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93號
KSDM,109,簡,309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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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錞


      蔡朝棋


      楊嵩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
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
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朝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嵩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信號彈壹只、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錞蔡朝棋楊嵩坤3 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 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 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



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李金錞等3 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被害 人何明賢強押上車,並以束帶綁住被害人何明賢雙手,強 迫被害人共同前往警局處理糾紛等情,業據被告等3 人供 明在卷,足見被告等3 人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且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而非僅係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 束,是本件被告等3 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罪名: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3 人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 審易卷第41頁),並不影響被告3 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楊嵩坤前因竊盜罪、恐 嚇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67、3269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上開案件經上訴後,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11、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罪嗣經雄高 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 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另被告3 人係於將被害 人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時,遭員 警發覺並以現行犯逮捕,有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難認本件有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之情事存在,併此 敘明。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 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 人並非將被害人載往第



三地再行拘禁,而係將被害人載往派出所,被害人之人身 自由並未受到更進一步之侵害,被告3 人事後亦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因此具狀請求給予被告3 人從輕量 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 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3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3 人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金錞蔡朝棋2 人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2 人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均已知錯,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信號彈1 只為被告李金錞所有;扣案之 束帶1 條為被告楊嵩坤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3 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6 、9 、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折疊刀1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李金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朝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嵩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錞蔡朝棋因向何明賢所購之二手蘋果iPhone 7遭到鎖 機無法使用,認為遭到詐騙心生不滿,竟與友人楊嵩坤基於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嵩坤撥打電話與何 明賢聯繫佯裝要購買手機,雙方約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 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鳳南店」 前見面,何明賢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上址與楊嵩坤進行面交 時,李金錞蔡朝棋突然出現欲將何明賢架走,何明賢試圖 反抗,然遭到楊嵩坤蔡朝棋勒住脖子拉扯身體限制行動, 李金錞則持預藏之水果刀、信號彈脅迫何明賢就範並對其噴 灑辣椒水,過程中何明賢曾一度跑進享溫馨KTV 鳳南店試圖 求救,但旋即又被李金錞蔡朝棋楊嵩坤等人強行拉走後 ,帶上楊嵩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車 內楊嵩坤以束帶綁住何明賢雙手,李金錞等人以上揭強暴脅 迫方式,強迫何明賢共同前往警局處理手機糾紛。嗣李金錞 等3 人先將何明賢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未獲處理,又將何明賢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 興路派出所,向值班臺警員表示要逮捕詐欺犯歸案,然因李 金錞等人在享溫馨KTV 鳳南店所發生之騷動業經民眾通報警 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人員到場處理,當 場查獲李金錞蔡朝棋楊嵩坤等人,並扣得用來脅持何明 賢所使用之水果刀、信號彈、束帶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何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李金錞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李金錞坦承於上揭│
│ │之陳述 │時、地持刀與同案被告│
│ │ │蔡朝棋楊嵩坤等人強│
│ │ │行欲將告訴人何明賢帶│
│ │ │往他處,惟辯稱:因為│
│ │ │何明賢看到我們就要跑│
│ │ │,我才拿刀子出來要他│
│ │ │上車。 │
├────┼────────────┼──────────┤
│ 二 │被告蔡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蔡朝棋矢口否認有│
│ │之陳述 │何強制犯行,辯稱:我│
│ │ │只是叫他跟我們走沒有│
│ │ │打他云云。 │
├────┼────────────┼──────────┤
│ 三 │被告楊嵩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楊嵩坤坦承於上揭│
│ │之陳述 │時、地有與同案被告李│
│ │ │金錞、蔡朝棋等人共同│
│ │ │將何明賢押上車,並在│
│ │ │車內以束帶綁住何明賢
│ │ │雙手,惟辯稱:是何明│
│ │ │賢同意我把他的手用束│
│ │ │帶綁起來。 │
├────┼────────────┼──────────┤
│ 四 │告訴人何明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等人以購買手機為│
│ │中之指訴 │由將其誘出後,持水果│
│ │ │刀、信號彈等物品強行│
│ │ │將其押上自小客車載往│
│ │ │派出所,並在車內以束│
│ │ │帶捆綁其雙手之事實。│
├────┼────────────┼──────────┤
│ 五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
│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以強暴脅迫方式將告訴│
│ │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人帶往復興路派出所之│
│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事實 │
│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 │




│ │告 │ │
├────┼────────────┼──────────┤
│ 六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以│
│ │ │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帶往│
│ │ │派出所,過程中造成身│
│ │ │體多處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等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告 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頰擦傷3X0.5 公 分、下巴擦傷0.5X0.1 公分、右手肘紅腫6X5 公分、左手腕 擦傷8X1 公分及右手掌擦傷0.5X0.5 公分等傷害,涉有修法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經查,被告等人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為將告訴人帶往派出所解決 手機詐欺糾紛所致,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勢, 係被告等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被告等人應 無傷害之故意,就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不應另行以傷害罪 重複評價,然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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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