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大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1041
2 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大龍(下稱異議 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科處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可不必 執行拘役,然異議人前已繳清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易科罰 金新臺幣55000 元,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是依法應將罰金部分歸還異議人,不應再於刑期中折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 法第44條著有明文。又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業於民國107 年 3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另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檢察 官乃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不執行拘役,而以108 年度 執更字第626 號執行指揮書將前揭易科罰金款項用以折抵其 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案件中之刑期,有前述裁判、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而本案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案件既已於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檢察 官於指揮應執行刑時,自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7 年10月 )中扣除,尚不得因此溯及既往認定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指揮違法或無效,從而,檢察官本案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 。異議人不得於嗣後要求檢察官將其所繳納之前揭罰金返還
,改以入監方式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濫 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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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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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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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①有期徒刑3月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②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
│ │1 日 │③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④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⑤有期徒刑3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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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24899號 │第17596號、第24745號│字第4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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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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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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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79號│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22│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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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31日 │ 107年01月04日 │ 106年0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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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最高法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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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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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2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602│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22│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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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7月04日 │ 107年09月27日 │ 106年05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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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 至4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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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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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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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有期徒刑8 月 │ │ │
│ 宣 告 刑 │②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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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6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8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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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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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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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572 │ │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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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6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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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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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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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572 │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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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8月0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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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 至4 部分,曾經│ │ │
│備 註│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 │ │
│ │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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