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2號
KSDM,109,訴,72,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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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鵬軒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51 號、第15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9689 號
、第20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乙○○不欲與其 繼續交往,竟意圖損害乙○○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 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稍早某時許,未經乙 ○○同意,無故拍攝乙○○之護照內頁、健保卡、健身工廠 會員卡、就醫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等資料照片, 復於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某月間,在不詳地點,陸續 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社群網站, 註冊「乙○○」、「A00000 0000 」等社群網站帳號配合乙 ○○照片等資料,使人誤認前述社群網站帳號為乙○○本人 使用後,再使用前述社群網站帳號及其他社群網站帳號,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公開 活動照片及上開個人資料,並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乙○○及其 父丁○○名譽不實事實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之個人資料,並表彰以乙○○名義發表上開部分言論之用 意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足生損 害於乙○○、丁○○之名譽。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以言詞陳述或書面在網路資料上 附記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75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 言詞、書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不具不可替代之必要性, 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 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那些事情是乙○○自己做的,目的 是要騙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乙○○不欲 與其繼續交往,乃有人意圖損害乙○○利益並散布於眾,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 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8 月7 日稍早某時許,未 經告訴人乙○○同意,無故拍攝告訴人乙○○之護照內頁、 健保卡、健身工廠會員卡、就醫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傳票等資料照片,復於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某月間, 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 瀏覽之社群網站,註冊「乙○○」、「A00000 0000 」等社 群網站帳號配合告訴人乙○○照片等資料,使人誤認前述社 群網站帳號為告訴人乙○○本人使用後,再使用前述社群網 站帳號及其他社群網站帳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告訴 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公開活動照片及上開個人 資料,並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及其父丁○○名譽 不實事實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之個 人資料,並表彰以告訴人乙○○名義發表上開部分言論之用 意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乙○○、丁○○之名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緝字第15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30 、37-40 頁,本院 卷第175-178 、235-23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併警一卷〉第7-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8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 頁,偵 三卷第37-40 頁,本院卷第211-221 頁),並有相關社群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資料卷一,資料卷二,資 料卷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5 月底透過被告友人陳素惠認識被告,我和被告曾短暫交往過 ,我有介紹被告跟我父親見面、他也知道我家人的名字;00 0000是我社交軟體的帳號,交往時我發現被告會盜用別人照 片發文,很喜歡發一些關於臺灣跟大陸的政治性話題;我的 健保卡等資料的照片是被告趁我洗澡的時候偷拍的,後來因 為被告會打我,所以沒辦法繼續交往;從106 年8 月開始和 被告有爭執,那時起網路上開始有不利我的文章出現;被發 文到網路上的兩個門號是我和被告交往時期使用的電話號碼 ,這兩個門號只有用來跟被告聯繫過,沒有跟其他人聯繫, 發文上去的照片是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拍的私密照片,只有被 告跟我有,被告還修圖遮掩自己的臉,我完全沒有公開這些 照片,也不會在網路上公開我的個資,自從我跟被告說要分 手,被告就開始用創設的假帳號毀謗攻擊我,只要我提分手 ,被告就會很誇張的反擊在網路上發文,我有跟被告說過會 提告,但是被告不但沒有停手,還變本加厲;「葉靜靜」是 被告的朋友,我不會使用簡體字,也沒有認識其他使用簡體 字的朋友,除了被告,我沒有跟任何人發生任何糾紛等語( 見偵二卷第7 頁,偵三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1-220 頁), 衡情告訴人乙○○前後指述內容一致,所述情節合理,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簽具結文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乃偽證 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反觀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等犯行則為5 年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等之輕罪,尤 以被告為我國大陸地區人士,告訴人乙○○提起告訴之時, 被告並不在我國臺灣境內,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與被 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 38 -39頁),是否得以實際追訴前述犯行,仍屬未定,已難 想像告訴人乙○○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虞,任意構 陷被告之理,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已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再者,觀諸本案所附之私密照片(見外放資料卷),俱屬於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私密之資訊,除渠2 