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號
KSDM,109,訴,2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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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葉禮豪




      呂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葉禮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諺自民國106 年8 月間起,經友人介紹認識綽號「北極 熊」之成年男子,加入由「北極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受「北極熊」指示而擔任收 購人頭帳戶之角色(即俗稱收簿手),其與「北極熊」及該 集團詐欺機房成員、提領車手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俊諺於106 年9 月12日晚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之價格,向呂佩珊葉禮豪收購黃冠倫( 業於106 年11月11日死亡,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上繳「北極熊」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謝俐香等6 人陷於錯誤,而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 項。
二、呂佩珊葉禮豪均明知吳俊諺收購人頭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葉禮豪居 間介紹吳俊諺呂佩珊購買人頭帳戶,呂佩珊先於106 年9 月11日某時,與黃冠倫談妥以1 本帳戶3,500 元之對價,向 黃冠倫收取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嗣於翌(12)日晚間某時 ,即由葉禮豪搭載呂佩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並由葉禮豪呂佩珊黃冠倫收取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吳俊諺,再由吳俊諺交付4,000 元之收購對價予葉禮豪 ,復由葉禮豪將全數金額轉交予呂佩珊呂佩珊抽取500 元 之報酬後,即將其餘3,500 元全數轉交予黃冠倫。嗣該帳戶 並經吳俊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工具而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詐欺犯行。
三、嗣因謝俐香等6 人遲未收受訂購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俐香陳捷妤、吳宜蒨、王宣喻賴佳莉林廷穎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一卷第79頁、第422 頁、訴二卷第63至64頁,本判決以 下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詳見附表二),而本院審酌 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 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呂佩珊葉禮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5 至62頁、訴一卷第71至81頁、訴二卷第61至87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人黃冠倫、證人即被害人謝俐香陳捷妤、吳宜蒨、王宣喻賴佳莉林廷穎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36 至542 頁、第553 至55 5 頁、第563 至565 頁、第576 至581 頁、第592 至593 頁、第599 至600 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市刑大108 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各1 份(警三卷第551 頁 、偵一卷第101 頁)、被害人謝俐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警三 卷第557 至560 頁)、被害人陳捷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警三 卷第569 至573 頁)、被害人王宣喻、吳宜蒨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購物網頁截圖各1 份(見警三卷第 582 至589 頁)、被害人賴佳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金融卡正面影本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1 份(見警三卷第594 頁、第596 至597 頁)、林廷 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01 至606 頁),足 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有關呂佩珊吳俊諺處取得之收購價金金額、呂佩珊從中 抽取之數額、呂佩珊交付予黃冠倫之數額等部分,呂佩珊 歷次供述多有出入,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我一般均係以3, 000 至4,000 元出售人頭帳戶,每本抽取500 元後,再將 所餘3,000 至3,500 元交予人頭帳戶提供者,本次係以3, 000 元出售人頭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89至90頁);後於 偵查中供稱:我本次係以3,500 元出售本案郵局帳戶,並 將全數金額轉交給黃冠倫,我自己沒有獲得任何抽成等語 (見偵一卷第3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葉 禮豪只是口頭上跟我說之後會給我3,000 至3,500 元,但 他把帳戶拿給吳俊諺後,我並沒有實際拿到錢,所以我也 沒有給黃冠倫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19 至420 頁);末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次包含本案郵局帳戶在內,總共交 付4 本黃冠倫的帳本給吳俊諺吳俊諺透過葉禮豪把16,0 00元拿給我後,我再全部拿給黃冠倫黃冠倫當場給我50 0 元的傭金等語(見訴二卷第81至82頁)。然就此,吳俊 諺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則一致供稱:我們集團收受每本人 頭帳戶的行情就是4,000 至8,000 元不等,要視該帳戶每 日最高提領限額而定等語(見訴一卷第75頁、第258 至26 0 頁)。經查,呂佩珊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時所述 4 本帳戶16,000元(即每本4,000 元)之金額,要與吳俊 諺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收購行情之最低數額相符,且所述抽



