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69號
KSDM,109,簡,296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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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堂




      洪進川


      盧少蓉


      凌菀廷




      盧小鳳


      梁雲南



      黎氏蘭


      胡玉賢



      黃上耀


      張靜怡


      阮秋梅


      郭慶築



      黃再富


      裴芝緣



      尤竹秋


      陳晉賢



      陳義霖



      簡清貴


      蔡玉秋


      林清志


      林卉羚


      梁富得



      陳昱橖


      洪國基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堂洪進川凌菀廷胡玉賢黃上耀張靜怡黃再富裴芝緣尤竹秋陳晉賢蔡玉秋林卉羚梁富得、陳昱樘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少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秋梅郭慶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國基陳榮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雲南林清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清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小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至第15行更正為「嗣 109 年1 月8 日15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明堂洪進川盧少蓉凌菀廷盧小鳳梁雲南黎氏蘭胡玉賢黃上耀張靜怡阮秋梅郭慶築、黃 再富、裴芝緣尤竹秋陳晉賢陳義霖簡清貴蔡玉秋林清志林卉羚梁富得陳昱橖洪國基陳榮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 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5人於日間在公眾得出 入之空地內聚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使人易趨遊惰,養成 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25人係以天九牌賭博,該等賭局之規模非小、賭 博之方式、賭注大小(每注下限新臺幣【下同】500 元,上 限1 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5人均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案前有無賭博經法院科刑前科,刑度應有所區隔及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因另案已宣告沒收且執 行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0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75 頁、本院卷第40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53號
被 告 盧明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
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進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少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菀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
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小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雲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氏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玉賢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上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靜怡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秋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慶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0○○村0鄰○○00號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再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裴芝緣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竹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晉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清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卉羚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富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國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榮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堂洪進川盧少蓉凌菀廷盧小鳳梁雲南、黎氏 蘭、胡玉賢黃上耀張靜怡阮秋梅郭慶築黃再富裴芝緣尤竹秋陳晉賢陳義霖簡清貴蔡玉秋、林清 志、林卉羚梁富得陳昱橖洪國基陳榮宗(下稱盧明 堂等25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8日14 時起至同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止,由吳石福(所涉聚眾賭博 等犯行,業經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渠等尋得座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之公眾得出入空地作為賭博場所,吳石福並提供 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盧明堂等25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賭客中之1人 擔任莊家,其餘3人為閒家,各發4張天九牌比大小,持牌及 在場者均得下注(每注下限新臺幣【下同】500元,上限1萬 元),而以1比1之賠率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108年1月 8日15時45分許,警方接獲情資到場查獲,當場查得賭客盧 明堂、洪進川盧少蓉凌菀廷盧小鳳梁雲南黎氏蘭胡玉賢黃上耀張靜怡阮秋梅郭慶築黃再富、裴 芝緣、尤竹秋陳晉賢陳義霖等17人於上址把玩天九牌賭 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通知簡清貴蔡玉秋、林 清志、林卉羚梁富得陳昱橖洪國基陳榮宗等人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堂等25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吳石福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盧明堂等2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盧明堂等2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 罪嫌。至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經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2號 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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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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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19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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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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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籌碼 │1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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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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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賭資) │新臺幣2萬元 │
├──┼───────────┼──────────┤
│ 6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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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