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7號
KSDV,104,訴,247,2020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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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林甬原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盛 

被   告 陳祐勲(即陳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倚菲(即陳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戎彥 
      陳玟潔 
被   告 陳黃合 
      陳聰田 
      陳寶惠 
      陳寶玲 

      陳惠淑 

      陳淑真 

      吳麗美(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貞(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娥(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玉(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琴(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米蓁(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碧霞
      陳素月 
      陳蘇玉枝
      陳紹安 
      陳志銘 
      陳姵瑜 
      蔡王玉霞
      王天賀 
      王文政 
      王瑞立 
      羅王秀蓮
      王玉燕(原名楊王玉燕)


      王秀雲 
      黃明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榮 

被   告 黃金治 
      黃善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   告 黃天福 
      黃世昌 
      黃居財 
      黃居文 
      黃清楚 
      黃泳清 
      黃啓富 

      黃盟升 
      黃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玉 

被   告 黃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行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件關於『陳佑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祐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件關於『陳佑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祐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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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