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玠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雖行為態樣不同,但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2 次犯罪行為時間相隔數月 ,復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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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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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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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年 │ 有期徒刑2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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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12月14日至 │ 107年4月24日至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2月15日 │ 108年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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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31號 │第5037、11071 、 │ │
│ │ │1213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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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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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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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4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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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5月9日 │ 109年3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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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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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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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82│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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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 108年7月18日 │ 109年4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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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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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 │ │
│ │第7264號 │ 字第43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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