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5號
KSDV,105,建,15,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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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原   告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兼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兼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 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 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陸 萬零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勁博科技工程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 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肆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 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反訴被 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嘉鴻 展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兼反訴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林蔚山變更為林郭文豔,有該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卷 五(下稱建字15號卷五)第311-320 頁〕,是新任法定代理 人林郭文豔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原告兼反訴被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為一人 股東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徐泰安已於訴訟繫屬中即民 國107 年1 月3 日去世,又徐泰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 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 查詢清單、105 年6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徐泰安之戶籍 資料、臺南地院107 年11月14日南院武家厚107 司繼1751字 第1070062115號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卷 八(下稱重訴字405 號卷八)第200-207 、216-217 頁〕, 然因該公司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仍繼續進行, 嗣嘉鴻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見建字15號卷七第101-102 頁),又於108 年10月 16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6500 號函命令解 散(見重訴字405 號卷九第81、82頁),依公司法第24條應 行清算,惟嘉鴻公司除臨時管理人外,並無股東、董事等法 定清算人,而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 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 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 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 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 台上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清算人就任並經法院裁定 撤銷臨時管理人前,仍應由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為嘉鴻公 司法定代理人,其並已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建字15號卷七第100-100 頁反面)。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嘉鴻 公司承攬大同公司發包之工程,起訴請求大同公司給付工程 款、電線代墊款、工程款、不當得利,大同公司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其曾代墊勁博、嘉鴻公司應給付下包廠商黑皮有 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之工資、勁博、嘉鴻公司之施作結 果不符契約規範、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大同公司支出代僱 黑皮公司之工資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勁博、嘉鴻公司如數 返還代墊工資、代僱工工資,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 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具狀就 訴之聲明第1 、2 項,增列民法第179 條、第507 條、第51 1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建字15號卷七第179 頁),另被告兼 反訴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本、反訴請求 代僱工工資,增列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雖對造均不同意其變更,揆 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嘉鴻、勁博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因向訴外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 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大同公司次承攬,大同公司再 於103 年2 月間將其中水電、空調、景觀工程轉包予勁博公 司,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公司,並與勁博公司共同簽 訂3 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合稱勁博、大同公司工程契 約),與嘉鴻公司共同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嘉鴻、 大同公司工程契約)。大同公司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 工程,係由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中間人即訴外人郭軒丞 居間負責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大同公司與開源 公司議定之承攬總價為1 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 億3100萬元),大同公司並向勁博公司告知郭軒丞要求居間 報酬(以技術服務費之名義)1787萬元。大同公司於103 年 4 月2 日各將1787萬元預付款、688 萬9000元預付款撥付予 勁博公司、嘉鴻公司後,訴外人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即偕同



郭軒丞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6 月4 日、7 月30日,至勁 博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各4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 元,洪巍哲於103 年9 月2 日又偕同大同公司之高雄分公司 專案經理即訴外人賴清河至嘉鴻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 2 萬元。
