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2號
KSDM,109,訴,342,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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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霖(全名及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劉○霖(全名詳卷)為成年人,生有三子(由長至幼依序為 4 歲、3 歲、1 歲兒童,下稱A童、B童、C童,姓名詳卷 ),同住高雄市苓雅區某透天厝住處(地址詳卷),因長期 負債及失業,致配偶甲女(姓名詳卷)離家出走。劉○霖因 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打電話 央求甲女回家,遭甲女拒絕並執意離婚,爭吵後一時賭氣, 萌生攜子燒炭同死的短念,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的犯意 ,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外出購買2 包木炭返家,通過1 樓 客廳時,經劉○霖的祖母乙女(姓名詳卷)發現勸阻,並將 屋內通往樓上的門上鎖,劉○霖仍破門上樓,並以睡午覺為 由,將A童、B童、C童帶往4 樓臥室,將木炭放入臉盆並 以打火機及火種點燃,鎖上房門並以浴巾封住門縫(窗戶原 已關閉),欲以密室燒炭自殺方式,使年幼不知逃避危險的 A童、B童、C童陪其同死,而著手於殺害兒童的行為,並 致A童、B童、C童均因吸入燒炭產生的一氧化碳而中毒( 獲救後送醫檢驗A童、B童、C童的一氧化碳血紅素分別為 1.6、0.9、1.0 ),所幸乙女請鄰居報警,經警方及時到場 將其父子4 人救出送醫,始倖免於死,而止於未遂。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保護本案被害兒童身分隱私,除被告姓名僅遮隱一字以資 特定外,被害兒童3 人及相關親屬姓名均以代號稱之,案發 地址僅記載市區名稱以示合法管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劉○霖所承認,並經證人乙女(被告的 祖母)與丙男(被告的胞弟,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5至13、19至25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7、317至32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A童、B童、C童部分) 、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為證(警卷第4 、27至31 、39至40、43、47、51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本院彌封卷 〈粉紅卷皮〉第11頁)。被告歷次自白既然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已於警詢中供稱:「我叫A童、B童、C童在我燒炭的 房間睡午覺,我的用意是要帶著他們一起死,一起離開這個 世界」(警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殺害被害兒童 的犯意。且被告以午睡為由,將年幼不知逃避危險的A童、 B童、C童帶進密閉房間內燒炭,使被害兒童均因吸入一氧 化碳中毒,獲救後經送醫檢驗A童、B童、C童的一氧化碳 血紅素分別為1.6、0.9、1.0 ,有上述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為憑,客觀上已著手於殺害被害兒童的行為,所 幸因乙女(被告的祖母)請鄰居報警,經警方及時到場救出 送醫,始倖免於死,而止於未遂。
㈢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復供稱:「因為我打電話給離家出走的 老婆,請求她回家,但是她不願意,執意要跟我離婚,我們 在電話中爭執,我一時情緒衝動才這麼做」、「我的想法是 連老婆與小孩都不要了」等語(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27 、317 頁),此與證人丙男(被告的胞弟)於警詢中陳稱: 「當天上午10時30分至11時左右這段時間,我在3 樓房內聽 到被告在4 樓鬼吼鬼叫,過一會他就出去了,大約11時左右 我又聽到1 樓客廳有敲打聲」;乙女(被告的祖母)於警詢 中陳稱:「當天一開始是被告在4 樓很吵,然後他就出去買 木炭回來,還拿安全帽將通往樓上的門砸壞,大聲叫他3 個 小孩跟他一起上去4 樓房間」等語相符(警卷第20、24頁) ,足證被告的犯罪動機,是因案發當天上午打電話央求配偶 乙女回家,經乙女拒絕並執意離婚,於爭吵後一時賭氣,而 萌生攜子燒炭同死的念頭,並非如被告於審判中翻供聲稱「 因為不想留下3 個小孩給父母太大壓力負擔」云云。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對被害人為兒童的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是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主文記載為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某罪」)。
⒉被告為成年人,自己欲燒炭尋死,卻以命年幼無知的A童、 B童、C童留在其燒炭的密閉房間內午睡的方式,欲使無辜 幼子陪死,已著手於殺害兒童的行為,並使被害兒童均吸入 一氧化碳中毒,所幸因警方及時到場救出,始倖免於死,而 止於未遂。核其所為,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個燒炭行為,同時對A 童、B童、C童犯殺人未遂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未遂一罪。被告與被害兒童為同居直系血親的家庭成員關係 ,故意對被害兒童實施殺人未遂的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未另定刑罰,仍應依上述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規定處罰。
