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74號
KSDM,109,簡,337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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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92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偉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 活狀況(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7號
被 告 許偉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鋒姜學辰(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因與林湘苓有感情糾 紛而產生嫌隙,許偉鋒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0時40分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時,見姜學辰與 林湘苓亦在該加油站洗車,許偉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 攻擊攻擊姜學辰,致姜學辰受有頭部外傷、左右眼、臉部挫 傷、左肩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學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偉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姜學辰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證人林湘苓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4 │現場監視器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
├──┼───────────┼────────────┤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姜學辰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偉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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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