取500 元傭金之情節,亦與其最初警詢所述相同,而衡以 其最終坦承犯行時所為供詞,閃爍其詞以規避責任之動機 較低,堪認其最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收購、抽取及轉交金 額為可採。
(三)另公訴意旨固認吳俊諺於本案除擔任收簿手外,尚有擔任 車手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3 %作 為報酬之行為,然此節經吳俊諺始終否認在卷(見審訴卷 第63至71頁、訴一卷第71至81頁、訴二卷第82頁)。經查 ,本件卷內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 就附表一編號5 犯行,卷內並無提領監視器畫面可資參照 ,且由該畫面所示提領車手之穿著、身形、五官等,可認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提領行為均係同一車手提領,惟該 名車手無論於體型之胖瘦、膚色之深淺及五官、臉型等, 均與吳俊諺相去甚遠,此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一覽表1 份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55頁)。此外,復查無其餘積極 事證可認吳俊諺除收購本案郵局帳戶外,尚有提領附表一 所示各次贓款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吳俊諺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與他人成立共同 正犯,而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集團犯罪型態,自收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 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 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 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然其等間乃重在彼此相互 利用,以達成最終犯罪目的。是以,如行為人雖僅以自然 意義上之一行為而參與集團詐欺犯罪,然該一行為經集團 成員多次用於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罪計畫中,而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則行為人無異是以一參與行為,而 與各次詐騙行為之共犯間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行 為人之該行為,對於詐騙各不同被害人而言,要屬不可或



缺,則基於集團犯罪層層分工且相互利用之特性,行為人 自應就各次詐欺犯行,與其他共犯間同負數罪之責,而非 可僅以其一行為而論予想像競合。
2.是吳俊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僅為一收購黃冠倫郵局帳 戶後上繳予集團之行為,而僅屬分擔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然其參與之各人,顯均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形,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吳俊諺與「北極熊」及參與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上開說明,吳俊諺之收購帳 戶行為,既經不詳集團成員分別用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各論以1 罪而分論 併罰(共5 罪),吳俊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所為應僅成 立加重詐欺之1 罪云云(見訴一卷第74頁),尚屬無據。 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雖係由被害人吳宜蒨、王宣 喻分別匯款部分款項,然本件詐欺集團張貼貼文所觸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象自始均為吳宜蒨1 人,王宣喻 僅係經由吳宜蒨委託而匯款,此情業經其二人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警三卷第576 至581 頁),此部分詐欺集團既 僅有單一詐欺犯罪計畫,自應認包含吳俊諺在內,有參與 此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吳宜蒨 、王宣喻二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同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3.至公訴意旨雖認吳俊諺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外,另同時有 同條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吳俊 諺就此辯稱:我對於集團是以何手法詐欺被害人並不清楚 等語(見警二卷第59至6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吳俊諺就其所屬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 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吳俊諺尚構 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 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末查,本件吳俊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依其分工運作、 規模等以觀,雖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犯 罪組織」之可能。然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加入 本案「北極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或收簿手之角 色,且於同年月間,即有提領款項或收購帳戶之行為經查 獲並遭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97 號、108 年度訴字第43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103 至11 4 頁、訴二卷第93至112 頁),則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顯非吳俊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 尚無探求其是否可能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必要,附此敘明。(二)呂佩珊葉禮豪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呂佩珊葉禮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呂佩珊葉禮豪以交付黃冠倫郵局帳戶予吳俊諺之一行為,幫助吳 俊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顯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對呂佩珊葉禮豪所為,論以數罪併罰,尚屬誤會。
2.公訴意旨固認呂佩珊葉禮豪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與吳俊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 ,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罪名 之共同正犯,然此情為其二人否認在卷。又呂佩珊及葉禮 豪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經吳俊諺於偵查中證稱 :呂佩珊只是提供人頭帳戶給我們詐欺集團的一個管道, 而葉禮豪除了本案有到場一起交付黃冠倫的郵局帳戶外, 就沒有其他的參與行為了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5至62頁 、審訴卷第63至71頁)。而觀本件呂佩珊葉禮豪與吳俊 諺間之合作模式,其2 人與吳俊諺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並 無固定之上下隸屬關係,其等收取帳戶進而轉售之目的僅 係就各該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利益,其等犯 罪模式注重按件獲取報酬,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通 盤之犯罪計畫,而以此等行為在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 無從認其等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且其等所為出售帳戶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難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呂佩珊葉禮豪僅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予吳俊諺,而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其二人主觀上對於吳 俊諺及其所屬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 則,應認呂佩珊葉禮豪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呂佩珊葉禮豪犯罪事實欄二犯行 所為之前揭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呂佩珊葉禮豪有關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訴二 卷第62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呂佩珊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呂佩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呂佩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之罪,經核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將導致呂佩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呂佩珊葉禮豪所犯均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呂佩珊葉禮豪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其等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呂佩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 以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年,非無以 正當工作謀生之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 ,吳俊諺即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上繳予 上手「北極熊」,呂佩珊則收購他人帳戶轉賣吳俊諺,並 由葉禮豪從中居間介紹,其等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 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之一,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吳 俊諺自始坦承犯行,呂佩珊葉禮豪於本院審理末期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各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吳 俊諺及葉禮豪未因本案獲利、呂佩珊僅受有500 元報酬之 犯罪情節,再酌以吳俊諺呂佩珊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 之意願,並均與到場之被害人吳宜蒨、王宣喻賴佳莉達 成和解,吳俊諺已依約賠償吳宜蒨、王宣喻共計15,000元



