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號
KSDM,109,訴,5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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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聰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負責人為李新敏 )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承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 第四期第三標工程,再於107年8月21日就前揭工程「卵礫石 層短管推進、打鋼套管工法」與黃朝聰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黃朝聰再聘僱郭志榮(已歿)、羅同文( 該2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現場工人,就施做系爭工程之業務,對郭志榮羅同文 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任。郭志榮於107年9月20日上午7 時29分許,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提前抵達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位在文龍東路西向東內側車道之工地,並 依黃朝聰指示,將太空包綁在鐵架上,先將地下積水抽至太 空包內過濾,再將過濾後之積水往道路上傾倒之方式排水。 黃朝聰本應注意以上開方式過濾、傾倒排出積水時,有因積 水水勢推動緊鄰鐵架之工地圍籬,以致工地圍籬向文龍東路 西向東外側車道傾倒,影響該路段往來行車安全,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郭志榮以上開方式傾倒 排水,以致於同日上午7時47分時,工地圍籬已因前揭排水 方式一度晃動、向外側車道傾倒,而經郭志榮拉回。詎黃朝 聰猶未指示郭志榮變更上開抽水、排水方式。嗣於同日上午 8時12分許,郭志榮再以前揭方式傾倒排水時,因排出之積 水水勢推動工地圍籬,兩片工地圍籬即向文龍東路外側車道 傾倒,適有簡睿宸(公訴意旨誤載為簡瑞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即因前揭工地圍籬傾倒碰 撞簡睿宸機車左側,使其失控而向右偏離,旋即撞擊路邊電 線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胸部鈍挫傷併出血及多重 性外傷等傷害,並於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護途中死亡(於同日上午8時42分 到院,同日上午11時45分中止急救)。
二、案經簡睿宸之父簡振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黃朝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3頁、第322頁、第342頁),核與告訴人簡振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相卷第81頁、偵一 卷第135頁)、證人侯宋諭即亞門公司工程師暨現場監工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49至50頁、第3至7 頁、相卷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11頁、第73至79頁、第161 至163頁)、郭志榮即現場工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證 述(警一卷第49至50頁、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3至6頁、相 卷第83至85頁)、羅同文即現場工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 具結證述(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73至79頁)、張萬 方即亞門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偵一卷第 161至163頁)、劉益安即亞門公司工地主任於檢察官訊問之 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75至177頁)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道路挖掘許可證1份(警一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份(警二卷第25至29頁、警一卷第35至39頁)、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1份(警一卷第39至41頁、第57至7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6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972717700號函及所附清晰之現場照片1份及光碟1片(本



