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42號
KSDV,108,司執消債更,242,20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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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請人即債 黃碩彥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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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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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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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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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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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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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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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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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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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林政平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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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2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7年3月起改受雇於夜市臭豆腐小吃攤位擔 任助手,視生意狀況,每月收入約18,000元,收入證明切結 書、雇主簽立之切結書、聲請人109年8月14日陳報六狀、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90,45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二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母親 自父親繼承之所有房屋居住,每月房貸約7,804元,由 聲請人負擔4,0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 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 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關 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須扶養母親黃嬌容,其 母自106年1月起每月領取7,46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 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與 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 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064元為度【計算式:(15, 719-7,463)÷4=2,064】。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共1,296,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 共計約90,459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80,376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06,083元之10分之9為 95,475元,即每月清償額達1,326元以上,依上開條文 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533,349 216 臺灣土地銀行 143,208 5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697,921 688 元大商業銀行 1,243,738 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99,630 2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80,016 76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7,358 14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1 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8,140 429 合 計 7,405,901 3,000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2.9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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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