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54號
KSDM,109,簡,325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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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况忻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况忻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况忻玹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 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2.無庸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 月2 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 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傷害告 訴人,破壞他人居家安寧,致人受有身心痛苦,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被告僅進入車庫、並非他人住宅內之生活起居空間 、告訴人之傷勢係擦傷1x0.5 公分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 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02號
被 告 况忻玹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况忻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4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况忻玹蕭若君係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聯上囍宴」社區鄰居,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21時許, 2 人因蕭若君女兒彈鋼琴之事在LINE社區群組有所衝突;况 忻玹遂於翌(27)日7 時10分許,前往蕭若君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 ,趁蕭若君打開大門之際,未經蕭若君之同意,進入與蕭若 君上開住處相連之車庫內,徒手毆打蕭若君手臂,致蕭若君 受有右上臂1x0.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蕭若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况忻玹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108 年3 月27日7 時許,│
│ │查中之供述 │至告訴人蕭若君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
│ │ │一路246 巷23號住處找告訴人,並有與│
│ │ │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互相拉扯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若君於│案發當日被告找其談論小孩彈鋼琴之事│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遂進入車庫推擠│
│ │ │、毆打其,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
├──┼──────────┼─────────────────┤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7日至醫院急診,│
│ │份 │經診斷確受有右上臂擦傷1x0.5 公分傷│
│ │ │害之事實。 │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
│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並有│
│ │1 份 │進入告訴人車庫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 罪嫌、同法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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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