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0號
KSDV,106,訴,1040,20200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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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黎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即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蘇鴻娟 

      謝莊芳玉
      姜丁進 

      蔡德安 

      許莉萍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楊美娜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鄧慈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玲(即被告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上56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郭聰良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郭聰良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所受之利益為 為新臺幣(下同)2,019,643 元【土地總面積2,262 ㎡×起 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 28 )= 2,019,6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 為2,019,6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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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