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18號
KSDM,109,簡,3018,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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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庭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易字第26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國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邵國庭(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周尹茹(下稱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第306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12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 予以修正,即刑法第306 條從「(銀元)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 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從「 (銀元)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修正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 幣9 千元、1 萬5 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 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 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 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 此處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 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件 房屋於案發當時係供告訴人承租使用,並未有人居住乙情, 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依前開說明,上開房屋當 屬「建築物」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 條 第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基於同一破壞他人建築物大



門鎖頭以侵入建築物之行為決意,而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於10 4 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刑事犯罪前科,於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理性合法妥善解決本件房 屋之私權紛爭,竟為本件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實有 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未能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 度)、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2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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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