㈡詎系爭工程開工後,勁博、嘉鴻公司皆依約配合工程進度施 作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且按時寄送估驗請款單予大同公司 ,惟大同公司非但未按估驗計價時期給付,亦未按估驗金額 正常付款,導致勁博、嘉鴻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勁博、嘉鴻 公司遂均於104 年8 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依民 法第507 條規定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大 同公司已收受,勁博、嘉鴻公司並均於104 年8 月31日退場 。勁博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已估驗計價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 2974萬8677元,但大同公司至今僅給付2507萬3000元(含10 3 年4 月2 日給付預付款1787萬元、12月29日給付90萬3000 元、104 年3 月2 日給付420 萬元、7 月28日給付210 萬元 ),尚有467 萬5677元估驗工程款未給付。又大同公司固曾 於103 年4 月2 日各將1787萬元預付款、688 萬9000元預付 款撥付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但隨即以技術服務費之名義 取走各1200萬元、312 萬元,故並未實際支付該部分工程款 ,勁博、嘉鴻公司自得依與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民法第50 7 條、第511 條,擇一請求大同公司各給付勁博、嘉鴻公司 1200萬元、312 萬元;又上述技術服務費乃有違政府採購法 第59條第2 項規定,而屬大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不 當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且遭大同公司及郭軒丞朋分私吞 ,致勁博、嘉鴻公司受有損害,勁博公司、嘉鴻公司自亦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大同公司各返還1200萬元、312 萬元。
㈢另大同公司於施工期間有委託嘉鴻公司代購電線,代購之電 線均已完成材料進場查驗,嘉鴻公司為此已支出電線款367 萬5119元,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第 507 條、第511 條、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擇一請求 大同公司償還此代購電線款367 萬5119元。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勁博公司1667萬5677元,及其中467 萬567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00萬元自108 年9 月25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嘉鴻公司312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嘉鴻公司367 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同公司則辯以:
㈠勁博、嘉鴻公司請求給付1200萬元、312 萬元部分: 大同公司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確係 由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大同公司 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攬總 價為1 億3755萬元(含稅),郭軒丞要求之居間報酬(以技 術服務費之名義)為1787萬元,當初兩造有約定此居間報酬 (以技術服務費之名義)1787萬元要由勁博、嘉鴻公司負擔 ,並從大同公司給付勁博、嘉鴻公司之預付款中支付,但勁 博公司與郭軒丞聯繫付款時,卻要求降低居間報酬為1512萬 元,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才會偕同郭軒丞分別於103 年4 月 30日、6 月4 日、7 月30日,至勁博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 金共1200萬元,又於103 年9 月2 日偕同大同公司高雄分公 司專案經理賴清河至嘉鴻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2 萬元 ,然上述技術服務費洪巍哲均已轉交郭軒丞,並非大同公司 取得,勁博、嘉鴻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 司返還,自無理由。又大同公司確已分別給付勁博、嘉鴻公 司預付款1200萬元、312 萬元,不能以勁博、嘉鴻公司受領 後以之給付技術服務費,謂大同公司並未清償,故勁博、嘉 鴻公司就大同公司已清償之給付再為請求,自無理由。縱認 該部分工程款大同公司尚未給付,惟兩造間工程契約係於10 4 年9 月7 日終止,勁博、嘉鴻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斯 時即可行使,勁博、嘉鴻公司起訴時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1 條第4 項聲明係部分請求,則渠等遲至108 年9 月26日始 以擴張請求之方式,具狀追加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其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而消滅,大同公司自 得拒絕給付。
㈡嘉鴻公司請求給付電線代墊款部分,不爭執確有委託嘉鴻公 司代購電線,且尚未支付購買價金367 萬5119元予嘉鴻公司 ,但嘉鴻公司曾因遲未給付其下包黑皮公司之工程款,導致 黑皮公司不願繼續施工,大同公司為避免影響施工進度,遂 為嘉鴻公司代償104 年5 月26日至6 月25日之工程款188 萬 4647元(含點工工資及五金材料款),大同公司依民法第31 2 條規定,於代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向嘉鴻 公司請求188 萬4647元。另嘉鴻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且施工進 度落後5 ﹪以上,自104 年7 月12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違



反契約約定之竣工期限,經大同公司屢次催告皆無法改善, 大同公司遂依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自行僱工洽黑皮公司施作,更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予 嘉鴻公司,表示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 ,該函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嘉鴻公司,故嘉鴻、大同公司 間工程契約已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而終止前即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大同公司自行僱用黑皮公司所支出之工資 688 萬4070元,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民法第17 9 條,應由嘉鴻公司負擔。大同公司爰以上開對嘉鴻公司得 請求之工程款代償債權188 萬4647元、代僱工費用債權688 萬4070元,抵銷積欠嘉鴻公司之電線代墊款,相互抵銷後, 嘉鴻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㈢勁博公司請求給付467 萬5677元工程款部分:否認勁博公司 至104 年9 月7 日終止契約時止,已估驗計價完成之工程款 金額為2974萬8677元,蓋依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應以「經開源公司、台電公司認可之估驗 完成數量」及兩造約定單價,核計應得工程款,故尚不得逕 以勁博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核算。勁博公司係請求至10 4 年8 月31日已完成之工程款,因台電公司並無與104 年8 月31日相對應之估驗計價表,故以台電公司第16期(計算至 104 年9 月30日止)之工程估驗表所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 乘以勁博公司、大同公司約定之各工項單價(詳如建字15號 卷五第239-250 頁),勁博公司至104 年8 月31日為止,應 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金額僅2502萬8063元(含稅),少於大同 公司已給付之2507萬3000元,故大同公司並無積欠勁博公司 工程款。退步言,縱大同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勁博公司, 但勁博公司開工後施工品質不良、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 落後達5 ﹪,自104 年7 月12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違反契 約約定之竣工期限,經大同公司屢次催告皆無法改善,大同 公司遂依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 自行僱工洽黑皮公司施作,更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予勁博 公司,表示依雙方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 ,該函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勁博公司,故勁博、大同公司 間工程契約已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而終止前即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大同公司自行僱用黑皮公司所支出之 工資99萬1306元,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民法第 179 條,應由勁博公司負擔。