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同根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新龍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晋
訴訟代理人 簡世文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
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
論程序期日。並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下述事項具
狀表示意見:
(一)被告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是否仍爭執?
⑵依新龍公司於107年5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表示略以:「‧
‧‧又106年12月原告額外提出客製程式需求,‧‧‧已
於107年1月23日以郵件通知原告進行驗收結案上線,惟原
告突然告知將訴諸法律行動並關閉所有對話窗口;本公司
與原告簽署『ERP維護合約』有限期限至107年12月31曰,
106年11月原告曾告知要增購授權人數,基於維護合約的
誠信原則,本公司於106年與107年已墊付原告SAP維護費
用給SAP原廠共26萬,也並未收到原告的SAP維護費等語。
被告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將提出『ERP維護合約
』等語,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再者,被告就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則此為維護費用與兩造間契約關係如何構成主
給付義務關係,請被告具體說明。
⑶被告以麗景酒店未給付被告SBIR契約款項為由,主張本件
有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則此SBIR契約款項與兩造間契約
關係如何構成主給付義務關係,請被告具體說明。
⑷原告主張以107年5月14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修正
完成附表二所示履約事項,但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故被
告於斯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如本院認原告附表
二所示內容屬系爭契約履約之內容,則該附表二之內容是
否屬被告能力可補正事項?
⑸被告於107年6月5日向原告表示進行驗收會議等語,是否
僅係單純結算驗收會議?
⑹被告表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90%等語,此部分具體舉證為
何?
⑺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並以解
除契約後因不符合原告需求目的,該ERP系統及軟體框架
對於原告無用,原告亦無法以之另供他用,原告解約後,
僅負有返還使用權即不再使用之義務等語,被告有何意見
?
(二)原告部分:
⑴原告是否曾於106年11月曾告知被告要增購授權人數?
⑵對於被告於106年與107年已墊付原告SAP維護費用給SAP原
廠共26萬,也並未收到原告的SAP維護費等情,是否爭執
?
(三)兩造若願協同麗景酒店洽談和解或調解,並請具狀時一併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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