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6號
KSDM,109,訴,346,20200924,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嘉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嘉成因竊盜案件,經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犯行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判決,及向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於109年8月4日親自簽收,上訴人於 109年8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35頁)及上訴狀上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文章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 出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其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