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百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百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百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17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 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18日14時 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武廟路口,因駕車與他 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逃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油加油站將葉百翔攔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9 年2 月18日17時5 分許採集其尿 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 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 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12月10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緝字第213 、214 、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3 年 內之109 年2 月18日17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17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 心109 年3 月4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 9019)、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109019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800ng/ml 、0000 0 ng/ml ,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 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 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 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 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 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9 年2 月18日17時5 分許起回溯 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0 9 年1 月18日至109 年2 月1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 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 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