㈡刑罰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雖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然而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是指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的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雖長期負債並失業,致配偶離家出走,然而被告 與父母、祖母及胞弟,同住在父母的透天厝,經濟不虞匱乏 ,即使配偶離家出走,A童、B童、C童的生活開支與日常 照顧仍由被告的父母給予充分支援,此經社工師李玠烜訪查 明確(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被告只因電話央求配偶回家 遭拒並執意離婚,爭吵後一時賭氣,即攜子燒炭自殺,欲使 無辜幼子陪死,依其供稱「我的想法是連老婆與小孩都不要 了」,對親生幼子的寶貴生命竟然毫無珍惜,此與一般攜子 自殺者因面臨生活絕境,不忍幼子獨活世間受苦而走上絕路



的悲慘境遇完全不同,依被告上述犯罪動機,在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的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餘地。 ⒋被告同時符合上述加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及減輕( 未遂犯)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㈢量刑:
經本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每個子女都是 獨立的生命主體,而非父母任意支配的附屬客體,只因電話 央求離家配偶返家遭拒並執意離婚,爭吵後一時賭氣,竟然 萌生讓3 名親生的無辜幼子陪死的念頭,即使經乙女(被告 的祖母)勸阻並鎖門,仍不肯停手,而以進房午睡為由,使 年僅1 歲到4 歲不等,因年幼不知危險的A童、B童及C童 ,均因在密閉房內吸入燒炭產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所幸乙女 請鄰居報案,經警方及時救出送醫,始倖免於死,主觀惡性 及犯罪情節重大,對年幼而不能自我保護的被害兒童,具有 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害兒童均幸因警方及早救出,一氧化碳 中毒尚輕,均未經住院治療亦無出現後遺症,現由被告父母 照顧,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指派社工師訪視輔導,而不使被告知悉A童、 B童就讀學校及C童住處,被告父母更向家事法院聲請改定 監護(由被告父母行使或負擔被害兒童權利義務),以避免 被告危害幼子,此經社工師李玠烜、被告父母陳述明確,並 有家防中心個案輔導報告為憑(本院卷第72至73、323至324 、327至328頁、本院彌封卷第37至40頁)。被害兒童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進行心理 衡鑑結果:「A童(鑑定時5 歲)對父親燒炭事件的發生並 無明顯的負向情緒感受,僅表示對於警察將父親抓走感到高 興(因可移除對父親過去責打他的害怕感受),事發後至今 平日的情緒穩定,對於事件發生的歸因多與父親本身的行為 有關(因為父親把門撞壞),估計此事件對A童的衝擊尚可 在其能力範圍內得以調適」、「B童(3 歲)因語言發展有 落後的傾向,較無法藉由圖片或口語表達來反映情緒感受。 對於不熟悉的環境較顯退縮,在校較不主動說話,顯示適應 度較低,較需引導方可逐漸適應環境與嘗試口語表達」、「 C童(2 歲)認知能力發展尚屬正常範圍,且對環境頗有主 動探索的意願,口語表達發展雖稍有落後,但會嘗試以動作 反映需求,頗有主動嘗試互動的意願,會尋求祖母的安撫、 在有祖母與兄長陪伴的情況下可持續探索,顯示其社會情緒 和依附關係的發展尚屬正常範圍」,分別有心理衡鑑報告可 參(本院彌封卷第51至60頁),幸因年幼不知被告燒炭行為



的危險性,尚未造成足以影響發展的心理陰影,及對父親或 其他家人的不信任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父母及配偶均到庭表示被告並非兇惡之人,僅因失業負債 及配偶離家出走並要求離婚,以致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 而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1至72、333至334頁) ,兒童福利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則以保護兒童的立場, 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復審酌被告有詐欺 前科,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曾從事房仲、汽車業務、廚師等 工作,案發當時無業、負債,與父母、祖母、胞弟及A童、 B童、C童同住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的刺激、與被害人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預估被害兒童足以自我保護的 年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以上,容有過重;辯護人則以 被告經歷自殺獲救,已知生命可貴,並盡力彌補錯誤,請求 輕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尚嫌過輕,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至於被告作案所用的木炭、打火機、火種、臉盆、浴巾等物 ,均未經警方扣案,並於被告經逮捕羈押後,留由同住家人 處置,已無再經被告用於犯罪之虞,又非違禁物或具有重大 經濟價值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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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