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3號
KSDM,109,訴,59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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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珮



      吳星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42
號、109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誼珮吳星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陳誼珮吳星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月 花、陳誼珮吳星諭於本院調查時,均聲請撤回其等分別對 吳星諭陳誼珮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39號
109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陳誼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吳星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諭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祥董的店」,尤 月花則在其隔壁開店,陳誼珮尤月花之女。
(一)民國109年2月18日10時許,在吳星諭上址店外馬路,吳星諭 因故與尤月花有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尤月花臉 部並舉腳踢尤月花。致尤月花受有右耳後紅腫21.50.1 公分、胸部紅腫430.1公分等傷害。
(二)陳誼珮得知上開事情後,於翌日(即109年2月19日)11時許 ,至吳星諭上址店內找吳星諭,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吳星諭吳星諭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 誼珮。致陳誼珮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左 頰、左臂左下肢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併瘀血等傷害;吳星 諭受有臉頸前胸多處抓傷、右前臂挫瘀傷及擦傷、上下唇挫 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月花吳星諭陳誼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星諭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2月18日有踢尤月花
│ │中之供述 │ 。 │




│ │ │2.坦承2月19日有抓陳誼珮
│ │ │ 頭髮、抓陳誼珮手,惟辯│
│ │ │ 稱係自衛。 │
├──┼───────────┼────────────┤
│2 │被告陳誼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拉扯吳星諭,惟否認│
│ │中之供述 │犯行。 │
├──┼───────────┼────────────┤
│3 │證人陳麗娟、吳萬順於警│2月19日吵架過程中吳星諭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誼珮手揮來揮去,後來│
│ │ │打成一團,互拉頭髮。 │
├──┼───────────┼────────────┤
│4 │監視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1.2月18日尤月花走到吳星 │
│ │驗截圖2 份 │ 諭店外馬路上,吳星諭手│
│ │ │ 推尤月花頸臉部,尤月花
│ │ │ 往後退;吳星諭又舉左腳│
│ │ │ 往前踢,尤月花有往前彎│
│ │ │ 身。 │
│ │ │2.2月 19 日陳誼珮從自小 │
│ │ │ 客車副駕駛座下車,門還│
│ │ │ 沒關好就急著往吳星諭店│
│ │ │ 裡衝去。 │
├──┼───────────┼────────────┤
│5 │大林蒲診斷證明書、高雄│尤月花吳星諭陳誼珮受│
│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上開傷害 │
│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陳誼珮吳星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吳星諭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建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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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