人外,當非其他 人所能取得;另其中如告訴人乙○○之就診收據、傳票、護 照與健保卡證件等,亦均屬告訴人乙○○個人所持有,而告 訴人乙○○當無由於網路公開此等資料,並加註貶損自己名 譽文字而發表文章之必要;加以,前述社群網站散布文字之 內容,多係假冒告訴人乙○○名義貶低自身人格、邀約他人 從事性行為,或彰顯告訴人乙○○、丁○○男女關係混亂、 私生活不堪等不實指摘,對於告訴人乙○○、丁○○人格權 之影響重大,更蓄意將雙方合照當中被告臉部位置修圖遮掩 ,亦難想像告訴人乙○○有故意以此自身貞操、名譽設詞誣 指被告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大 陸青島人,高中念青島34中,之前在大陸的鐵路局做列車員 ,紀元是我的小名,葉靜靜是我鄰居弟弟的老婆,我知道乙 ○○父親是繼父、姓歐,也知道乙○○社交軟體的帳號,那 些私密照片只有我跟乙○○有等語(見偵三卷第39-40 頁, 本院卷第235-236 頁),核與前述相關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 料記載內容勾稽互合(見外放資料資料卷二第293 、299 、 301 頁,資料卷三第251 頁),是被告不僅有實施前述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 謗行為之機會,亦具備高度之動機,其中內容又多有涉及僅 被告知悉或與其本人高度相關之特徵,復有遮掩保護其本人 之舉動,衡諸常情,已足以排除前述行為係第三人所為而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堪認前述行為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乙○○不欲與其繼續交往所為者無訛。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乙 ○○自己所為云云,不僅與常情相悖,更顯與事實不合,並 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 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雖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 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 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 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 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此等修正內容,固有限縮非法使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然僅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簡言之,如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仍有 該法第41條罰則之適用;參以同法第1 條亦規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訂定係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者非僅止於財產上之 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則法文所稱之「損害」當包括 人格權而非僅限於財產權。辯護人辯稱上開條文之適用僅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容有未合,併此指明。
2.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末按刑



法誹謗罪之成立,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 者而言,其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 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 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是電磁紀錄是表現文 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 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
3.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非法蒐集告訴人乙○○上 開個人資料,復陸續註冊「乙○○」、「A00000 0000 」等 社群網站帳號,使人誤認前述社群網站帳號為告訴人乙○○ 本人使用,再使用前述社群網站帳號及其他社群網站帳號, 刊登告訴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公開活動照片及 上開個人資料,同時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及其父 丁○○名譽不實事實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 乙○○之個人資料,並表彰以告訴人乙○○名義發表上開部 分言論之用意而行使之,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丁○○之名譽等情,均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以告訴人乙○○名義發表言論之犯行漏 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有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情事, 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08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 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之舉動 ,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 罪。另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前 揭各犯行,且各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之合致關係,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末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參照)。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提



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內容, 雖僅有記載部分具體行為,惟此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全部行為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乙○○不欲與其繼續交往,任 意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在社群網站刊登散布告訴人乙○ ○之個人資料及不實之誹謗文字,內容十分不堪,嚴重損及 告訴人乙○○之名譽,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我提出分手後,被告開始做這些行為傷害我,這些色情的 文章不是我寫的,身為一個女孩,我有正當的工作跟生活, 我為什麼要這樣毀掉我的自尊、人格,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並提出重度重鬱症等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併警一卷第15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胡說八道,讓我不堪其擾,請 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對告訴人乙○○、 丁○○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事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進而 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解,尋求被害人之諒解,犯 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 、先前在大陸地區從事銷售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附表內稱「告訴人」係指乙○○)
