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23號
KSDM,109,簡,3023,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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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卿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卿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卿娥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南 里班超公園內,與友人石秀月等人聊天時,因故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啤酒玻璃瓶砸石秀月之頭部,致石秀 月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傷及左眼眶下緣挫擦傷等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卿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石秀月、證人符金坤證述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 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



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紛爭,竟拿酒瓶砸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且事後亦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有本院109 年8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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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