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3號
KSDM,109,簡上,7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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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清淵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
第4152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梅清淵(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下稱苓雅分局)109 年7 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 26906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後我跟告訴人蘇 卜筠(下稱告訴人)在苓雅分局員警前以2,000 元和解。原 審未慮及此節,量刑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右觀刀,顯 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遭被告毀損財物之價 值及修復代價約500 元,被告雖曾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願賠償2,000 元,惟告訴人請求賠償20萬5,000 元,雙方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本院認本罪 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原審僅處拘役20日,屬低度刑,其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 律之界限,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辯稱:我曾經與告 訴人以2,000 元成立和解云云,經本院發函詢問苓雅分局, 該局函覆本院稱:案發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在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成立和解,被告亦未支付相關和解費用等語, 此有109 年7 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690600 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雙方業已和解 ,顯屬無據,是本院認為原審上開量刑尚屬適當,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請求傳訊員警到庭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以成立和解,已無調 查必要,業如前述,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清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清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54 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梅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蘇卜筠有行車糾 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右觀刀,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遭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修復代價約新臺 幣(下同)500 元(見偵卷第11頁),被告雖曾有意願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偵卷第46頁反面),願賠償2,000 元,惟告 訴人請求賠償20萬5,000 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 ;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被 告 梅清淵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清淵(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路與苓雅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路線遭蘇卜筠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阻擋,因而心生不滿。詎梅清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以左腳踢倒蘇卜筠所有之上開機車右側觀刀 ,該機車旋即往左倒向左側之機車,致蘇卜筠上開機車左側 後照鏡及左右觀刀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蘇卜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清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卜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估價 單、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上開機 車行照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上開機車 毀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另 認被告亦毀損其機車之後碼錶蓋、喇叭開關、前面板、前燈 蓋、前燈反射、左右側蓋、中心蓋及電池等乙節,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除可看見被告確實有踢向告 訴人機車之右側觀刀,且機車倒下時除左側觀刀觸碰到左側 機車,左側後照鏡因觸碰左側機車而明顯有向內凹折之情形 外,其餘部分並未遭被告觸碰或撞到左側機車,而告訴人亦 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我的機車老舊有刮痕等語在卷, 是尚無法排除前開物件於被告踢倒告訴人之機車前,即因車 輛老舊而已有毀損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該部分亦構成毀損 罪嫌,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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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