┌──┬────────┬──────────────┬─────────┬────────────┐
│編號│網站/帳號暱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誹謗部分 │證據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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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臉書/ 乙○○(繁│①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護│①於個人資料欄位公│①資料卷一第97、99、101 │
│ │體) │ 照內頁、健保卡、臺灣臺中地│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117、191、195、197、│
│ │ │ 方檢察署傳票、就醫收據、健│ 「在高雄肉便所擔│ 203、207、211-215、233│
│ │ │ 身工廠會員卡翻拍照片及告訴│ 任性奴」、「就讀│ 、257 、259、261-263頁│
│ │ │ 人日常生活私密照片 │ 社會大學肉便系」│②資料卷二第115頁 │
│ │ │②公開分享帳號【打狗之光】於│ 等言論 │③院二卷第71頁 │
│ │ │ 4 月16日發表之公開文章(內│②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含未經同意即公開發表之告訴│ 告訴人「與六信銀│ │
│ │ │ 人護照內頁翻拍照片) │ 行借了信貸20萬,│ │
│ │ │③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手│ 還沒繳清就落跑了│ │
│ │ │ 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債務丟給她兩個│ │
│ │ │ 00號 │ 可憐的保證人,一│ │
│ │ │④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身│ 直聯絡不到她. . │ │
│ │ │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等言論 │ │
│ │ │⑤公開分享帳號【高雄之光】於│③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4 月10日發表之公開文章(內│ 告訴人「開始在打│ │
│ │ │ 含未經同意即公開發表之告訴│ 狗肉便館的新工作│ │
│ │ │ 人健保卡翻拍照片) │ 」、「離開打狗肉│ │
│ │ │⑥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 │ 便館的工作」等言│ │
│ │ │ Line ID :000000000 │ 論 │ │
│ │ │ │④於自我介紹欄位、│ │
│ │ │ │ 文章公開發表告訴│ │
│ │ │ │ 人「10歲起被他脫│ │
│ │ │ │ 光,現在還擺脫不│ │
│ │ │ │ 掉,每週叫我回鳳│ │
│ │ │ │ 山陪睡。」等言論│ │
│ │ │ │⑤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在貴族世家高雄│ │
│ │ │ │ 九如店擔任按摩妹│ │
│ │ │ │ 」、「就讀社會大│ │
│ │ │ │ 學性暗示心理系」│ │
│ │ │ │ 等言論 │ │
│ │ │ │⑥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懷孕了,│ │




│ │ │ │ 不知道是爸爸的還│ │
│ │ │ │ 是男友的。」等言│ │
│ │ │ │ 論 │ │
│ │ │ │⑦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在青島文化教材│ │
│ │ │ │ 社擔任肉便」等言│ │
│ │ │ │ 論 │ │
│ │ │ │⑧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在吉品高雄脆皮│ │
│ │ │ │ 肉圓擔任肉便器」│ │
│ │ │ │ 、「在高雄肉便所│ │
│ │ │ │ 擔任口交」、「就│ │
│ │ │ │ 讀高雄市理燙髮美│ │
│ │ │ │ 容業職業工會性奴│ │
│ │ │ │ 隸系」等言論 │ │
│ │ │ │⑨發表公開打卡文章│ │
│ │ │ │ 指述告訴人「開始│ │
│ │ │ │ 在高雄肉便所的新│ │
│ │ │ │ 工作,昨天一口交│ │
│ │ │ │ ,鳳山區」等言論│ │
│ │ │ │⑩於自我介紹欄位公│ │
│ │ │ │ 開發表告訴人「惡│ │
│ │ │ │ 意行為:在外面欠│ │
│ │ │ │ 了一堆債. . . 請│ │
│ │ │ │ 你趕快出面處理欠│ │
│ │ │ │ 費的三萬塊,還有│ │
│ │ │ │ 欠朋友的4 萬塊」│ │
│ │ │ │ 等言論 │ │
│ │ │ │⑪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徵好友讚│ │
│ │ │ │ 友,單身的+1,非│ │
│ │ │ │ 單身的+2,已經變│ │
│ │ │ │ 人夫的+3,留言你│ │
│ │ │ │ 幾歲,越主動我越│ │
│ │ │ │ 愛」等言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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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臉書/乙○○(簡 │公開分享帳號【高雄之光】於2 │①於個人資料欄位公│資料卷一第235、237、249 │
│ │體) │月25日發表之公開文章(內含未│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249頁 │




│ │ │經同意即公開發表之告訴人就醫│ 「在高雄高工擔任│ │
│ │ │收據翻拍照片) │ 肉便器」等言論 │ │
│ │ │ │②公開分享帳號【高│ │
│ │ │ │ 雄之光】於2 月25│ │
│ │ │ │ 日( 年份不詳) 發│ │
│ │ │ │ 表之公開文章(內 │ │
│ │ │ │ 容指述告訴人「懷│ │
│ │ │ │ 孕了,不知道是爸│ │
│ │ │ │ 爸的還是男友的。│ │
│ │ │ │ 」等言論 │ │
│ │ │ │③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在高雄肉便所擔│ │
│ │ │ │ 任性奴」等言論 │ │
│ │ │ │④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懸賞此人│ │
│ │ │ │ 20萬...此人背信 │ │
│ │ │ │ 棄義...垃圾一個 │ │
│ │ │ │ ,詐騙股東投資的│ │
│ │ │ │ 血汗錢上千萬,在│ │
│ │ │ │ 公司營運時期帳目│ │
│ │ │ │ 不清不楚,該上繳│ │
│ │ │ │ 的款項都沒有處理│ │
│ │ │ │ ,後期更直接捲款│ │
│ │ │ │ 潛逃...」等言論 │ │
│ │ │ │ │ │
├──┼────────┼──────────────┼─────────┼────────────┤
│ 3 │臉書/Chanel Chen│①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手│①於自我介紹欄位公│①警二卷第13、15頁 │
│ │ │ 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開發表告訴人「十│②資料卷一第219-221、225│
│ │ │ 00號 │ 歲起被他脫光衣服│ 頁 │
│ │ │②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健│ . . 如今還是擺脫│ │
│ │ │ 保卡、健身工廠會員卡翻拍照│ 不掉魔爪,每週還│ │
│ │ │ 片 │ 有回鳳山陪睡。」│ │
│ │ │ │ 等言論 │ │
│ │ │ │②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就讀Tennesse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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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槍」、「就讀成功│ │
