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7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7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典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源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坦承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簡堃龍、許良源、劉于生電 話聯繫,相約見面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簡堃龍、許良源、劉于生之證述、證人徐仁傑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晝面、蒐證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其規避未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 之可能性極大;再者,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不一,顯有 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至3 月間,短時間 內涉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有管道取得毒品,益徵其在外仍可輕易復行販毒之行為, 嚴重危害社會,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第105 條第3 項規定,於109 年6 月 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嗣經本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經證人簡堃龍、許良源、劉于生、徐 仁傑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復有卷內之通訊監察 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晝面、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仍可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佐以被告前有受通緝之情形,其仍有規避未來審判或判
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自109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