院卷第149至1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一卷第43至4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1份(警二卷 第49至77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0月25日高市水污 二字第107375436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1份(偵一卷第29至39 頁)及109年2月21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930897000號函文及 所附施工照片及工程契約節本1份(本院卷第19至119頁)、 亞門公司107年12月20日(107)高市污鳳山4-3交字第01號 函文及附件工程範圍圖及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偵一卷第45 至65頁)等在卷可憑。被害人因工地圍籬傾倒碰撞偏離而撞 擊電線桿,受有顏面及胸部鈍挫傷並出血等多重性外傷等傷 害,經於同日上午8時42分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到院 前死亡,而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中止急救, 此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17頁)、相 驗筆錄1份(相卷第7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89 頁)、相驗結果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91至103頁) 等在卷足考。至公訴意旨固認工地圍籬傾倒碰撞被害人以致 肇事之原因乃郭志榮事前駕駛堆高機擦撞工地圍籬後未確實 固定所致。然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2至212 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221至252頁),於㈠圖二至圖六(時 間07:24:45至07:29:40)期間,固有堆高機緩慢行駛靠 近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然迄至堆高機駛離為止,均未見該 圍籬有何晃動、傾倒之情(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是郭志榮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日上午7點多,堆高機有撞 倒圍籬1次,郭志榮有把圍籬弄起來插正弄好(相卷第84頁 )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由圖七至圖八(時間07 :29:42至07:32:15)可見工作人員拿出淺藍色疑似帆布 材質展開後吊掛到鐵架上,並將之綑綁在鐵架上(擷取畫面 見同卷第224至225頁),於圖十至圖十四(時間07:34:41 至07:47:58)可見土黃色污水自工地往路面(文龍東路外 側車道)溢流,期間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 緩慢向外往車道方向傾倒,推動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再帶 動第二片圍籬緩慢向外車道方向傾倒,1名工作人員快速上 前拉住圍籬後方欄杆,另名工地人員則將圍籬內推(擷取畫 面見同卷第226至228頁)等情,核與案發後現場照片顯示現 場確有鐵架、且淺藍色太空包置於圍籬旁(本院卷第159至 161頁),亦與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抽 水機抽到太空包,太空包的水滿了就傾斜倒掉,才會壓到圍 籬」(審訴卷第75頁)等情相符。此觀案發前即㈡圖十六至



圖十九(時間08:12:44至08:12:46)當時吊掛在鐵架上 之淺藍色太空包緩慢向外車道方向傾倒,推動工地左方第一 片圍籬、再帶動第二片圍籬緩慢向外側車道方向傾倒,而被 害人恰於此時騎乘機車行經文龍東路外側車道,機車左側因 而與傾倒之工地圍籬發生擦撞而右偏(擷取畫面見同卷第 230至231頁),益見案發當時係因太空包內抽滿地下積水後 以傾倒方式排水,水勢推動工地圍籬向外側車道傾倒,以致 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身亡之結果甚明,並非公訴意旨所認定 之工地圍籬曾遭擦撞變形而未確實固定以致傾倒所致,應無 疑問。準此,被告身為亞門公司下游包商,就施做系爭工程 之業務,對所聘僱之郭志榮羅同文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 責,竟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以致造成圍籬傾倒碰 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右偏撞擊電線桿,最終受有顏面及胸 部鈍挫傷併出血及多重性外傷等傷害以致死亡之結果,其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問。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000元以下罰金。」查原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 失致死罪最重主刑雖屬相同,但原規定僅得併科罰金(無 從選科罰金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則無併科罰金,且最 低刑度尚可選科罰金刑,亦即若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可以 只判罰金刑,若依照修正前之規定,只能判有期徒刑或拘 役刑,卻不能只判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公 訴意旨認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核被告黃朝聰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亞門公司下游承包商,承包系爭工程,並聘 僱郭志榮羅同文負責系爭工程,理應注意排除地下積水



