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0號
KSDV,106,訴,1040,20200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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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黎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即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蘇鴻娟 

      謝莊芳玉
      姜丁進 

      蔡德安 

      許莉萍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楊美娜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鄧慈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被告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上56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冉啟弘、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冉啟綱、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陳傳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傳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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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