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邱亞慧
自訴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未提出委任狀)
李淑欣律師(未提出委任狀)
被 告 戴書郁 年籍及住所詳卷
陳崇桓 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應提出 委任書狀。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係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與原自訴之 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 立之自訴。其與原自訴,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 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375號判決意旨),為此,追加自 訴應依上開規定,另行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109年自更一字1號案件,民國109 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提出之本件追加自訴狀,雖 列連立堅律師、李淑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委任 狀,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 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出具委任狀,補正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9年8月24日送達於自 訴人之住居所,及送達予自訴狀所列之自訴代理人連立堅律 師、李淑欣律師,有送達證書可佐。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委任狀,本件追加自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稽諸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