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35號
KSDM,109,簡,2935,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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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士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士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 張、和 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5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7 月2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11月2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依據下述 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 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 前述加重後的結果,只是改變被告所犯之罪「處斷刑」的界 限(即法院可判處刑度的範圍),至於被告應受如何的宣告 刑,仍是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決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000因工作上發生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以投擲爆裂物至歐揚建設有 限公司工地之方式恫嚇在場之000及000,足認其缺乏 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歐揚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5號
被 告 張簡士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士揚前受雇於華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 作糾紛對上開公司員工000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前往歐揚建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00地號工地,點燃爆裂物後丟擲進上開工地,引發巨 響,使000及在場之000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士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及000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簡士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係以「生活安全與意思決定」之 專屬人格為其保護法益,以因加害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 為構成要件,是該罪之行為客體,自僅限於具有意思自由、 能感受畏怖之自然人,我國法人固有其法律上人格,惟並無 若自然人之意思自由,無如同自然人有主觀意識,無致生所 謂「心生畏懼」之可能,其顯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體 ,尚難為該罪之被害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即000及000 均未表明提出告訴,至歐揚建設有限公司雖委託000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其為法人,不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 罪被害人資格,自無告訴權可言,其所提之告訴,僅可謂為 告發,不得以告訴論,並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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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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