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56號
KSDM,109,簡,3156,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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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趙珮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於網路上 發生糾紛,渠等即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2時34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公園談判。趙珮芸偕同簡佑錩 、乙○○(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與鄧○志(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到場, 雙方再度發生爭執,簡佑錩、乙○○與鄧○志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簡佑錩以徒手、乙○○與鄧○志持棍棒毆 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肱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兩處頭皮撕裂傷及左側眉毛撕裂傷等傷 害(起訴書原記載右側肱骨及腓骨骨折,公訴人當庭補充更 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簡佑錩、證人即同案少年鄧○志、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梁嘉晉、楊文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簡佑 錩、鄧○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 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 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規定適用, 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 ,竟與簡佑錩、鄧○志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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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