│ │ │ │ 大學企管營賣屄系│ │
│ │ │ │ 」等言論 │ │
│ │ │ │③公開分享帳號【陳│ │
│ │ │ │ 鈴姍】於( 日期不│ │
│ │ │ │ 詳) 發表之公開文│ │
│ │ │ │ 章(內容指述告訴│ │
│ │ │ │ 人「10歲被他脫光│ │
│ │ │ │ ,現在還擺脫不掉│ │
│ │ │ │ 魔掌,每週還要回│ │
│ │ │ │ 鳳山服務他。」等│ │
│ │ │ │ 言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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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臉書/Chen Chanel│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就醫│①發表公開文章指述│①警二卷第11-13頁 │
│ │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 告訴人「懷孕了,│②資料卷一第217頁 │
│ │ │、健保卡翻拍照片 │ 不知道是爸爸的還│ │
│ │ │ │ 是弟弟的。」等言│ │
│ │ │ │ 論 │ │
│ │ │ │②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不陪睡就│ │
│ │ │ │ 用公權力迫害你。│ │
│ │ │ │ 」等言論 │ │
│ │ │ │③於自我介紹欄位公│ │
│ │ │ │ 開發表告訴人「十│ │
│ │ │ │ 歲起被他脫光衣服│ │
│ │ │ │ ...如今還是擺脫 │ │
│ │ │ │ 不掉魔爪,每週還│ │
│ │ │ │ 有回鳳山陪睡。」│ │
│ │ │ │ 等言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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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臉書/C000 000000│①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身│①於自我介紹欄位公│①警二卷第11頁 │
│ │ │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開發表告訴人「十│②資料卷一第17、19、21、│
│ │ │②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臺│ 歲起被他脫光衣服│ 119、223頁 │
│ │ │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就醫│ ...如今還是擺脫 │③資料卷二第13頁 │
│ │ │ 收據、健身工廠會員卡翻拍照│ 不掉魔爪,每週還│ │
│ │ │ 片及告訴人日常生活私密照片│ 有回鳳山陪睡。」│ │




│ │ │ │ 等言論 │ │
│ │ │ │②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懸賞此人│ │
│ │ │ │ 20萬...此人背信 │ │
│ │ │ │ 棄義...垃圾一個 │ │
│ │ │ │ ,詐騙股東投資的│ │
│ │ │ │ 血汗錢上千萬,在│ │
│ │ │ │ 公司營運時期帳目│ │
│ │ │ │ 不清不楚,該上繳│ │
│ │ │ │ 的款項都沒有處理│ │
│ │ │ │ ,後期更直接捲款│ │
│ │ │ │ 潛逃...」等言論 │ │
│ │ │ │③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不陪睡就│ │
│ │ │ │ 用公權力,逼迫你│ │
│ │ │ │ 。」等言論 │ │
│ │ │ │④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懷孕了,│ │
│ │ │ │ 不知道是弟弟的還│ │
│ │ │ │ 是爸爸的。」等言│ │
│ │ │ │ 論 │ │
│ │ │ │⑤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在高雄肉便所擔│ │
│ │ │ │ 任吹喇叭」等言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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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臉書/A00000 0000│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護照│①於個人資料欄位公│資料卷一第71、73、245頁 │
│ │ │內頁、健保卡、臺灣臺中地方檢│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察署傳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日常│ 「在高雄肉便所擔│ │
│ │ │生活私密照片 │ 任性奴」等言論 │ │
│ │ │ │②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惡意行為│ │
│ │ │ │ :在外面欠了一堆│ │
│ │ │ │ 債...請你趕快出 │ │
│ │ │ │ 面處理欠費...」 │ │
│ │ │ │ 等言論 │ │
│ │ │ │③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在高雄愛河Love│ │
│ │ │ │ River擔任母狗」│ │




│ │ │ │ 等言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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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臉書/打狗之光 │①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護│①發表公開文章指述│①資料卷一第77、101、285│
│ │ │ 照內頁、就醫收據、健身工廠│ 告訴人「懷孕了,│ 頁 │
│ │ │ 會員卡翻拍照片 │ 不知道是爸爸的還│②資料卷二第73、207頁 │
│ │ │②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 │ 是男友的。」等言│ │
│ │ │ Line ID:000000000 │ 論 │ │
│ │ │③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手│②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徵好友讚│ │
│ │ │ 00號 │ 友,單身的+1,非│ │
│ │ │ │ 單身的+2,已經變│ │
│ │ │ │ 人夫的+3,留言你│ │
│ │ │ │ 幾歲,越主動我越│ │
│ │ │ │ 愛」等言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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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臉書/紀元 │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臺灣│(無) │資料卷二第61頁 │
│ │ │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翻拍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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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臉書/歐蓉蓉 │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護照│①發表公開文章指述│資料卷三第261、265頁 │
│ │ │內頁、就醫收據翻拍照片 │ 告訴人「打牌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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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