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31號
KSDM,109,簡,3031,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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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酒類1 瓶、咖啡共4 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8 元」、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 「酒類1 瓶、咖啡1 盒,價值共計708 元」;證據部分補充 「商品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4 月 (共2 罪)、2 月(共2 罪)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上 開定刑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 年內之109 年3 月18日、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並審酌被告前構成累犯中所犯已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 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 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2 次,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及價值,與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 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罪之罪 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係基於相同動機、手段,於極為相 近的時間、空間下所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得之酒類共2 瓶、咖啡共4 包、咖啡1 盒 等物,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 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 編 號 │犯罪時間│ 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9 年3 │王志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即附件所│月18日2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犯罪事│時27分許│算壹日。未扣案酒類1 瓶、咖啡4 包│
│實(一)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109 年3 │王志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即附件所│月19日1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犯罪事│時46分許│算壹日。未扣案酒類1 瓶、咖啡1 盒│
│實(二)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王志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9 年3 月18 日2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超商店內,趁 店員000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陳列架上酒類、咖啡共5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93 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 結帳離開;(二)109 年3 月19日1 時46分許,在上址超商 店內,趁店員000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陳列架上酒類、 咖啡共5 包(價值708 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離 開。嗣經000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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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