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德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139號、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 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 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 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 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黃弘德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 方式等,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刪除第340條常業詐 欺取財罪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刪除 前第340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刪除後分別論以數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 ,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月2日刑法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 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 ,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惟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0日施行,新增第75條第2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已指 明原以刑法第212、216條等處罰規定之刑責過輕,難以達到 嚇阻犯罪之作用,始增定本條,足認於戶籍法上開規定施行 後,應屬特別法而優先於刑法規定之適用,該法刑責既重於 刑法第212條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 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 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就法定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修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10年。比 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2種時效期間均較長,表示行 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施 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雖於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 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 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同條項第2款 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 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 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 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
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 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 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 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㈤、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以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規定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分別以 刪除前刑法第340條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準 計算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部分則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自行為終 了日起算;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該罪法定刑1年以 下即包含1年),追訴權時效為5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 ,均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犯嫌,係自93年6月21日 起至94年2月初某日,其犯行有連續之狀態,應自行為終了 之94年2月初某日起算,又日期既不能確定,即應採對被告 最為有利之94年2月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嫌,自犯罪成立日之94年3月10日起算。㈡、本案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部分,係經告訴人呂天和於93年 12月9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屬派出所報案後, 員警循線追查,於94年3月10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相關證物及被 告為躲避追查,而向警方提示之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 陸續傳訊相關涉案人、被害人等製作筆錄,檢察官亦於94年 3月24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5月1 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0月11日、95年2月9日陸續傳訊各 被告及被害人,迄95年5月3日以附件之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 訴,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證物等在卷,應認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3日間共1年3月 又2日,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效停止進行。另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則自94年3月10日至95年5月3日間共1年 1月又23日,偵查權同未怠於行使,時效亦停止進行。㈢、檢察官於95年5月3日提起公訴後,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可查,然於此27日內並無實質偵查或審理作為 ,且此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此段期間不應計
入停止進行期間。
㈣、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92號受理本案後,陸 續進行調查,並於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96年4月2 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2日、97年1月14日、同年2月1 8日陸續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並實施鑑定,均合法傳拘被告未 到,於97年4月25日發佈通緝,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4 月25日停止進行,自95年5月30日至97年4月25日審判進行期 間共1年10月又25日,追訴權應停止進行。且因被告於通緝 期間未經緝獲,故於停止期間分別達10年及5年期間之4分之 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 之追訴權期間應分別為2年6月及1年3月。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犯嫌之時效應計算如下:㈠、常業詐欺部分,自行為終了日之94年2月1日起算,加計10年 追訴權時效、偵查階段1年1月又23日之時效停止期間、審判 階段1年10月又25日及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之時效停 止期間,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9年8月19日已屆滿【 計算式:94年2月1日+12年6月+1年1月又23日+1年10月又25 日=109年8月19日】。
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犯罪成立日之94年3月10日起算 ,加計5年追訴權時效、偵查階段1年1月又23日之時效停止 期間、審判階段1年10月又25日及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1年3 月之時效停止期間,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6月1 日已屆滿【計算式:94年3月10日+6年3月+1年1月又23日+1 年10月又25日=103年6月28日】。
㈢、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均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