大同公司爰以上開對勁博公司 得請求之代僱工費用債權99萬1306元,抵銷尚未給付勁博公 司之工程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開源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將該工程之機電部 分轉由大同公司次承攬,大同公司再將其中水電、空調、景 觀工程轉包予勁博公司,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公司, 僅留如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4號卷五(下稱建字24號卷五) 第128 頁附表6 所示之五項機電設備由大同公司自己施作。 勁博公司遂與大同公司共同簽訂如本院104 年度審建字第13 6 號卷(下稱審建字136 號卷)第7 至36-1頁之3 份工程契 約,嘉鴻公司亦與大同公司共同簽訂如審建字136 號卷第37 至46-1頁之工程契約。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契約金額1 億 3755萬元,大同公司自己施作項目金額為3888萬元(占28. 26﹪),轉包予勁博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6633萬2133元, 占48.22 ﹪(見建字24號卷五第371 頁),轉包予嘉鴻公司 承攬之項目金額為3233萬7868元,占23.51 ﹪(見重訴字40 5 號卷八第91頁)。
㈡勁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 年3 月11日有參加大同公 司召開之開源/ 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該次會議雙方 已確定五項重大機電設備由大同公司自行施作,會議紀錄如 建字24號卷五第62頁,其上載明:
1.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 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 勁博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大同進行最後 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 勁博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 方分享各50﹪。
2.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勁博須確保相關設備皆 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勁博負全責。 3.勁博與大同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 4.合約單價由勁博負責調整,大同採購項目由大同支付相關 費用。
㈢大同公司、勁博公司係於103 年3 月11日會議之後,方簽訂 前述3 份工程契約,分別針對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景觀工 程,契約總價分別為2986萬4697元、2985萬9177元、344 萬 9586元。
㈣大同公司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 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訴外人即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大 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議定之 承攬總價為1 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 億3100萬元 ),大同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製作的簽呈有記載「本案需



支付開源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000000 000 元,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 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 關費用」,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並曾於103 年2 月18日將此 簽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勁博公司。
㈤大同公司至今給付勁博公司2507萬3000元(包含103 年4 月 2 日給付1787萬元、12月29日給付90萬3000元、104 年3 月 2 日給付420 萬元、7 月28日給付210 萬元)。 ㈥大同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2 日、12月29日、104 年3 月2 日、7 月14日各給付嘉鴻公司688 萬9000元、18萬9000元、 141 萬7500元、258 萬5764元(其中193 萬2616元為電線代 墊款),合計1108萬1264元(扣除電線代墊款,已給付合計 914萬8648 元)。
㈦大同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各將1787萬元預付款、688 萬90 00元預付款撥付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嗣大同公司經理洪 巍哲偕同郭軒丞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6 月4 日、7 月30 日,至勁博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各400 萬元、400 萬元 、400 萬元,103 年9 月2 日洪巍哲又偕同大同公司之高雄 分公司專案經理賴清河至嘉鴻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2 萬元。
㈧大同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發函給勁博、嘉鴻公司(建字15 號卷一第92頁),表示:「消防、空調、不鏽鋼給水管之現 場配管施工及機電設備安裝等工程,經勁博、嘉鴻公司轉包 予黑皮公司施作,惟勁博、嘉鴻公司迄未給付6 月份工程款 ,7 月份工程款亦告知無法給付,已嚴重影響廠商進場意願 及施工進度,為免工進延遲,大同公司將代勁博、嘉鴻公司 給付黑皮公司6 月份工程款188 萬及7 月份工程款301 萬, 相關費用再由勁博、嘉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㈨勁博、嘉鴻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以律師函(建字15號卷三 第195 、199 頁)發函予大同公司,表示依民法第507 條規 定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大同公司已收受 。大同公司亦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建字15號卷一90、91 頁)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表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8條 、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勁博公司 、嘉鴻公司。
㈩勁博公司、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31日退場。 嘉鴻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為大同公司代購電線,而代墊電線款 367 萬5119元,大同公司尚未給付予嘉鴻公司,大同公司不 爭執嘉鴻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對大同公司有給付電線代墊 款367 萬5119元之債權。
大同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9 月17日、10月20日有分別匯