賴佳莉6,000 元完畢;呂佩珊迄今尚未依約實際賠償; 葉禮豪則無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意願等情,有調解筆錄3 份 、還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佐(見訴二卷 第21至24頁、第37至38頁),並經呂佩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訴二卷第66頁);暨吳俊諺自述高職肄業,現 因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曾從事遊艇業、外部烤漆等職業 ,未婚,家中尚有奶奶、外公、媽媽;呂佩珊自述高職肄 業,現擔任道路施工交管人員,月薪約3 至4 萬元,家中 尚有外婆、媽媽;葉禮豪自述高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執 行,入監前曾擔任粗工,日薪約1,200 元,未婚,家中尚 有父母親、妹妹、奶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 第83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葉禮豪所犯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2.另就吳俊諺所犯加重詐欺之5 罪,審酌其罪名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被害人為6 人,所幸整體詐欺金額非鉅,以及 吳俊諺實際上僅有以一收購後上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而 參與本案5 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 鉅,並依我國刑事政策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吳俊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加重詐欺 之5 罪,自應以其實際分得之部分為沒收之標的。公訴意 旨固認吳俊諺於本案除擔任收簿手外,另同為附表一各次 款項之提領車手,並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然卷內 無證據可證吳俊諺為本案提領車手,業如前述,自難認其 受有提領金額3 %之犯罪所得。此外,就收購本案帳戶可 得報酬部分,吳俊諺始終供稱:我收購帳戶的部分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我們集團的規定是大家都要幫忙收購帳戶,



收購的錢集團會出,不過這部分我們不會抽成,只有擔任 車手領錢才有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訴一卷第74頁 、訴二卷第81頁),而否認有自集團獲得不法利得之分配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吳俊諺有獲犯罪所得之分配 ,抑或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對吳俊諺宣告沒收。
(二)呂佩珊因本件交付帳戶予吳俊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受 有500 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葉禮豪於本案居間介紹吳俊諺呂佩珊收購帳戶之過程中 ,未獲任何報酬乙節,業經吳俊諺呂佩珊葉禮豪一致 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4頁、偵一卷第34頁、訴一卷第74 至75頁、訴二卷第81至82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葉禮豪 有就此獲得報酬之積極事證,爰不予對葉禮豪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諺自106 年8 月間起,經友人介紹 認識綽號「北極熊」之男子後,加入以「北極熊」為首,成 員有被告葉禮豪、被告呂佩珊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 色,其與葉禮豪呂佩珊及該集團詐欺話務機房之不詳成員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諺擔任提領贓款或收 買金融帳簿之車手頭角色,並由葉禮豪呂佩珊於106 年9 月11日以3,500 元之價格,收購黃冠倫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後交予吳俊諺使用。俟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推由該集團內成員於106 年9 月22日10時30分許,在 臉書社團盜用署名「尋夢」帳號,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 實訊息,待被害人林家誼瀏覽網路發現並提問後,再指示林 家誼加入賣家提供之私人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之施以詐 術,使林家誼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郵局ATM )將15,000元匯入黃冠倫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吳俊諺即依照「北極熊」之指示,於提領贓 款後,取得其中3 %之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北 極熊」。因認被告吳俊諺葉禮豪呂佩珊三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吳俊 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呂佩珊葉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家誼於警詢中之指 述、林家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表以及黃冠倫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3 人雖均不 否認由呂佩珊出面向黃冠倫收購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葉禮豪 居間介紹而將該帳戶轉賣予吳俊諺,並由吳俊諺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等事實,然查:
(一)呂佩珊出面向黃冠倫收購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葉禮豪居間 介紹而將該帳戶轉賣予吳俊諺,並由吳俊諺交由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被害人林家誼於106 年9 月22日10時30分許因於臉 書社團瀏覽不詳之人以暱稱「尋夢」帳號所刊登「販賣IP 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之人 聯繫,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 分許,依該不詳之人指 示,而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出15,000元之款項等情,亦經被害人林家誼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628 至630 頁),復有林家誼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63 2 頁),而堪認定。
(二)然上開林家誼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實係匯入賴瑞德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瑞 德所犯幫助詐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870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非」黃冠倫所有之本 案郵局帳戶,此觀前揭林家誼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自明,更有賴瑞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及黃冠倫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三卷第551 頁、警四卷第627 頁)。是以,本件被告3 人上開收購黃 冠倫郵局帳戶之行為,要難認與林家誼遭騙犯行有何關聯 。再就公訴意旨所指吳俊諺受集團指示而提領林家誼遭騙



