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28號
KSDM,109,聲,2028,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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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08 年9 月10日)前,且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之罪,曾 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



號1 至4 、7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5 、6 )之罪,業 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 年8 月 5 日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 :9 月+3 月+3 月+1 年3 月+4 月=2 年10月),再衡 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除酒駕犯行外,其於皆為財產犯 罪,且多半為竊盜罪)、各竊盜犯行之手段、情節、下手時 機與方式均不同,與相隔時間介於107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 、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與其為62年次生,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 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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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案號 │(民國)│案號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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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竊盜│有期徒│107 年9 │本院 │108 年8 │同左 │108 年9 │高雄地檢│
│ │ │刑5 月│月18日 │108 年│月8 日 │ │月10日 │109 年度│
│ │ │(得易│ │度審易│ │ │ │執緝字第│
│ │ │科) │ │字第11│ │ │ │395 號 │
│ │ │ │ │52號 │ │ │ │ │
├─┼──┼───┼────┼───┼────┼───┼────┤編號1 、│
│02│竊盜│有期徒│107 年9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 曾定應│
│ │ │刑6 月│月18日 │ │ │ │ │執行刑為│
│ │ │(得易│ │ │ │ │ │有期徒刑│
│ │ │科) │ │ │ │ │ │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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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不能│有期徒│107 年10│本院 │108 年8 │同左 │108 年9 │高雄地檢│
│ │安全│刑3 月│月18日 │108 年│月8 日 │ │月10日 │109 年度│
│ │駕駛│(得易│ │度審交│ │ │ │執緝字第│
│ │致交│科) │ │易字第│ │ │ │396 號 │
│ │通危│ │ │616 號│ │ │ │ │
│ │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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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竊盜│有期徒│107 年8 │本院 │109 年2 │同左 │109 年5 │高雄地檢│
│ │ │刑3 月│月31日 │108 年│月17日 │ │月14日 │109 年度│
│ │ │(得易│ │度簡字│ │ │ │執字第50│
│ │ │科) │ │第3197│ │ │ │28號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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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竊盜│有期徒│107 年12│本院 │109 年5 │同左 │109 年6 │高雄地檢│
│ │ │刑10月│月3 日 │109 年│月11日 │ │月10日 │109 年度│
│ │ │ │ │度審訴│ │ │ │執字第62│
│ │ │ │ │緝字第│ │ │ │64號 │
│ │ │ │ │9 號 │ │ │ │ │
├─┼──┼───┼────┼───┼────┼───┼────┤編號5 、│
│06│搶奪│有期徒│107 年8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曾定應│
│ │ │刑8 月│月25日 │ │ │ │ │執行刑為│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1 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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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竊盜│有期徒│107 年9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高雄地檢│
│ │ │刑4 月│月13日 │ │ │ │ │109 年度│
│ │ │(得易│ │ │ │ │ │執字第62│
│ │ │科) │ │ │ │ │ │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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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