥,即貿然連續灌食牛奶,致王千惠遭牛奶嗆噎 ,呼吸道噎塞大量食物致死之侵權行為,但是本院向法醫 研究所函詢王千惠肺臟小支氣管及肺泡所噎塞大量均質不 規則顆粒狀異物能否排除為牛奶之可能,經法醫研究所10 8 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222550 號函覆稱:王千惠
肺臟組織切片經Lactoglobulin beta(cow )及Casein( human )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肺臟未見有牛奶或人乳成分 的沉積(本院卷一第293 頁),則造成王千惠噎塞之顆粒 狀異物是否即為阮氏書所餵食之牛奶,已有可疑。此外, 宏亞長照中心於事發當日分別於6 時、12時以鼻胃管對王 千惠餵食,有宏亞長照中心所提供王千惠之餵食時間表、 日常生活照護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106 年度相字第771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3 、12 2 頁)。再依照王千惠當時的生命徵象紀錄表、護理紀錄 單(本院卷一第37、39、363 、364 頁;相字卷第119 、 123 頁),王千惠於事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體溫為攝氏 35度、脈搏為每分鐘73次、血壓為152/91mmHg,呼吸暫停 (Apnea )等情狀,仍然有生命跡象。依此,如果王千惠 於事發當日被餵食時發生嗆噎之情形且未被發現或被置之 不理,應於被餵食時後不久就發生窒息之情形,不可能在 窒息2 小時後仍然有生命跡象。且王千惠當時已經有終末 期腎病、陳舊性腦中風、早期肝硬化肝臟明顯纖維化、慢 性胰臟炎胰臟局部纖維化、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支及 右冠狀動脈均80 %阻塞,心肌纖維化等諸多病症纏身(詳 系爭鑑定報告第32至34頁,同報告電子卷證電子編頁第34 至36頁),身體狀況較常人為虛弱,更不可能在當日中午 嗆噎窒息的情形下,直至下午2 時許仍有生命跡象。因此 ,原告主張王千惠因阮氏書餵食牛奶不當而嗆噎,實非無 疑。
⒉原告雖認為王千惠送至阮綜合醫院時已經身體冰冷無生命 跡象且浮現屍斑,阮綜合醫院才會拒收。依照人死後不會 立即浮現屍斑且須經2 至4 小時才會身體冰冷,而自宏亞 長照中心送至阮綜合醫院不會超過30分鐘,故王千惠死亡 時間應在事發當日下午2 時之前等語。但是依照高雄地檢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審訴卷第27頁)所記載死亡時間 為事發當日下午3 時23分,原告主張王千惠在事發當日下 午2 時之前已經死亡,與卷證不符。且王千惠事發當日下 午2 時10分許體溫攝氏35度,雖較常人體溫為低,但此與 死亡尚屬不同。至於證人即救護員陳清井於警詢中雖證稱 :其於約事發當日下午2 時31分許抵達宏亞長照中心,當 時宏亞長照中心人員正在為王千惠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等CPR 做到一個段落把王千惠交接給我時已經測不到 死者的血壓、也沒有呼吸,至於有沒有心跳脈搏,因為沒 有儀器可以確認。交接王千惠準備送往阮綜合醫院時,有 詢問張建豪將王千惠送到急診室後是否要採取急救,張建
豪就告訴我說他們之前在阮綜合醫院的加護病房就已經有 簽了放棄急救的同意書,我就告訴張建豪說這次是歸這次 ,我最後一次詢問他是否要採取急救,張建豪就回答說要 做插管,但不要氣切、不要電擊壓胸。我當時看張建豪的 態度就是一副要放棄急救的樣子,我就不想理會張建豪了 ,於是我就讓死者的媳婦李花燕上救護車,然後趕往阮綜 合醫院。趕往途中,我在救護車上就跟李花燕說只有插管 卻不要電擊壓胸,沒有急救的意義,李花燕才打電話詢問 張建豪,隔了幾分鐘後快抵達阮綜合醫院時張建豪才回電 話改口要電壓擊胸等語詳盡(相字卷第27頁正反面)。然 事發當日下午2 時31分時宏亞長照中心仍在為王千惠急救 ,難認王千惠當時已經死亡。救護員雖然無法量測到王千 惠之血壓、呼吸,但王千惠有循環系統之疾病,不能排除 因姿勢或其他原因而暫時無法量測到血壓之可能,且當時 無儀器可確認王千惠已無心跳脈搏,亦難以此即認王千惠 當時已經死亡。
⒊原告自陳王千惠在宏亞長照中心除餵食牛奶外還有藥物, 則前述顆粒狀異物是否為食物,仍有疑義,法醫研究所10 8 年8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5270 號函亦函覆稱:具 體是何種食物,無法由病理切片得知(本院卷一第147 頁 )。且阮氏書僅為受僱宏亞長照中心來照顧王千惠,應無 動機額外購買食物餵食王千惠,王千惠又僅能以鼻胃管餵 食,餵食內容應為流質食物,而將固體食物轉化為液體耗 時費工,阮氏書實無必要如此。因此在無積極證據下,難 僅因系爭鑑定報告發現王千惠呼吸道噎塞大量食物,即推 認是阮氏書餵食所致。再者,經本院函詢王千惠之噎塞有 無可能是因為王千惠咳嗽或其他自身行為所致,經法醫研 究所以109 年8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1180 號函覆以 死者呼吸道噎塞食物有無可能是因咳嗽或其他死者自身行 為所致,無法由解剖或組織病理切片顯微鏡觀察得知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127 頁),足見僅憑系爭鑑定報告之解 剖、組織病理切片,無從判斷事發原因究竟是外力導致或 王千惠自身行為所致,原告主張王千惠呼吸道噎塞大量食 物是阮氏書餵食行為所致,證據顯然不足,阮氏書之侵權 行為不能證明。
㈡宏亞長照中心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不能證明阮氏書有侵權行為,宏亞長照中心雖為阮氏書 之僱用人,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用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宏亞長照中心同意退還張建豪月費2 萬1,267 元, 張建豪亦同意此金額計算(本院卷一第105 頁),故此部分
不當得利之請求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建豪36 萬2,883 元、連帶給付許張儀鈞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之。張建豪依不當得利請求宏亞長照中 心給付2 萬1,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8 年2 月 15日起(本院審訴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給付之 金額未超過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