款項之部分,業經吳俊諺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72至73頁 ),且卷內除查無林家誼受騙款項遭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 面,亦乏類如吳俊諺曾持賴瑞德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其他 款項之相關間接事證,實難僅憑吳俊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即認其即為提領林家誼受騙款項之車手。此外, 復查無被告3 人與上開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之人、提領車手 等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難認其 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犯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3 人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此部分自應均 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吳俊諺之宣告刑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 │
│ │ ├────┤ 犯罪手法 │ 吳俊諺之宣告刑 │
│ │ │受騙金額│ │ │
├──┼───┼────┼─────────────┼──────────┤
│1 │謝俐香│106 年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4日17│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許 │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刑壹年貳月。 │
│ │ ├────┤不詳」刊登「販賣Iphone手機│ │
│ │ │13,000元│」之不實訊息,致謝俐香於左│ │
│ │ │ │列時間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以│ │
│ │ │ │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依│ │
│ │ │ │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4分許│ │
│ │ │ │,匯款1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 │
│ │ │ │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 │ │
├──┼───┼────┼─────────────┼──────────┤
│2 │陳捷妤│106 年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4日20│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6 分許│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刑壹年貳月。 │
│ │ ├────┤Iki Tosi」刊登「販賣Iphone│ │
│ │ │19,000元│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捷妤│ │
│ │ │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
│ │ │ │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 │
│ │ │ │並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22│ │
│ │ │ │分許,匯款19,000元至本案郵│ │
│ │ │ │局帳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 │
│ │ │ │。 │ │
├──┼───┼────┼─────────────┼──────────┤
│3 │王宣喻│106 年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
│ │(起訴│月14日17│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書誤載│時23分許│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刑壹年貳月。 │
│ │為「王├────┤蔡瘋」刊登「販賣Iphone手機│ │
│ │瑄喻」│46,000元│」之不實訊息,致吳宜蒨於左│ │




│ │,應予│ │列時間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以│ │
│ │更正)│ │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吳宜│ │
│ │、吳宜│ │蒨並邀同友人王宣喻一同購買│ │
│ │蒨 │ │,其二人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 │
│ │ │ │日18時34分至38分許間,匯款│ │
│ │ │ │共計4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號│ │
│ │ │ │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 │ │
├──┼───┼────┼─────────────┼──────────┤
│4 │賴佳莉│106 年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4日20│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許(公│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刑壹年貳月。 │
│ │ │訴意旨誤│廖廣」刊登「販賣Iphone手│ │
│ │ │載為15日│機」之不實訊息,致賴佳莉於│ │
│ │ │,應予更│左列時間閱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正)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 │
│ │ ├────┤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7 分│ │
│ │ │20,000元│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郵局│ │
│ │ │ │帳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 │
├──┼───┼────┼─────────────┼──────────┤
│5 │林廷穎│106 年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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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