時,有因積水水勢推動以致工地圍籬向車道傾倒,影響文 龍東路西向東外側車道往來人車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 ,指示郭志榮持續將太空包朝工地圍籬方向傾倒排水,以 致排出之積水水勢推動工地圍籬,兩片工地圍籬即向文龍 東路外側車道傾倒,而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發生 碰撞,最終被害人右偏撞擊電線桿而不幸於到院前身亡之 結果。被告原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109年6月22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承過失致死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就本案刑事部分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達成協議,分4期給付,迄至109年9月14日 業已給付其中100,000元(本院卷第257頁、第322至323頁 、第347至351頁),告訴人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本案 給予被告6月以下之刑度表示可以接受,希望被告本案後 更加謹慎小心,有警示作用,不要再有第二個被害人(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等語,及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下 水道工程,已非小包商而是做工,每日均工作則月收入 60,000元,需扶養父母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過失 情節輕重、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寬典,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不符緩刑之規定,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2至212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221至252頁)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07:25」光碟,檔案名稱「〔CH02〕0000 -00 -00 00.20.00」影像檔,影像未收音,以下時間均以影像 畫面左上方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圖一)107年9月20日(下同,以下爰僅記載時間)時間07 :24:00:
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 (即錄影畫面上方)有施工工地,工地旁路面有架設圍籬, 各圍籬間緊密相連並無間隔;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後方可見 有鐵架(畫面紫色箭頭處)及數支鐵鏽色柱狀物(畫面黃色 箭頭處);事故地點之道路僅餘約一個車道寬度,車道兩旁 放有交通錐,路面乾燥、無缺陷。
(圖二)時間07:24:45~07:25:16: 錄影畫面左上角一台堆高機緩慢行駛靠近工地左方第一片圍 籬(畫面紅圈處),該第一片圍籬並無晃動、傾倒之情形, 且該處之錄影畫面遭盆栽遮蔽,無法確認堆高機是否有擦撞 到圍籬。
(圖三)時間07:25:17~07:25:36: 堆高機靜止停放於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旁(畫面紅圈處), 該第一片圍籬並無晃動、傾倒之情形。
(圖四)時間07:25:37~07:26:24: 堆高機靜止停放於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旁(畫面紅圈處); 工地第一片及第二片圍籬相連處有一名人員身影晃動(畫面 藍圈處),惟因拍攝距離遙遠,且該名人員下半身遭圍籬遮 蔽,無法判斷其動作。
(圖五)時間07:26:25~07:29:16: 堆高機靜止停放於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旁(畫面紅圈處), 該第一片圍籬並無晃動、傾倒之情形。
(圖六)時間07:29:17~07:29:40: 堆高機緩慢行駛離開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旁(畫面紅圈處) ,該第一片圍籬並無晃動、傾倒之情形,且該處之錄影畫面 遭盆栽遮蔽,無法確認堆高機是否有拉扯到圍籬。 (圖七)時間07:29:41~07:32:15: 一名工地人員自工地內拿出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畫面 紅圈處),走到第一片圍籬後方之鐵架處展開後,吊掛到鐵 架上。
(圖八)時間07:29:41~07:32:15: 一名工地人員自工地內拿出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走到



第一片圍籬後方之鐵架處展開後,吊掛到鐵架上(畫面紅圈 處),且觀諸其身形疑似有將該物捆綁在鐵架上之動作。 (圖九)時間07:32:16~07:32:56: 該名工地人員復走到第一片圍籬後方之鐵鏽色柱狀物旁(畫 面紅圈處),惟依錄影畫面無法判斷其動作。
(圖十)時間07:34:41:
土黃色汙水開始自工地往事故地點之路面溢流(畫面紅圈處 )。
(圖十一)時間07:34:42~07:47:46: 水流自工地往事故地點之路面不斷溢流,事故地點之路面逐 漸濕潤積水,汽、機車行經該處會濺起水花(畫面紅圈處) 。
(圖十二)時間07:47:46~07:47:47: 前開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緩慢往外向車 道方向傾倒(畫面紫色箭頭處),推動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 、再帶動第二片圍籬均緩慢往外向車道方向傾倒(畫面紅圈 處)。