款或存入490 萬2131元、486 萬2003元、532 萬3849元至黑 皮公司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勁博公司已於106 年10月18日將對大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6 萬909 元讓與嘉鴻公司,並依法通知大同公司。 系爭工程其中壹. 二.19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 為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項目,含設備、連工帶料工程款金額 為787 萬9644元。嘉鴻公司就該工程之消防水配管施工找黑 皮公司以點工方式施作,但大同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寄發 被證48之函文予嘉鴻公司,向其表示潔淨氣體設備將改由大 同公司自行採購,費用再自嘉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以利後 續工程施作(建字15號卷七第60頁),之後大同公司即於10 4 年8 月5 日自行向訴外人廣進防災興業有限公司採購該工 項之設備,未交予嘉鴻公司施作,亦未給付嘉鴻公司相關工 程款。黑皮公司在104 年6 月25日至8 月31日期間,仍陸續 施作壹. 二.19.(1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之 配管工作,該工項之施工進度(完工比例)於104 年6 月25 日為74.0625 ﹪,104 年8 月31日為97.0313 ﹪。嘉鴻公司 該工項之配管工資,至今未向大同公司計價請款。大同公司 「至104 年9 月30日為止」,亦未就該工項向開源公司計價 請款。
依台電公司與開源公司間之施工預定進度,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4 日整體預定進度90.9310 ﹪,累計整體實際進度81 .0129 ﹪,進度落後9.91﹪(重訴字405 號卷五第11頁)。 大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兩造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審理中, 曾發現該案原證8 之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其中勁博公司一 契約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之累計估驗金額,漏計入 至第16期(即至104 年7 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 萬 1995元(未稅,含稅為462 萬2095元)。(建字15號卷五第 196 頁),加計前開440 萬1995元(未稅)後,依據勁博公 司所提第17期估價計價資料,104 年8 月31日之估驗請款單 所載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應為2483萬3907元(未稅,含稅為26 07萬560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勁博公司至104 年8 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勁博公司主張金額為2974萬8677元,是否為真?勁博公司 扣除大同公司曾給付之2507萬3000元(包含洪巍哲偕同郭軒 丞、賴清河向勁博公司拿取之1200萬元),請求大同公司再 給付工程款467 萬5677元,有無理由?
㈡勁博公司就洪巍哲偕同郭軒丞向勁博公司拿取之技術服務費 1200萬元,主張大同公司尚有1200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勁博



公司,依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有 無理由?大同公司是否已為給付而清償?
㈢若㈡有理由,勁博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大 同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㈣若㈡無理由,勁博公司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511 條、第50 7 條請求大同公司給付1200萬元,有無理由? ㈤嘉鴻公司就洪巍哲偕同賴清河向嘉鴻公司拿取之技術服務費 312 萬元,主張大同公司尚有312 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嘉鴻 公司,依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有 無理由?大同公司是否已為給付而清償?
㈥若㈤有理由,嘉鴻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大 同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㈦若㈤無理由,嘉鴻公司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511 條、第50 7 條,請求大同公司給付312 萬元,有無理由? ㈧大同公司主張有為嘉鴻公司代償應給付予黑皮公司之104 年 5 月26日至6 月25日工程款188 萬4647元,依民法第312 條 規定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另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 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 司施作之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之工資688 萬4070元 ,並主張與嘉鴻公司對大同公司之代墊電線款367 萬5119元 抵銷,有無理由?若抵銷有理由,嘉鴻公司得再向大同公司 請求之電線代墊款若干?
㈨大同公司依其與勁博公司之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或 民法第179 條,請求勁博公司給付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 施作之104 年6 月26日至8 月31日止之工資99萬1306元,有 無理由?大同公司以此主張抵銷尚未給付勁博公司之工程款 ,有無理由?若抵銷有理由,勁博公司得向大同公司請求之 剩餘工程款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嘉鴻、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 均於104 年9 月7 日經大同公司片面終止:
查勁博、嘉鴻公司曾於104 年8 月26日以律師函(見建字15 號卷三第195 、199 頁)發函予大同公司,表示依民法第50 7 條規定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大同公司 已收受,大同公司亦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建字15號卷一 90、91頁)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表示依雙方工程契約第 18條、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勁博 公司、嘉鴻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㈨),兩造雖各自對對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契約之 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



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 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 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 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 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 ,故民法第507 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勁博、嘉鴻公司為承 攬人,依前揭說明,並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故勁博、嘉 鴻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片面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 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反觀大同公司為定作人,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本得隨時、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故不論 其援引與勁博或嘉鴻公司之工程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合法 與否,其104 年9 月4 日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勁博、嘉鴻公司時,均生終止之效力(至終 止之法律依據,尚非本案之爭點,故不予贅述),故勁博、 大同公司間工程契約及嘉鴻、大同間公司工程契約均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先予敘明。
㈡勁博公司至104 年8 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勁博公司主張金額為2974萬8677元,是否為真?勁博公司 扣除大同公司曾給付之2507萬3000元(包含洪巍哲偕同郭軒 丞、賴清河向勁博公司拿取之1200萬元),請求大同公司再 給付工程款467 萬5677元,有無理由?
