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74號
KSDV,108,訴,1474,2020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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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郭毓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許月照 
訴訟代理人 吳錦泰 
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郭啟昭郭俊琪郭啟華、郭啟 川、郭啟源郭啟洲等人(下稱郭啟昭等6人)繼承原告之 母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父 親郭祥賓過世後繼承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 之1。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具優先購買權,未告 知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並與仲介以虛構、歪曲或掩蓋事實等 手段,鼓吹原原告遂同意並於93年10月20日間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詎料被告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擅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 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然原告 該時不知有優先承買權,更無放棄之情事,且被告僅匯款新 臺幣(下同)189萬元予原告,低價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又被告未告知原告有優先 購買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起訴暫先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中之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97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在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且願意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未 與仲介以虛構、歪曲或掩蓋事實等手段,鼓吹原告出售。原 告既出售其應有部分,自無可能行使優先承買權。又土地申 請書備註欄係載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被告為買受人要無 詢問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或告知共有人有此權利之 義務。原告胡亂指控被告並對被告提起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8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遭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原告嗣聲請交付審判,亦由經本院以107年聲判字第108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而確定,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 ㈡原告於93年間將上開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1出售 予被告,並在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並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不 實記載為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優先購買權之損害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並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不 實記載為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為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 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 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 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前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1出售予被告 ,並在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通知其優先 承買權,惟依照土地法第34條義,其課予通知其 他共有人義務之主體應為處分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而非與該 共有人為處分行為之相對人。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通知其 優先承買權之義務,自難採認。
⒊原告雖又主張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不實記載,故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處分共有人是否有如實通知其他 共有人,依前引意旨,要不影響處分效力。縱未通知而記載 已通知之不實記載,此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及契約重要事項 ,亦不影響買賣當事人間為買賣意思表示之真意,更未構成 民法明文所訂契約無效之事由,故即使有此情事,業不能謂



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效。原告據此主張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無效請求塗銷云云,為無理由 。另原告已不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錯誤或詐欺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不就此部分另予贅述,附此說明。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優先購買權之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不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義務,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優先承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又縱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已通知之不實記載,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亦不因此記載而歸於消滅,自難謂有損及原告權利,原告 以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 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在93年10月2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暨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是否知悉或被告 知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乙事,蓋因被告不負通知義務,故縱證 人不知悉或未受告知,亦不證明被告有此義務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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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地 號 及 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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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8│
│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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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30│
│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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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31│
│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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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31│
│ │-1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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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31│
│ │-3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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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31│
│ │-4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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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5│
│ │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路000 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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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