(圖十三)時間07:47:48~07:47:49: 畫面可見前開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些微 傾倒後,有液體往外潑出(畫面藍圈處);第一、二片圍籬 相連處有一名工地人員快速上前拉住圍籬後方欄杆(畫面紅 圈處),阻止圍籬繼續傾倒。
(圖十四)時間07:47:50~07:47:58: 另有一名工地人員至第一片圍籬旁,觀其身形似是將第一片 圍籬往內推(畫面藍圈處);工地第一、二片圍籬相連處之 人員則伸手將第一、二片圍籬往內向工地方向拉(畫面紅圈 處),畫面可見第一、二片圍籬晃動並稍微往工地方向扶正
時間07:47:58:影片結束。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08:12」光碟,檔案名稱「〔CH02〕0000 -00- 0000.12.00」影像檔,影像未收音,以下時間均以影像 畫面左上方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圖十五)時間08:12:00~08:12:43: 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 (即錄影畫面上方)有施工工地,工地旁路面有架設圍籬, 圍籬間緊密相連並無間隔;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後方可見前 開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畫面紫色箭頭 處)及數支鐵鏽色柱狀物(畫面黃色箭頭處);事故地點之 道路僅餘約一個車道寬度,車道兩側放有交通錐,路面濕潤



、汽、機車行經該處會濺起水花
(圖十六)時間08:12:44:
前開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緩慢往外向車 道方向傾倒(畫面紫色箭頭處),推動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 、再帶動第二片圍籬均緩慢往外向車道方向傾倒(畫面藍圈 處)。
(圖十七)時間08:12:45:
前開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緩慢往外向車 道方向傾倒(畫面紫色箭頭處),推動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 、再帶動第二片圍籬均緩慢往外向車道方向傾倒(畫面藍圈 處);適被害人簡睿宸騎乘藍色機車(畫面紅圈處)接近事 故地點。
(圖十八)時間08:12:45:
前開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緩慢往外向車 道方向傾倒,推動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再帶動第二片圍籬 均緩慢往外向車道方向傾倒;適被害人簡睿宸騎乘藍色機車 行經事故地點,機車左側與圍籬發生擦撞,畫面可見被害人 簡睿宸人、車均向右側傾斜(畫面紅圈處)。
(圖十九)時間08:12:46:
被害人簡睿宸騎乘之藍色機車與圍籬擦撞後,車頭向右前方 偏行(畫面紅圈處);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與機車撞擊後往 外斜立在車道上,前開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 之物與第一支鐵鏽色柱狀物均往外向車道方向傾倒,第二片 圍籬則受到第一片圍籬拉扯往外向車道方向傾斜(均畫面藍 圈處)。
(圖二十)時間08:12:46:
被害人簡睿宸騎乘之藍色機車與圍籬擦撞後,車頭向右前方 偏行(畫面紅圈處);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與機車撞擊後往 外斜立於車道上(畫面紫色箭頭處);前開吊掛在鐵架上、 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與第一支鐵鏽色柱狀物則均往外向 車道方向傾倒,畫面中並可見到前開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 物傾倒時,有液體潑出(畫面藍圈處);第二片圍籬則受到 第一片圍籬拉扯往外向車道方向傾斜。
(圖二十一)時間08:12:46:
被害人簡睿宸騎乘之藍色機車與圍籬擦撞後,車頭向右前方 偏行,致其人、車撞擊路旁電線桿(畫面紅圈處);工地左 方第一片圍籬與機車撞擊後往外斜立於車道上(畫面紫色箭 頭處);畫面中並可見到前開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傾倒 時,有液體潑出(畫面藍圈處)。
(圖二十二)時間08:12:46:




被害人簡睿宸人、車撞擊路旁電線桿(畫面紅圈處),後機 車持續向前滑行離開錄影畫面;事故地點於前開淺藍色疑似 帆布材質之物傾倒後,有大量液體往路面溢流(畫面藍圈處 )。
(圖二十三)時間08:12:47~08:12:49: 被害人簡睿宸撞擊路旁電線桿後倒地(畫面紅圈處);事故 地點可見有大量液體持續往路面溢流(畫面藍圈處)。 (圖二十四)時間08:12:52:
被害人簡睿宸倒臥於車道上(畫面紅圈處);事故地點仍有 少量液體持續往路面溢流(畫面藍圈處);一名身著卡其色 長褲、未著上衣之工地人員(下稱A男,被告稱A男為郭志榮 )上前至事故地點查看狀況(畫面黃圈處)。
(圖二十五)時間08:12:57:
被害人簡睿宸倒臥於車道上(畫面紅圈處);A男雖曾面向 被害人簡睿宸倒臥處站立(畫面黃圈處),然並未上前探詢 其狀況;另一名身著深色長褲、深色短袖上衣(胸前有白色 圖樣)之工地人員(下稱B男),隨後亦僅上前查看事故地 點之狀況(畫面藍圈處)。
(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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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