⒈勁博公司主張至104 年8 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 額為2974萬8677元,已提出104 年4 月1 日至8 月30日即第 13至第17期之估驗計價冊彙整表共5 冊為證(卷外放),內 含勁博公司之估驗請款單及明細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 查驗紀錄等,而大同公司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 此亦表示不爭執(見建字15號卷二第8 頁),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勁博公司主張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 8677元,既經大同公司明示「不爭執」,即已成立自認,於



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勁博公司同意前,不得任意撤 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⒉大同公司於107 年1 月22日雖具狀撤銷自認,主張應改依台 電公司第18期(計至104 年9 月30日止)認可之估驗數量計 價,進而主張勁博公司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僅2502萬80 63元(見建字15號卷五第236 頁),惟其撤銷自認未獲勁博 公司同意,而其撤銷自認係以:⑴依勁博、大同公司間工程 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項,勁博公司得請款之估驗金額, 應以同期經台電公司及開源公司認可之估驗數量乘上契約約 定單價計算。⑵勁博公司提出之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其中 勁博公司一契約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之累計估驗金 額,漏計入至第16期(即至104 年7 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 額440 萬1995元(未稅,含稅為462 萬2095元),導致104 年8 月31日之估驗請款單所載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有誤,為主 要論據,並提出台電公司第18期之工程估驗表、大同公司按 上開工程估驗表所示之估驗數量所計算勁博公司工程估驗請 款明細表為據(見建字15號卷五第257-306 頁、第239 -249 頁),然本件於104 年11月5 日起訴,勁博公司於104 年12 月4 日具狀時即檢附上開第13至17期估驗計價冊彙整表,大 同公司相隔5 個月,始在105 年4 月19日言辯期日表示不爭 執,足見應已經詳細審查,確認勁博公司確已施作估驗計價 冊彙整表所示之數量,始明確表示不爭執,復衡酌證人即大 同公司派任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沈冠佐亦證述:嘉鴻、勁博 公司會把他們製作的估驗、計價資料交給大同公司之現場工 地主任兼品管人員曹永祥曹永祥會再核對他自己做的查驗 資料,再交給我看,我看完會由我或曹永祥送去開源公司, 我看只是一個形式,曹永祥若核對沒問題,我不會去刪就直 接送給開源公司,第13至17期的估驗計價冊勁博公司、嘉鴻 公司有送給我看,我看完以後就直接送給開源營造,我沒有 去做刪減(見建字15號卷六第239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 ,可見當初勁博公司送交大同公司估驗計價時,大同公司品 管人員、專案經理對勁博公司提出之估驗數量亦無異議。至 於前揭漏計金額部分,勁博公司已於106 年12月20日民事準 備七狀具體指明估驗請款資料計算錯誤之處(見建字15號卷 五第219-22 0、223-229 頁),而解釋該漏計金額不影響勁 博公司所主張估驗金額之正確性,本院因認大同公司未能證 明當初通過大同公司估驗計價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不能以事 後訴訟中之嚴格審查,否定當初大同公司已通過估驗計價之 金額,故大同公司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勁博公司主張至104 年8 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



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既經大同公司自認,且未經合法撤 銷自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上,勁博、嘉鴻公司與大同公司之工程契 約,已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而勁博公司至104 年8 月31 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但勁博、 大同公司均不爭執大同公司至今僅給付勁博公司2507萬3000 元(包含103 年4 月2 日給付1787萬元、12月29日給付90萬 3000元、104 年3 月2 日給付420 萬元、7 月28日給付21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勁博公司就差額467 萬 5677元(2974萬8677元-2507 萬3000元=467 萬5677元), 請求大同公司依雙方工程契約給付,應屬有據。 ㈢勁博、嘉鴻公司就洪巍哲偕同郭軒丞向勁博公司拿取之技術 服務費1200萬元、偕同賴清河向嘉鴻公司拿取之技術服務費 312 萬元,主張大同公司尚有各1200萬元、312 萬元工程款 尚未給付勁博公司、嘉鴻公司,依勁博、嘉鴻公司分別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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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進防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