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林甬原 兼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盛 被 告 陳祐勲(即陳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倚菲(即陳調宗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戎彥 陳玟潔 被 告 陳黃合 陳聰田 陳寶惠 陳寶玲 陳惠淑 陳淑真 吳麗美(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貞(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娥(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玉(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琴(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米蓁(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碧霞 陳素月 陳蘇玉枝 陳紹安 陳志銘 陳姵瑜 蔡王玉霞 王天賀 王文政 王瑞立 羅王秀蓮 王玉燕(原名楊王玉燕) 王秀雲 黃明耀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榮 被 告 黃金治 黃善長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 告 黃天福 黃世昌 黃居財 黃居文 黃清楚 黃泳清 黃啓富 黃盟升 黃幸婷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 玉 被 告 黃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行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件關於『陳佑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祐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件關於『陳佑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祐勲』」。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安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