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85號
KSDV,104,訴,985,2020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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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宗隣 
      蘇金華 
      蘇榮福 
      蘇清全 
      蘇正雄 
      蘇憲平 
      蘇宗平 
      蘇豪義 
      蘇主國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楊博勛律師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蘇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起訴時係以蘇宗隣蘇金華蘇榮福蘇清全蘇正雄、蘇憲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下稱 蘇宗隣等9 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祭祀公業蘇 耍派下員蘇裕政蘇昭春另案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72號,請求確認蘇宗隣等9 人對祭祀公業蘇耍之 管理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代理 ,以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結果為據,認有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又蘇裕政蘇昭春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於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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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